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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关规定问题的答复


【颁发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文字号】 工商标字[2002]254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关规定的请示》(苏工商[2002]117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的“销毁”应为处理被没收的商标侵权商品的一种方式,但并非唯一方式。对依法予以没收的商标侵权商品,如具有使用价值且侵权商标与商品可以分离的,可以采取“销毁”以外的其他处理方式加以处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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