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邮政处理设备和邮政用品用具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的管理,确保检验工作的公正性、科学性、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邮政局根据邮政通信技术发展的需要设置局质检机构,承担产品鉴定、验收、质量监督、质量仲裁及市场管理等检验工作。 第三条局质检机构须通过国家“计量认证”技术考核,取得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条件和资格,经局审查认可,在其授权的业务范围内,出具的检测数据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条局质检机构应依据GB/T15481-2000“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进行建设和管理,同时满足“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基本条件”的要求。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国家邮政局计划财务部负责归口管理局质检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局质检机构管理办法; (2)审批局质检机构,对局质检机构组织审查认可技术考评,授权质检业务,并进行监管和检查; (3)协调、制定国家和部门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4)审查、发布邮政处理设备、邮政用品用具的检验技术规范、检验规程; (5)协调审核局质检机构收费标准; (6)审批局质检机构用于实验室建设、改造费用;审批自制检测设备的研制开发费用;核拨测试仪器仪表购置专项费用; (7)处理质检工作中的重大质量争议和申诉。 第六条局质检机构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级干部的任免应征求局计划财务部的意见,并报局计划财务部备案。 第三章质检机构计量认证 第七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权的 “国家计量认证信息产业评审组” 负责局质检机构的计量认证技术考核工作。 考核合格后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认可证书,允许使用国家计量认证标志。 第八条凡具有明确的法律地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基本条件,并建立了与检测工作相适应的质量保证体系且有效运行的单位,均可申请计量认证。 第九条质检机构计量认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应提前六个月提出复查换证申请。 第十条在计量认证有效期内,质检机构需要增项,拓展检测业务范围,应事先提出增项申请,计量认证后方可开展检测工作。 第四章质检机构审查认可 第十一条国家邮政局计划财务部负责邮政通信行业内质检机构审查认可技术考评工作,授权检验业务范围。考评合格后由国家邮政局核发审查认可证书(见附件),允许使用局审查认可标志。 第十二条凡已通过国家计量认证的质检机构,或已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委员会认可的实验室,均可提出审查认可申请。 第十三条质检机构审查认可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应提前六个月提出复查换证申请。 第五章资格保持与变更 第十四条经过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的质检机构应当持续满足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技术考核规范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坚持公正性、科学性、权威性,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作好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在计量认证的有效期内,“国家计量认证信息产业评审组”对质检机构组织1—2次监督检查。不符合计量认证考核条件的质检机构,限期改进,在改进期间不得向社会提供公正数据。超过改进期仍不能达到原考核水平的,建议发证单位注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第十六条超过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有效期没有提出申请复查的,由原发证单位注销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合格证书,停止使用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标志。 第六章质检机构基本任务 第十七条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产品的质量方针、政策、法规,依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开展对邮政处理设备和邮政用品用具以及相关社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 其基本任务是: 实施国家或国家邮政局下达的质量监督抽查计划; 根据信息产业部第13号令《邮政用品用具监制管理办法》负责用品用具检测工作; 协助国家邮政局组织的邮政处理设备、用品用具招标和评估工作中,承担有关产品的检测任务; 参与对邮政新设备和邮政新用品用具的鉴定、验收检验; 参与邮政引进设备的检测和验收; 承担客户委托的邮政设备和邮政用品用具的质量检验;及其他相关社会产品的质量检验; 承担有质量争议的产品的仲裁检验; 开展有关质量检测的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研究检测技术、方法,开发相关的专用检测设备。 第七章质检机构的自律 第十八条质检机构和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与检测产品有关的技术咨询和开发活动,并为被检单位的产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十九条质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廉洁自律,不得接受被检单位任何形式的礼品、礼金和馈赠。 第二十条质检机构及工作人员泄露、窃取被检产品技术秘密,擅自修改检测数据或出具假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停止检验工作的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被检单位对质检机构和工作人员在质检工作中的违纪行为及对检验结果持有异议,可向局计划财务部提出申诉,调查核实后,由局计划财务部作出仲裁,严重的违纪行为提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质检机构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所需费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邮政局计划财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