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银行系统保险统筹机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行为,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维护保险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各级保险统筹机构(以下简称“统筹机构”)经办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为了保障养老保险对象(以下简称保险对象)离休、退休、退职后的基本生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分别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基金由总行实行统一管理,专项储存,单独核算。 第五条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和完整。 第六条为保证基金的按时、足额收缴和支付,统筹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按现定要求缴费单位如实提供用工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与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的原始资料和数据。 第七条基金纳入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章基金预算 第八条基金预算是指统筹机构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计划和任务编制的、经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九条基金预算的编制。年度终了前,统筹机构应按照总行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逐级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十条基金预算的审批。统筹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总行审核汇总报财政部审批后,由总行批复执行。 第十一条基金预算的执行。统筹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上级统筹机构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基金预算的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统筹机构要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及时上报总行审核汇总,报财政部审批后,由总行批准执行。 第三章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基金按总行规定按时、足额地筹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 第十四条基金收入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 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是指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分别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利息收入是指用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财政补贴收入是指同级财政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转移收入是指保险对象从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外调入时转入的基金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下级统筹机构接收上级统筹机构拨付的基金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上级统筹机构接收下级统筹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收入及其他经总行核准的收入。 第四章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基金按总行规定的统筹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支出项目和开支标准。 第十六条基金支出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总行规定支付给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性支出。 转移支出是指保险对象从中国人民银行系统调出时,按总行规定转出的基金支出。 补助下级支出是指上级统筹机构拨付给下级统筹机构的基金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下级统筹机构上解上级统筹机构的基金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其他经总行核准的支出。 第十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抚恤补助费。 基本养老金是指按总行规定支付给离休、退休和退职人员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和各种津补贴。 丧葬抚恤补助费是指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按总行规定支付的丧葬补助费用、一次性抚恤金及供养其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用。 第五章基金结余 第十八条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 第十九条基金结余除按总行规定预留备付金外,全部上划总行,不得截留、挪用。 总行除可以按财政部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外,不得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二十条基金当年结余入不敷出时,由上级统筹机构拨补;总行滚存结余不足时,由同级财政拨补。 第六章基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基金专户是指统筹机构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基金专用账户。包括:财政专户、收入户、支出户、结算户。 财政专户、收入户、支出户为总行专用;结算户为分行及分行以下统筹机构专用。 第二十二条财政专户的核算是:接收收入户转入的收入;接收财政补贴收入;接收兑付国家债券的本息收入;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接收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向支出户拨付基金;购买国家债券。 总行依据财政部开出的凭证记财政专户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等。 第二十三条收入户的核算是:暂存下级统筹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暂存调动转移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第二十四条支出户的核算是:下拨下级统筹机构基金;向财政专户划转该账户利息收入。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二十五条结算户的核算是:暂存由统筹机构征收的养老保险费收入;暂存转移收入;暂存下级统筹机构上解或上级统筹机构下拨的基金收入;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支付养老保险待遇;转移支出;上解上级统筹机构或下拨下级统筹机构基金的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第七章基金资产与负债 第二十六条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银行存款(含财政专户存款、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结算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 统筹机构应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定期和开户银行对账,同时,要做到基金账账相符、账表相符。 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按债券种类分别登记记载,妥善保管,确保账实相符。 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二十七条负债是指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等。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总行批准后并入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基金决算 第二十八条年度终了后,统筹机构应根据总行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办理年度基金决算,编制年度基金财务决算报告。决算报告包括财务决算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决算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要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手续完备、报送及时。 第二十九条财务决算报表由统筹机构逐级审核汇总上报,报表要于次年2月15日前报出(电子数据2月15日报达),经总行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九章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条统筹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接受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和审计署以及上级统筹机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统筹机构应定期对缴费单位的缴费进行检查,发现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2‰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统筹机构应对本级及下级统筹机构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检查是否存在以下违纪或违规行为: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养老保险费; (三)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基金专户; (五)未按时、足额将基金专户基金拨付到位; (六)未按时、足额将基金上解;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规行为,必须限期纠正,并相应作如下处理: (一)即时追回基金; (二)即时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基金; (三)即时足额补发或追回养老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即时缴存基金专户; (五)即时足额将基金专户基金拨付到位; (六)即时足额将基金上解; (七)国家法律、法规及总行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制度由总行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六条本制度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制度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