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发展两国海关间友好合作关系的愿望; 希望通过两国海关间的合作,便利和加快两国间货物和旅客的往来; 考虑到违反海关法的行为有损于两国的经济、社会和财政利益; 考虑到正确计征关税和其他进口税费的重要性; 确信双方海关间的合作将更有效地防止、调查和惩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兹协定如下: 第一条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法”指由海关当局执行或实施的关于货物进、出口或转运的一切法律和规章; (二)“违反海关法”指任何即遂或未遂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三)“海关当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在以色列国方面系指以色列国财政部海关与增值税署。 第二条协定范围 一、双方海关当局将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并依照各自国内法,在其职权及现有资源的范围内进行合作并相互提供行政互助,以: (一)便利和加快两国间货物的旅客的往来; (二)防止、调查和惩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三)增进相互间对对方海关法、业务制度和海关技术等方面的了解。 二、本协定所规定的协助还应包括双方主动或经请求相互提供的一切有助于保证海关法实施和正确计征关税和其他进口税费的情报,但不应扩展到请求代为逮捕和扣留人犯,没收和扣押财产,或追征关税、其他税费、罚款或其他款项。 第三条情报交换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或经请求相互及时提供一切现有的关于下列事宜的情报: (一)可能有助于正确计征关税及其他进口税费的情报; (二)关于已实施的、在实施中的或策划中的与下列货物或物品进出境有关的违反海关法行为的情报: 1.对环境或健康有害的货物或物品; 2.麻醉品和精神药物; 3.武器、弹药、炸药和爆炸器材; 4.艺术品和具有历史、文化和考古价值的文物; 5.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 (三)可能有助于查处某一违反海关法行为的情报,尤其是有关新的作案工具和方法的情报。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相互提供一切现有的关于下列事宜的情报; (一)在另一方境内可能发生的某一严重违反海关法行为的情报; (二)有关进入另一方境内私货的来源和非法贩运路线的情报。 三、经请求,本条第一、二款所述情报还应包括能表明货物价值、销售和指运地的运输和装运文件。 第四条核查 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向该海关当局提供关于下列事项的情报: (一)作为附件随货物申报单递交给请求方海关当局的官方文件是否属实; (二)运到请求方境内的货物是否系从被请求方境内合法出口; (三)由请求方出口的货物是否合法运入被请求方境内。 第五条调查 一、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依据其国内法就请求所提及的请求方海关当局已立案调查的事宜进行必要的调查或核实,包括询问专家、证人和某一违反海关法行为的嫌疑人。 二、如根据国内法,被请求方海关当局无权提供本条第一款所述协助,则应在其权限及正常业务范围内寻求给予与该请求相关的适当的其他协助。 三、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将为执行上述请求而采取行动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该海关当局,以使此项行动得以协调。 第六条特别监视 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对下列情事进行一定时期的特别监视并向请求方海关当局提供监视报告: (一)参与或涉嫌参与在请求方境内的违反海关活动人员的进出境情况; (二)请求方海关当局通报的与在请求方境内违反海关法活动有关的特定货物或物品的移动情况; (三)涉嫌被用于违反海关法活动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 第七条请求的方式和内容 一、依据本协定所提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随附执行该请求所需的文件。如情况紧急,可接受口头请求,但请求方海关当局应及时予以书面确认。 二、依据本协定所提请求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出请求方的海关当局; (二)请求的事宜和理由; (三)请求事宜所涉及的有关法律程序的性质及法律要素的说明和所考虑事宜的简要说明; (四)已知的与请求各方相关的尽可能详尽的情况; (五)所寻求的协助与其所涉及事宜之间的联系。 三、双方依据本协定所进行的一切联络均应采用英语。 四、如请求方海关当局所提请求系其自身在接受请求时所不能向对方提供者,则应在其请求书中声明此点,提请对方注意。是否执行此项请求,应由被请求海关当局自行酌定。 五、协助应通过缔约双方海关当局间直接联系而进行。如被请求方海关当局不是执行某项请求的适宜部门,则应告知请求方海关当局执行该请求的适宜部门。 第八条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的使用 一、根据本协定所获得的任何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应仅用于本协定规定的目的,并受提供此项材料的海关当局所规定条件的限制。 二、除提供上述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的海关当局书面同意,并受该海关当局所规定的条件约束外,上述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不应被用于其他目的,包括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被作为证据使用,或转交给其他部门。 三、经特别请求,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应对其提供的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的副本进行适当的证明。 第九条保密 双方根据本协定在互助中所获得的任何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应被视为机密,并应受到请求方在本国境内取得的同类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所应受到的相同程度的保护。 第十条协助义务的免除 一、如被请求方认为所请求的协助将侵犯其国家主权、公共秩序、安全或其他实质性国家利益,或损害该国公、私营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则可以拒绝提供该项协助,或在满足某些条件的情况下给予协助。 二、如无法执行某项协助请求,请求方海关当局应被及时告知这一事实及拒绝提供协助的理由。 三、如被请求方海关当局认为提供协助将妨碍其国内正在进行的某项程序,则可以推迟给予协助。在此种情况下,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应与请求方海关当局协商,以决定是否在满足被请求方海关当局某些条件的情况下给予协助。 第十一条技术协助 双方海关当局应在下列海关事务方面相互提供技术协助: (一)在互利情况下,交流海关专家,以增进对彼此海关法规、业务制度和技术的了解; (二)培训,尤其旨在培养双方海关关员专门技能的培训; (三)交换与海关法及海关手续有关的专业和科技资料。 第十二条费用 一、除支付给非政府雇员的专家、证人和译员的费用外,双方海关当局应放弃就执行本协定所产生一切费用获得补偿的要求。 二、如果执行请求需要或将需要巨额和特别的费用,双方海关当局应通过协商决定执行请求的条件以及费用负担的方式。 三、双方海关当局可就执行本协定第十一条所产生费用的分摊问题另行做出安排。 第十三条领土适用 本协定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和以色列国关境。 第十四条协定的执行 一、本协定所规定的协助与合作应通过双方海关当局间的直接联系进行。 二、双方同意为审议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包括有关工作程序的制定,双方海关当局的代表可在任何一方的请求下轮流在北京和耶路撒冷举行会晤。如有必要,可进行海关署长级会晤。会晤的具体时间和日程由双方海关当局在会晤前的足够时间内商定。 三、双方海关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在本协定解释和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 第十五条生效和终止 一、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照会通知业已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手续。本协定将自收到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第九十天生效。 二、本协定长期有效。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另一方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七日,即希伯来历的五七五七年Adar A’月十日在耶路撒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由中文、希伯来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出现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兹由下列经双方政府授权的全权代表在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代表 代表 钱冠林 利维 (签字) (签字)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