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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区和国政府关于塞舌尔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的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1970-08-20

【效力属性】 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发展两国之间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之间领事关系的共同愿望,就塞舌尔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塞舌尔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名誉领事官员人数以一名为限。人数的增减双方可另行商定。 三、名誉领事应在《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并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塞舌尔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名誉领事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五、双方将本着协商合作的精神,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友好地处理两国间的领事问题。 六、名誉领事可以是缔约双方公民或第三国公民,但不得是无国籍者,且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七、塞舌尔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派职业领事后不得再委派名誉领事。 八、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三日于维多利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塞舌尔共和国政府代表                          (塞外交部特别顾问 (中国驻塞舌尔大使张大勋)            兼对外关系与国际合作总                           局长巴耶特)

关于我与塞舌尔共和国签署塞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协定的备案函
国务院:
我与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已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三日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关于塞舌尔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的协定》。现送上协定中、英文(影印件),请予备案。协定正本已存外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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