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世行”)于1997年1月23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要求世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借款人将帮助河南省电力公司实施本项目,并且,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电力公司获得根据本协定提供的贷款资金; (C)借款人打算以其与商业银行签定的银团贷款协定(“银团贷款协议”)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将其从外部资金来源(集体地称为“融资贷款人”)获取的总额55,000,000等值美元的银团贷款用以资助本项目的一部分; 鉴于世行已经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世行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与电力公司《项目协定》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通则;定义 1.01节世行于1995年5月30日起实施的《单一货币贷款与担保协定通则》,(以下简称“《通则》”),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在《通则》中均有其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环境管理计划”意为日期为1995年4月并经借款人批准的构成环境评价报告的环境管理计划。 (b)“节能投资”意为河南电力公司以借款人名义在转贷协定下提供的贷款额为节能子项目向节能单位所作或将要作出的投资。 (c)“节能单位”意为河南电力公司将要作节能投资的单位: (d)“节能子项目”意为在本项目C部分下将由节能单位利用节能投资执行的特定节能项目。 (e)“电力公司”,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下根据华中电力管理局1993年第270号批件批准的其公司章程组织和经营的一家国有企业,即河南省电力公司。 (f)“征地移民计划Ⅰ”系指日期为1995年12月,由借款人批准为执行本项目A部分和B部分下对非自愿性迁移的所有移民或其对土地的权利及其它资产被强制性征用所作的赔偿、安置或恢复,并且“征地移民计划Ⅱ”系指由电力公司根据项目协定附件2的B.2(b)(ii)部分制定的详细移民安置行动计划。 (g)“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世行与电力公司之间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本词义也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在内;“改革行动计划”,系指电力公司于1995年5月制定并批准的电力公司改革计划。 (h)“改革行动计划”系指由电力公司制定并经借款人的电力部于1995年4月17日批准的电力公司改革计划。 (i)“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中所提及的帐户。 (j)“转贷协议”,系指借款人与电力公司之间根据本协定3.01节(b)所分别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可以随时修改,并且“转贷金额”意为转贷协议下提供的贷款。 第二条贷款 2.01节世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中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总额为四亿四千万美元(USD440,000,000)的贷款。 2.02节(a)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世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所需的、并且应从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以世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的防止抵债、没收或扣押的措施,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存款帐户。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进行。 2.03节提款截止日应为2003年6月30日,或由世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世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世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内伦敦同业拆放基础利率LIBOR加伦敦同业拆放利率总利差的利率按时向世行交付利息。 (b)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开始于但不包括本协定签字之日到第一个利息支付日的期间,在第一个利息期后的每一个利息期开始于并包括上一个利息支付日,终止于但不包括下一个利息支付日。 (ii)“利息支付日”系指本协定2.06节中列出的日期。 (iii)“伦敦同业拆放利率基础利率”系指,对每一利息期,开始于该利息期(对于初始利息期,为利息支付日的利率或该利息期第一日之后一日的利率)第一日的由银行合理确定的表示为年率的伦敦同业六个月美元存款利率。 (iv)“伦敦同业拆放利率总利差”系指,对于每一利息期:(A)百分之一的一半(0.5%);(B)对该利息期在六月期伦敦同业拆放利率,或由银行合理确定的表示为年率的反映银行已贷出而未偿还贷款中单一货币贷款筹资成本的其它参考利率基础上减(或加)加权平均利差, (c)银行须在确定各利息期伦敦同业拆放利率基础利率和伦敦同业拆放利率总利差后立即通知借款人。 (d)如果出现市场情况的变化而影响确定2.05节中所指的利率,银行将从其自身及借款人的总体利益考虑确定按非本节原则适用于该贷款的利率基础,银行可以修改利率基础以确定适用于贷款的利率并在不少于六个月之前通知借款人。 2.06节利息和其它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5月15日和11月15日。 2.07节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还款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项目的执行 3.01节(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借款人应不受制于或不局限于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促使电力公司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其各自应履行的一切义务,并应进行或促使进行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活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电力公司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b)借款人应根据其与电力公司签定的转贷协议,按照世行同意的条款和条件,将贷款资金转贷给电力公司。转贷的条款和条件应包括: (i)每笔转贷资金的转贷款期限不应超过20年,包括不超过5年的宽限期; (ii)对已提取尚未偿还的转贷款本金,(a)应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贷款征收利息,适用的利率根据本协定第2.05节确定;(b)应对尚未提取的转贷款本金,按0.75%年率征收承诺费; (iii)电力公司须承担与转贷金额有关的外汇风险。 (c)借款人应根据转贷协议行使其权力,以保护借款人和世行的利益并实现贷款的目标,除非世行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转贷协议或其任何条款。 3.02节(a)除本协议3.01(a)节中的规定之外,借款人须保证: (i)本项目下计划所有土地征用已根据借款人现行的全国性法规经有关省、地区或县土地管理局审议;并且 (ii)依据世行满意的原则和程序,本项目下所有非自愿性安置,或其土地和其他财产权被强制征用的移民得到足够的赔偿。 (b)为此借款人须保证电力公司: (i)通知世行非自愿性移民的情况或源自本项目A和B部分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征用情况; (ii)在作此移民或征地之前,为得到世行批准向世行提交移民计划,或根据情况,与此移民或征地有关的赔偿计划;并且 (iii)根据情况实施经世行批准的移民或赔偿计划。 3.03节除非世行另行同意,凡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及咨询服务,均应按照《项目协定》附件1的规定办理。 3.04节世行与借款人在此同意,电力公司应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履行《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及土地征用)。 第四条财务约文 4.01节(a)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帐户中提款所作的所有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些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保证保留证明这些支出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他文件),直到世行收到最后一次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那一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并且 (iii)使世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须: (i)由世行可以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政年度的在本节(a)(i)段提及的各类记录和帐目,包括专用帐户的各类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 (ii)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世行提供一份由前述审计师们按照世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并且该审计报告中应包含一份由上述审计师们出具的关于该财政年度内所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这些费用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的依据的独立的审计意见。 (iii)当世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行提供关于上述记录、帐目以及对它们所作的审计这类文件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世行的补充规定 5.01节根据《通则》第6.02节(1)款,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电力公司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任何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特殊情况,致使电力公司不可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义务。 (c)电力公司章程已经修改、中止、取消、废除或放弃,以至对电力公司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义务的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d)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权力机构判决采取解散或撤消电力公司或中止其业务经营活动的任何行动。 (e)融资贷款协议在1996年12月31日前未能生效;但如果借款人使世行确信,借款人能够以与其在本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相一致的条款和条件,从其他来源获得足够的项目建设资金,则本段的规定将不适用。 (f)(i)在本段第(ii)分段的条件下: (A)借款人或电力公司提取任何供其用于项目世行贷款或融资贷款的权力已根据其条款被全部或部分中止、取消或终止,或 (B)该贷款任一部分在规定的到期日之前变为到期应付; (ii)如果借款人使世行确信下述情况,则本段第(i)分段的规定将不适用: (A)这种提款权力的中止、取消、终止或到期不是因为借款人未能履行该协定中所规定的义务; (B)借款人能够以与其在本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相一致的条款和条件,从其他来源获得足够的项目建设资金。 5.02节根据《通则》7.01节(h)段,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发生本协定5.01节(a)段规定的任何情况,并且在世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九十天内继续存在。 (b)发生本协定5.01节(c),(d)或(e)段规定的情况;和 (c)在5.01节(f)(ii)段的条件下,发生该节(f)(i)(B)段的规定的情况。 第六条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事项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转贷协议已经执行。 6.02节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补充事项,该补充事项将包括在准备向世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得到电力公司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电力公司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b)借款人与电力公司之间的转贷协议已分别得到借款人和电力公司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各自的协议条款相应地对其各自有关的协议双方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90)天为《通则》12.04节所要求的时间。 第七条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根据《通则》11.03节之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根据《通则》11.01节之规定,特列明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100820 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电传: FINANMIN22486MFPRCCN BEIJING 世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电传: INTBAFRAD248423(RCA) Washington,D.C.82987(FTCC) 64145(WUI)或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授权代表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东亚及 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李道豫 尼·霍普 (签字) (签字) 附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