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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颁发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字号】 国税函[2002]4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应收未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请示》(深国税发〔2001〕513号)收悉。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所得税处理问题,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资金融机构应收利息,应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确定其是否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69号)的有关规定,不适用于外资金融机构。 c31187--020306xk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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