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公布《普洱市行业协会商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普洱市行业协会商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优化行业协会布局,突出我市产业优势,支持在支柱产业、重点产业、新兴产业建立行业协会,推动行业协会、商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健康有序发展,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开展会员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协调利益、化解矛盾的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23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培育和发展行业协会的指导意见》(云政办发〔2006〕5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同一行业经济组织、科研单位或者执业人员自愿组成的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政府、非营利性质的社会自律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行业协会。
第三条行业协会实行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双重管理的制度。
第四条市民政局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是业务范围内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五条成立行业协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六条行业协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行业协会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七条现职公务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兼任领导职务,确需兼任的按有关规定审批;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得兼任行业协会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及其分支机构负责人等领导职务。
第八条成立行业协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0个以上的同行业经济组织、科研单位或者50个以上的同行执业人员,同行业企业入会比例达到50%以上;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名称为普洱市××行业(产业)协会(联合会)或由执业人员组成的普洱市××协会;组织机构单设,不与政府部门工作机构合署办公,不占用行政或事业编制;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六)有行业协会的《章程》和《行规行约》;
(七)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九条申请筹备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和《行规行约草案》。
第十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
(一)有依据证明申请筹备的行业协会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没有必要成立的;
(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筹备成立的行业协会,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行规行约,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是行业协会的会长(理事长);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兼任几个社团法定代表人的,只能保留一个。
第十三条社会团体的章程范本适用于行业协会。
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行业协会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行规行约已经制定的行业协会,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活动资金;
(六)业务主管单位。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行业协会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并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行业协会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批准,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行业协会申请登记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按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行业协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行业协会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的行业协会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行业协会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
第十九条行业协会的分支机构,是行业协会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设立的专门从事该行业协会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
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
行业协会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条行业协会的代表机构,是行业协会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该行业协会开展活动、承办该行业协会交办事项的机构。
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
(一)在行业协会内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与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
(二)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带有地域性特征的;
(三)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又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与该行业协会宗旨、业务范围无关的;
(五)拟设立的代表机构的活动内容、承办事项与该行业协会的业务范围无关的;
(六)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定的活动范围超越该行业协会设定的活动地域的;
(七)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变更登记。行业协会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行业协会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县(区)不设立行业协会。县(区)已经批准成立的行业协会,具备行业协会特点的,可以加入市的同类行业协会,也可以联合本市范围内县(区)与县(区)之间同类组织共同申请成立市的行业协会,而将原来县(区)登记过的行业协会注销。
第二十四条县(区)登记管理机关已经批准成立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情况之一的行业协会,应在本办法施行一年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行业协会注销登记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行业协会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行业协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行业协会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行业协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行业协会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行业协会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行业协会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会同有关机关指导行业协会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行业协会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行业协会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行业协会的资产。
行业协会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行业协会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范财务管理,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行业协会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一条行业协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行业协会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机构和人员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不适用异地商会和农村专业经济协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