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积极履行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价格争议的职能,充分发挥在处理价格争议时的调解作用,规范协调处理价格争议的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办法》和《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消费者、经营者、行业组织之间发生的价格争议开展的调解处理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消费者、经营者、行业组织之间的价格争议开展调解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遵循合法、公平、公正、自愿原则。 第五条省物价局负责全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争议案件的调解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证中心承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申请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价格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调解处理要求、事实及理由。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 (一)涉嫌价格违法,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 (二)价格争议及其相关事项已提起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且已依法被受理的; (三)属刑事、行政执法案件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事项的; (四)申请人无法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存在价格争议的; (五)申请人未能提供被申请人的确切名称、地址的; (六)通过非法渠道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七)其他不应作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 第八条当事人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应当向受理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并保证其真实性: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价格争议事项、诉求及理由; (三)消费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票据、凭证、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四)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材料。 第九条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收到调解处理申请书后,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回执,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处理。委托代理人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载明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十一条价格争议申请被受理后,当事人双方同意调解或者当事人一方申请调解价格争议,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应当启动调解程序。 第十二条调解程序启动后,应当指定调解员2至3人组成调解庭进行调解。 对标的不大、事实清楚、影响较小的价格争议,可以由1名调解员负责调解。 调解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调解价格争议,应当提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举行调解的地点和时间。 第十四条当事人认为调解员与价格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调解员认为自己与价格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调解员是否回避,由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调解价格争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价格政策规定,应当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应当公平、公正、合理。在调解中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主动向双方当事人阐明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应当及时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后履行。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调解不成: (一)由于当事人原因价格争议调解到期未能结案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不配合调解员的调解工作的; (三)调解过程中出现无法继续调解的其它客观情形的。 第十七条对已经受理而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启动调解达成一致意愿的或调解不成的价格争议,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可以作出价格争议处理意见,指导价格争议双方当事人解决争议,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就价格争议事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就价格争议事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60日内结束;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终结的,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90日。 第十九条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发现当事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停止调解处理,转入依法立案查处程序。 第二十条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申请人自愿撤回申请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应当作结案处理。口头撤回申请的,应记录在案,由申请人签章确认或由2位经办人员签名确认。 第二十一条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应当作结案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试行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