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按照《辽源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市政府第51号令)第四十二条中“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我市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每3年调整一次,具体调整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对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支付标准予以调整,现就调整情况通知如下: 一、伤残津贴调整后的待遇标准 (一)2004年1月1日以前发生工伤的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标准。 一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717元;二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679元;三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641元;四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628元;五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614元;六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每月不低于600元。 原标准低于此次调整标准按此标准执行,原标准高于此次调整标准的按原标准执行。 (二)2004年1月1日以后发生工伤的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标准。 一至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一至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标准低于第一款标准的,按第一款标准执行。 (三)支付资金渠道。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后的待遇标准 (一)2003年12月31日以前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 因工死亡职工配偶抚恤金每月不低于302元;其他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不低于226元;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75元;按此次调整标准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754元。 原标准低于此次调整标准按此标准执行,原标准高于此次调整标准的按原标准执行。 (二)2004年1月1日以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后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因工死亡职工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职工本人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低于第一款标准的,按第一款标准执行。 (三)支付资金渠道。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已由养老基金支付的,继续由养老基金支付。 三、生活护理费调整后的待遇标准 (一)2007年1月1日以前发生工伤的工伤职工(退休人员),符合享受护理费条件的标准。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护理费标准为每月628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标准为每月503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标准为每月377元。 (二)2007年1月1日以后发生工伤的工伤职工(退休人员),符合享受护理费条件的标准。 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支付待遇资金渠道。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支付待遇资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支付待遇资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已由养老基金支付的,继续由养老基金支付。 四、其他事宜 (一)各县可根据各自实际情况,相应调整支付标准。 (二)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