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依据执法职责执法事项》已经2009年6月1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依据执法职责执法事项
目录
第一部分执法主体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一、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第二部分昆明市人民政府实施的法律依据
第三部分昆明市人民政府实施的执法种类及执法事项(144项)
一、行政许可(21项)
二、行政处罚(49项)
三、行政确认(8项)
四、行政强制(19项)
五、行政征用和补偿(7项)
六、行政给付(2项)
七、行政裁决(5项)
八、其他具体行政行为(33项)
第四部分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事项(12项)
一、昆明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3项)
二、昆明市防汛抗旱指挥部(4项)
三、昆明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1项)
四、昆明市森林防火指挥部(2项)
五、昆明市防震减灾指挥部(1项)
六、昆明市滇池保护委员会(1项)
第一部分执法主体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一、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昆明市人民政府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第一百零八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五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四)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本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四条第一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国徽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红十字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九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其办事机构及具体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一)昆明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八条:“国务院在总理领导下研究、决定和部署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派出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条:“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二)昆明市防汛抗旱指挥部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九条:“国务院设立国家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组织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可以设立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管理机构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指挥所管辖范围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流域管理机构。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经城市人民政府决定,防汛指挥机构也可以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城市市区办事机构,在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城市市区的防汛抗洪日常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七条:“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由各级人民政府首长担任指挥。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市区的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也可以设在城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所辖范围的防汛日常工作。”
(三)昆明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二十六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
(四)昆明市森林防火指挥部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森林防火条例》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地方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监督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实施;
(二)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
(三)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
(五)检查本地区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及设备;
(六)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备方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七)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八)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火灾档案。
未设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地方,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责。”
2.《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消防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消防工作,森林消防指挥部的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有林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森林消防指挥所,乡、镇林业站负责日常工作。”
(五)昆明市防震减灾指挥部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五十条:“地震灾害发生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查清受灾情况,提出地震应急救援力量的配置方案,并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一)迅速组织抢救被压埋人员,并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二)迅速组织实施紧急医疗救护,协调伤员转移和接收与救治;
(三)迅速组织抢修毁损的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
(四)启用应急避难场所或者设置临时避难场所,设置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简易住所和临时住所,及时转移和安置受灾群众,确保饮用水消毒和水质安全,积极开展卫生防疫,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生活;
(五)迅速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做好次生灾害的排查与监测预警工作,防范地震可能引发的火灾、水灾、爆炸、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等次生灾害以及传染病疫情的发生;
(六)依法采取维持社会秩序、维护社会治安的必要措施。”
2.《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5.0~5.9级可能造成一定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一般破坏性地震,震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本地区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抗震救灾工作。省人民政府根据灾情和震情,组织有关部门支援灾区抗震救灾工作。
发生6.0~6.9级可能造成较多人员死亡和较大经济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震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部署抗震救灾工作。
发生7.0级以上可能造成大量人员死亡和较大经济损失的特大破坏性地震,省人民政府和震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实施紧急应急措施。”
(六)昆明市滇池保护委员会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滇池保护条例》第八条:“昆明市滇池保护委员会是滇池流域综合治理的组织领导机构,负责滇池保护治理重大问题的研究和决策。
昆明市滇池保护委员会办公室(昆明市滇池管理局,下同),在昆明市滇池保护委员会的领导下,统一协调和组织实施有关滇池保护和治理的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协调、检查和督促各有关县、区、部门依法保护滇池;
(二)组织制定滇池的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和综合整治方案,并负责组织和监督实施;
(三)拟定滇池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对各有关县、区和部门目标责任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考核;
(四)组织拟定相应的滇池保护管理配套办法,并督促贯彻执行;
(五)在滇池水体保护区内和主要入湖河道集中行使水政、渔政、航政、水环境保护、土地、规划等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设立滇池保护管理的专业行政执法队伍,实施滇池管理综合执法;
(六)在滇池水体保护区以外的滇池流域内行使涉及滇池保护方面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职责;
(七)负责滇池污染治理项目的初步审查工作,参与项目法人的确定及对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
(八)参与滇池流域内开发项目的审批工作,提出审查意见;
(九)负责筹集、管理和使用滇池治理基金;
(十)办理市人民政府和市滇池保护委员会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前款第(五)项的具体实施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禁止在滇池水体保护区内围湖造田、围堰养殖及其他侵占或缩小滇池水面的行为;禁止在湖滨带范围内取土、取沙、采石;禁止损坏堤坝、桥闸、泵站、码头、航标、渔标、水文、科研、测量、环境监测、滇池水体保护界桩等设施;未经市滇池保护委员会批准,不得在界桩内构筑任何建筑物。”
第二部分昆明市人民政府实施的法律依据
一、通用法律依据
类别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机关
施行日期
文号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1
国家主席令第23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96.10.1
国家主席令第63号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10.1
国家主席令第16号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7.1
国家主席令第7号
行政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2007.8.1
国务院令第499号
地方性法规
1
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2004.11.26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5号
2
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2000.5.26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4号
政府规章
1
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2005.1.1
省政府令第129号
2
云南省行政赔偿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8.11.19
省政府令第72号
3
云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9.6.15
省政府令第78号
4
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7.7.1
省政府令第27号
二、专业法律依据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机关
施行日期
文号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9.12.26
国家主席令第22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1
国家主席令第28号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修订)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6.9.1
国家主席令第52号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02年修订)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3.3.1
国家主席令第81号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3.3.1
国家主席令第73号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8.28
国家主席令第28号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8.7,1
国家主席令第3号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修订)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10.1
国家主席令第74号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1.6.29
国家主席令第49号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8.1.1
国家主席令第88号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3.1
国家主席令第77号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修订)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5.4.1
国家主席令第31号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9.1
国家主席令第32号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正)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8.6.1
国家主席令第87号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96年修正)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4.1.1
国家主席令第65号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1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92.4.3
国家主席令第57号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0.8.1
国家主席令第25号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2年修订)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10.28
国家主席令第76号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修订)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12.1
国家主席令第17号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3.3.1
国家主席令第82号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5.1
国家主席令第60号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修订)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8.1.1
国家主席令第71号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修订)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8.4.1
国家主席令第77号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4.1
国家主席令第60号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8.1.1
国家主席令第74号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7.11.1
国家主席令第69号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3.14
国家主席令第84号
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7.8.30
国家主席令第72号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1
国家主席令第48号
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11.1
国家主席令第70号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 业教育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9.1
国家主席令第69号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8.28
国家主席令第24号
33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8.28
国家主席令第26号
34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1.1
国家主席令第55号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007.10.1
国家主席令第62号
36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12.1
国家主席令第75号
37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9.5.1
国家主席令第7号
38
退耕还林条例
国务院
2003.1.20
国务院令第367号
39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99.1.1
国务院令第256号
40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3.15
国务院令第344号
41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国务院
2003.5.9
国务院令第376号
42
城市供水条例
国务院
1994.10.1
国务院令第158号
43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2003.5.18
国务院令第377号
44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国务院
2005.11.18
国务院令第450号
45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2000.1.29
国务院令第278号
4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93.8.1
国务院令第120号
47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05年修订)
国务院
1991.7.2
国务院令第86号
48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
2004.3.1
国务院令第394号
49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国务院
1995.4.1
国务院令第172号
50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国务院
1999.1.1
国务院令第257号
51
风景名胜区条例
国务院
2006.12.1
国务院令第474号
5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2000.3.20
国务院令第84号
53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国务院、中央军委
2001.1.12
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298号
54
地方志工作条例
国务院
2006.5.18
国务院令第467号
55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1.3.22
国务院令第77号
56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8.6.10
国务院令第3号
57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
2002.5.12
国务院令第352号
58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2001.4.21
国务院令第302号
59
森林防火条例
国务院
1988.3.15
国务院令第120号
60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国务院、中央军委
2004.1.1
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391号
61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
国务院、中央军委
1996.1.29
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302号
62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
2007.6.1
国务院令第493号
63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1.11.1
国务院令第305号
64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8.8.1
国务院令第525号
65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国务院
1994.12.01
国务院令第167号
66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4.5.1
建设部令第126号
67
云南省森林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2003.2.1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
68
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9.11.26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4号
69
云南省防洪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2000.7.1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1号
70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10.1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号
71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5年修订)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2005.10.1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7号
72
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9.1.1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号
73
云南省档案条例(2007年修订)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2007.9.29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
74
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7.24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7号
75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06年修订)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2007.1.1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0号
76
《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2007年修订)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2007.7.1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54号
77
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8.3.1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71号
78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9.9.24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31号
79
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2002.11.29
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80
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2006年修订)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2006.1.1
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81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11.25
云南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
82
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2002.6.1
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83
云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8.1.1
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
84
云南省教育督导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2002.11.1
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85
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2008年修订)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2009.3.27
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86
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1999.4.2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
87
滇池保护条例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2002.2.8
市人大常委会2002年第3号公告
88
昆明市松华坝水库保护条例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2006.5.1
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号
89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2006.5.1
市第十一届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
90
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1998.6.30
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号
91
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2004.6.29
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92
昆明市云龙水库保护条例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2007.7.1
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号
93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
2000.3.1
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94
昆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
2007.5.20
市人民政府公告第73号
95
昆明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
2009.7.1
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第三部分昆明市人民政府实施的执法种类及执法事项(144项)
一、行政许可(共21项)
1.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批准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2.对核定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批准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审批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3)《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建设征用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建设用地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审批权限逐级上报批准。
建设征用、使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审批权限逐级上报批准。”
4.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批准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5.开发国有或集体山、荒地、荒滩用于林业、种植、渔业、畜牧生产的审批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长期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6.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含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审批,及规划条件调整涉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变更的审批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九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7.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使用审批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有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下列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确属必要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一)国有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3)《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用地在0.4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8.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用于养殖业审批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9.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批准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七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10.城市建设确需填堵或者废除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批准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11.批准开办市场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七条:“开办市场实行登记注册制度。开办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证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证件;
(二)市场开办者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报告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消防监督机构的审查意见;
(五)土地、房屋使用权证明;
(六)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证件。”
(2)《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新建、租赁场地开办市场,应按照《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市场登记手续,领取《市场登记证》。
《市场登记证》应悬挂于市场经营管理机构的主要办公场所。”
12.森林防火检查站的设置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森林防火条例》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林区建立森林防火工作站、检查站等防火组织,配备专职人员。森林防火检查站的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森林防火检查站有权对入山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13.市政公用事业实行特许经营审批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市政公用事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特许经营的范围:
(一)城市供水、供气、供热;
(二)城市排水及污水处理;
(三)城市绿化的养护;
(四)城市公共客运;
(五)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清运项目;
(六)利用城市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及实物造型;
(七)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管沟、广场、公共停车场、洗车场;
(八)州(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其他特许经营项目。”
第四十五条:“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由城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由相关的城建主管部门联合编制,报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七条:“特许经营权出让通过招标投标、公开拍卖的方式确定。不具备招标投标、公开拍卖条件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通过公众媒体和场所公示15日后,在指定场所采用协商、挂牌等方式确定。”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将拟确定的特许经营者向社会公示,公示不得少于20日。无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届满后20日内向特许经营者颁发特许经营许可证。领取特许经营许可证的特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与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部门签定特许经营协议。”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特许经营者认为确需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城建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10日内作出答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应当明确终止协议的时间,并签订解除特许经营的协议。解除特许经营的协议生效前,原特许经营协议继续有效,特许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2)《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八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与中标者(以下简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14.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砍伐10株及其以上树木的审批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树木禁止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含自然死亡的树木)、移植的,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一)在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砍伐树木的,由所在地的区域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30米宽以上主干道砍伐树木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其他县(市)区范围内砍伐树木10株以下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砍伐10株及其以上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15.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八条:“对依法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总量控制计划分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该水体的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确定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每一排污单位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时限要求。”
16.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17.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改、扩建审查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1)可行性研究报告;(2)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3)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4)安全评价报告;(5)事故应急救援措施;(6)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部门收到申请和提交文件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审查批准。”
18.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19.颁发牛羊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第九条:“设立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会同农业、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在15日内进行审查,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项目建成竣工后,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牛羊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申请人持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牛羊屠宰经营活动。”
20.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的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21.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应当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二、行政处罚(共49项)
1.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整顿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条:“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规定,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停建、关闭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3.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规定,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关闭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2)《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4.违反规定从事产生职业病危害作业,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关闭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5.用人单位违法对劳动者生命健康已经造成严重损害的
处罚种类:关闭、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用人单位有毒作业场所违反有毒作业规定,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关闭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四)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
(五)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六)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第六十一条:“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
(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
7.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关闭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违反有毒作业分离规定,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关闭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
(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
(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
(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9.违反高毒作业项目申报规定,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关闭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
(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
10.侵犯有毒物品作业劳动者权利,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关闭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11.用人单位违反有毒作业劳动保护规定,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关闭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
(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12.违法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使用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红十字会有权予以劝阻,并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
(一)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会员、红十字青少年会员以外的人员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
(二)非红十字会使用的建筑物及其他场所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
(三)非红十字会的医疗机构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
(四)不属于红十字会的物品、运输工具等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
(五)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红十字标志的其他情形的。”
13.擅自使用红十字标志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第十八条:“红十字标志不得用于:
(一)商标或者商业性广告;
(二)非红十字会或者非武装力量的医疗机构;
(三)药店、兽医站;
(四)商品的包装;
(五)公司的标志;
(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
(七)本办法规定可以使用红十字标志以外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使用红十字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4.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拆除、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