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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


【颁发部门】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发文字号】 毕通[2009]38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积极应对金融危机的影响,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推动毕节试验区经济社会的跨越式发展,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经济形势下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09〕2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将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对促进就业工作的领导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重要意义。近年来,全区各级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有关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方针政策,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成效明显,就业结构调整取得一定进展,以市场为导向的就业机制基本形成,体制转轨遗留问题也基本解决。但由于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使当前的就业形势非常严峻,促进就业任务十分繁重。党的十七大提出了“坚持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实现社会就业更加充分”的奋斗目标,国家出台了《就业促进法》。各县(市、区)要从就业是民生之本的高度,根据新的形势和工作要求,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切实抓好促进就业工作,推动毕节试验区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二)各级政府要将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要坚持在发展中解决就业问题,努力实现促进经济增长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努力创造公平就业环境。要结合实际制定促进就业的工作计划,切实抓好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完善就业服务、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等方面的工作,努力实现社会就业更加充分的目标。 (三)大力增加就业岗位。贯彻实施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以及加快发展服务业等一系列有利于促进就业的政策措施,用政策扶持创业。鼓励支持城镇失业人员、城镇退役军人、城镇残疾人、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高校毕业生、职业学校毕业生、失地农民、农村富余劳动力等社会群体充分利用创业扶持政策自主创业。从开拓市场、健全服务入手,大力发展环境和公共设施建设、小区绿化、清洁卫生、文化娱乐、卫生保健、家政服务等社区服务业。以发展第三产业、现代服务业为重点,发展劳动密集型、资源开发型、技术创新型、服务商贸型等中小企业,提高中小企业创业带动就业能力。鼓励支持经营型、管理型、科技型人才创办企业、经济实体和社会中介组织。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和农村第二、第三产业,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完善和落实城乡劳务输出政策和制度,发挥市场机制对促进就业的积极作用,大力发展劳务经济,引导城乡劳动者树立正确的就业观,鼓励支持他们不等不靠,通过自身努力,就地或异地转移就业再就业。广开就业门路,扩大就业容量。进一步鼓励和规范灵活就业形式,拓宽就业渠道,统筹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失业人员就业工作。 (四)改善创业环境。完善支持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政策体系,建立健全政策扶持、创业服务、创业培训三位一体的工作机制。结合我区实际,简化程序,规范操作,提高效率,增加融资渠道,放宽市场准入限制。加强创业意识教育,转变就业观念,营造鼓励自主创业的社会环境,使更多的劳动者成为创业者。 (五)把大学生就业放在就业工作的首位。认真落实地委、行署《关于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创业的意见》(毕地党发〔2009〕12号)。积极拓宽就业渠道,完善落实各项扶持政策,鼓励高校毕业生到艰苦边远县的乡镇、村就业,到非公有制企业或非公经济组织、中小企业就业,鼓励自主创业,鼓励骨干企业吸纳和稳定高校毕业生就业,鼓励承担国家和地方重大科研项目的单位积极聘用优秀高校毕业生参与研究,延长其学习与科研相结合的时间。组织开展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系列活动,以未就业特别是家庭困难的高校毕业生为重点,强化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加强就业服务的针对性、有效性,增加见习机会,维护就业权益。落实对登记失业高校毕业生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六)加强失业调控。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更加注重对就业的影响,处理好宏观调控与增加就业岗位的关系,妥善做好相关人员的安置工作。要建立健全失业预警制度,对关闭破产、淘汰落后产能和节能减排等企业职工安置情况实施监控,对困难行业和困难企业,制定失业调控预案,实施失业预防、调节和控制,保持就业形势稳定。 (七)落实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度。把城镇新增就业、控制失业率、失业人员就业、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及减少有劳动能力长期失业人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就业作为就业工作主要目标任务,逐级分解,建立规范、统一的目标责任体系,并作为政府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要按照目标责任制度的要求,依法加强考核、检查和监督。 二、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 (八)妥善处理现行政策与法律法规的衔接问题。各县(市、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按照中央、省和地区的要求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准政策支持对象身份,进一步调整和完善操作办法,解决政策落实中的难点、热点问题,提高政策的实施效果。 (九)实施统一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劳动者免费办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做好登记统计工作。《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和管理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劳社厅发〔2009〕14号)的规定进行,并免费向劳动者发放全省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在全省范围内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对就业困难人员要在《登记证》上予以注明。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指导、协调全区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各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可以委托乡镇、办事处和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要建立专门台帐,要及时、准确地记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做好相应统计工作,为各项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打好基础。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登记证》的管理,防止发生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出租、出借、转让和伪造《登记证》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劳动保障、工商、国税、地税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凡已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要及时在《登记证》上进行标注。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登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从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毕署办通〔2008〕123号文件规定条件的;城镇复员退伍军人申请自谋职业的;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以上的农村进城务工和其他非本地户籍失业人员;城镇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积极求职,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服务活动,并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对按规定符合注销失业登记的人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及时注销其失业登记。 (十)持《登记证》人员的优惠政策。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和残疾人就业符合国家相关条件和政策的,可按国家规定享受金融和税收等优惠政策。《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已于2008年12月31日截止。原已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符合黔府发〔2006〕10号文件规定的,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政策继续有效。审批期限延长至2009年底。对2009年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期满、仍未能实现稳定就业的灵活就业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将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期限一次性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三、采取积极措施减轻企业负担和稳定就业局势 (十一)允许困难企业在一定期限内缓缴社会保险费。对经过认定的困难企业,社会保险费可以缓缴,但缓缴期限不能超过6个月。困难企业缓缴社会保险费不能影响企业员工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在缓缴期间,发生养老保险关系转移、退休、死亡的,采取“退一补一”的办法进行补缴后办理有关手续;员工退休、调动或解除劳动关系的,采取“走一补一”的办法督促企业补缴该员工的失业保险费;已享受工伤人员待遇继续确保发放,新发生的工伤人员按照常规办理和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手续;不能因企业缓缴医疗、生育保险费而停止或降低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遇水平。符合条件的“困难企业”,可以提出缓缴社会保险费申请,由地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并经行署同意,报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十二)适当降低四项社会保险缴费费率。在保证12个月支付能力的前提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6个月),适当降低2009年度失业、工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和生育保险缴费费率,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失业保险缴费费率地级统筹单位由工资总额的2%调整为1%,员工个人费率由本人工资的1%调整为0.5%。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由原来的一类企业0.8%、二类企业1.8%、三类企业2.8%分别调整为0.6%、1.6%、2.6%。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费率地直企业由6%下调为5.2%。生育保险费费率由3%下调为2.9%。 (十三)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帮助困难企业稳定就业岗位。2009年度内,使用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社会保险补贴或岗位补贴金额,按困难企业中参加失业保险且履行缴费义务的员工(含农民合同制工人)人数计算。两项补贴由企业在每月10日前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补贴,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经贸、财政等部门审核批准后,在10个工作日内由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申报单位拨付。 社会保险补贴只能作为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仍由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企业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每月填写《社会保险补贴审批表》,经劳动保障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予以拨付。 地区劳动保障局要会同财政局,根据企业及职工参加失业保险和失业保险基金结余情况,制定失业保险基金使用计划,报行署批准,并报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备案。严格基金使用的审批、拨付和监督管理,确保基金按规定使用。 (十四)鼓励企业积极开展在岗培训工作。在岗培训所需资金首先要按照规定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就业专项资金给予适当的补贴,补贴标准不高于困难企业按国家规定列支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费用超出部分的50%。在岗培训补贴的执行期为2009年之内。申请在岗培训补贴的条件为未享受岗位补贴或社会保险补贴的困难企业。 (十五)妥善解决困难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问题。鼓励和引导职工与企业依法平等协商,采取多种措施共度难关。对于困难企业经过努力仍不得不实行经济裁员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有关经济性裁员和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执行,如支付经济补偿一时有困难的,可在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依法平等协商一致后,签订分期支付或其他方式支付经济补偿协议。 (十六)“困难企业”认定工作实行分级负责。为了帮助受金融危机影响较大的困难企业渡过难关,鼓励困难企业尽量不裁员或少裁员,稳定用工岗位,稳定就业局势。建立地区劳动保障局牵头,地区财政局、经贸局、发展和改革局、环保局组成的地区“困难企业”认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具体负责地区直属和省在毕企业中的“困难企业”认定工作。各县(市、区)“困难企业”按属地原则成立联席会议制度进行认定,由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同意后,报地区“困难企业”认定工作联席会议备案。困难企业具体认定条件、范围、数量、比例和申报所需材料,由地区“困难企业”认定工作联席会议在突出重点、总量控制、严格把握、动态监管的前提下另行制定,报行署同意后下发各县(市、区)执行。过去认定的因长期停产半停产而确认的困难企业,不是受当前金融危机影响停产的企业不列入此次“困难企业”范围。此次认定的“困难企业”只适用享受本文件的各项优惠政策。 (十七)落实就业专项资金。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要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种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开展公共就业服务等促进就业工作的支出。对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中央财政按规定据实贴息。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就业的支出,按有关规定执行。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按照省有关职能部门的规定执行。 四、进一步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制度 (十八)积极培育人力资源市场。要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发展和规范各种专业性职业中介机构和劳务派遣、职业咨询指导、就业信息服务等社会化服务组织,鼓励社会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为城乡劳动者提供诚信、有效的就业服务。经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为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可按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所实际就业并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人数,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职业介绍补贴标准为每人次500元。 (十九)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规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明确服务职责和范围,合理确定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人员编制,加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地、县(市、区)财政预算,保障其向劳动者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各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就业服务;要加大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的建设进度,按照黔府发〔2009〕21号文件和毕署发〔2008〕37号文件的安排,各乡镇办事处都要建立劳动保障事务所,每所配备2名以上专职人员,做到机构、场地、人员、制度、经费、工作“六落实”。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强信息平台建设,设立服务窗口,开展公共就业服务。要规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服务流程和标准,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二十)建立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工作。鼓励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对失去工作、需要提升就业技能的返乡农民工,农村2008、2009年初、高中毕业生未能继续升学的人员,2009届前毕业未就业并进行了失业登记的我区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及属于我区生源的省内外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因企业停产或经济性裁员而新增的就业转失业人员并进行了失业登记的以上各类人员参加培训的,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对困难就业人员、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特殊工种),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单项技能证书的,给予一次性的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具体补贴标准按省财政厅和省劳动保障厅的规定执行。 (二十一)大力开发人力资源。增加职业技术教育和职业培训的投入,在扩大职业学校招生规模的同时,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职业培训制度,有针对性地与各类企业签订协议,对青壮年劳动者有组织地开展订单式培训。采取多种培训方式,使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基本职业技能培训。围绕提高劳务输出的组织化程度和层次,把建立妇女、农民工和保安、保绿、保洁、保姆等人员培训和劳务输出结合起来,抓好对农民工的技能培训。在农民工元旦、春节返乡期间积极开展技能培训。鼓励和利用学校教育、在职教育、远程教育等多种方式进行人力资源开发。 五、进一步完善面向所有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制度 (二十二)扶持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了失业登记的,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及以上失业人员、持《残疾证》残疾失业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长期失业人员、失去土地的农民转为城镇户口的失业人员,可按规定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各县(市、区)要加大就业扶持力度,积极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尽快实现稳定就业。 (二十三)及时足额兑现各项社会保险补贴。对各类企业和公益性岗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用的就业困难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费由本人负担。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给予岗位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本人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的2/3给予补贴,最高不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缴费基数计算的社会保险费的2/3。 以上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期限,包括公益性岗位上的就业困难对象的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各县(市、区)对符合规定的人员要及时足额兑现各项社会保险补贴和公益性岗位补贴,对不符合条件的和已经超过期限的要及时进行清理。 (二十四)进一步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要依托基层劳动保障事务所加强宣传,积极帮助和扶持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且积极求职的就业困难人员办理《登记证》,通过落实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等各项扶持政策,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使其尽快实现就业。 (二十五)进一步加强对零就业家庭的就业援助。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要巩固已取得的成果,提高零就业家庭成员就业稳定性。要进一步完善制度,规范操作程序,建立动态管理机制,及时为新增零就业家庭提供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确保新增零就业家庭出现一户,援助一户,消除一户,建立零就业家庭动态清零的就业援助长效机制,确保城市有就业需求的零就业家庭至少有1人就业。 (二十六)以扩大内需项目建设促进就业转移。大力发展一、二、三产业,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加大扩大内需项目建设力度,促进就业转移。鼓励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发展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接续产业,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对因资源枯竭或者经济结构调整等原因造成就业困难人员集中的地方,要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 六、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二十七)建立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要进一步加强对促进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巩固和加强地、县(市、区)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强化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职能,并加强协调配合,及时交流情况,解决问题。要进一步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作用,共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介,深入做好就业宣传工作。大力宣传国家促进就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宣传促进就业的典型经验。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地直有关部门要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为就业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二十八)搞好促进就业工作的协调配合。各级劳动保障、民政、财政等部门要密切协作,促进失业保险、社会救助与促进就业工作的有机结合。完善失业保险和社会救助制度,形成促进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严格失业保险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领条件和程序,在准确区分申请人员有无劳动能力的基础上,将申领条件与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以及参加公益性劳动情况相挂钩,逐步形成促进就业的政策导向。要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和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愿望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组织到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劳动等活动中,采取措施,鼓励和吸引其积极就业。

二○○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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