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华侨投资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来宾市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
来宾市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严厉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建立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管理长效机制,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广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来宾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来宾市行政区域内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是指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擅自从事煤矿和非煤矿山等矿产资源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等行为。
第四条成立市县(市、区)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领导机构,分别统筹指挥、协调、监督、检查辖区内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的各项工作。根据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工作需要,组建联合执法队伍,开展联合执法工作。
第五条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管辖、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采取“各负其责与齐抓共管、日常监管与集中整治相结合”办法,严厉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消除非法矿山安全隐患,达到不发生因非法采矿行为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目标。
第六条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的主要任务和工作要求
(一)夯实基础工作,健全巡查发现、举报奖励、组织执法、联席会议、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形成长效管理机制。
(二)摸清和掌握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情况。
(三)严厉查处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者和参与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的相关人员,依法没收非法矿产品和扣押非法运输矿产品车辆、采矿设备。
(四)采用封、填、炸、堵等各种措施,坚决遏制非法采矿行为。
(五)深入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不断提高广大群众对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危害性的认识,鼓励群众检举、揭发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的行为,增强群众参与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的积极性、主动性,形成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打击范围与对象
第七条打击范围
来宾市辖区内所有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照,擅自从事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矿产资源的非法行为。
第八条打击对象
(一)非法采矿行为人及幕后实际控制人。
(二)使用爆破物品从事非法采矿行为人以及为非法采矿提供爆破物品的行为人。
(三)为非法采矿行为人提供电源或者私接电源进行非法采矿的行为人。
(四)生产、加工、运输、销售非法矿产品的行为人。
(五)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人及组织者。
第三章工作职责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职责
(一)市人民政府是本地区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工作的领导机关,对本地区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二)将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确保实施。
(三)建立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召集人是政府主要领导。
建立查处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犯罪行为联席会议制度,召集人是政府分管或联系政法的领导。
(四)建立健全本地区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责任制度,制定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工作考核机制,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确定单位工作职责,采取考核奖惩措施, 确保单位工作职责落实。
第十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所辖行政区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的责任主体,对所辖行政区域内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负责。
(二)组织领导所辖行政区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工作,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解决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建立和完善县(市、区)、乡(镇)、村三级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监控网络,落实责任,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四)保障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工作经费,每年将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五)发布关闭煤矿矿井公告,并立即采取措施,炸毁井筒、填平场地、恢复植被或复垦,同时遣送所有从业人员。
(六) 建立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召集人是政府主要领导。
建立查处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犯罪行为联席会议制度,召集人是政府分管或联系政法的领导。
第十一条国土资源部门职责
(一)积极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增强人民群众保护矿产资源的意识。
(二)建立巡查网络,加强对各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履行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职责的督促检查,加强巡查,制止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依法查处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行为,主动联合公安机关查处未涉嫌犯罪的盗采矿产资源行为。
(三)对非法盗采矿产资源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将书面材料及有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联系有资质的勘察鉴定单位对被破坏的矿产资源进行价值鉴定。
(四)主动配合公安、交警、农机等执法部门查处非法运输矿产品车辆,依法没收非法矿产品。
(五)对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一经发现,立即责令停止开采, 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来的矿产品,并处以罚款。同时,责令2日内拆除采掘设备, 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二条公安(含交警)部门职责
(一)查处非法采矿行为人及幕后实际控制人,依据法律法规对非法盗采国家矿产资源行为人行政拘留。涉嫌犯罪的非法采矿行为人及幕后操纵者,应立案侦查,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严格履行查处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犯罪行为联席会议议定事项。
(二)加强对民用爆破物品的监督和管理,依法调查收缴非法爆破物品,严惩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使用民用爆破物品的行为。
(三)维护打击非法盗采矿产资源活动秩序,对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遇到的暴力抗法违法行为,采取措施,依法严肃查处。
(四)联合国土、农机等部门查处运输非法矿产品车辆,发现有交通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理,从重打击。
(五)抽调警力,配合打击非法盗采矿产资源活动。
第十三条安监部门职责
一经发现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应于2日内移交国土资源部门查处。
第十四条供电部门职责
加强供电日常监管,拆除非法矿山供电设施,追究向非法矿山提供电源的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加强打击非法矿产品的交易行为,对擅自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矿产品,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农机部门职责
负责查处运输非法矿产品的拖拉机,依法处理非法从事运输矿产品的拖拉机驾驶员。
第十七条水利部门职责
(一)依法查处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采矿行为。
(二)依法查处出租河滩用于经营非法矿产品行为。
(三)依法查处因非法盗采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
第十八条林业部门职责
(一)依法查处为非法采矿提供木材的经营者。
(二)依法查处非法采矿毁坏林地、林木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环保部门职责
加强环保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非法采矿、洗矿和矿产品加工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第二十条宣传部门职责
(一)宣传《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组织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开辟专栏,跟踪报道,对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中的典型案件,突出重点报道宣传,在全社会营造打击非法采矿的强大声势。
(二)加强对各级政府、各部门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二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职责
向群众普及和宣传国家矿产资源法、刑法等涉及非法采矿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监察部门职责
(一)检查督促各责任单位落实责任情况,依法追究不落实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责任。
(二) 查处国家工作人员为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提供保护伞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非法采矿行为。
第二十三条检察院职责
依据职权及法律的规定,加大对非法采矿案件的批捕、起诉工作力度。
第二十四条法院职责
及时审理非法采矿涉嫌犯罪案件和非法采矿行政诉讼案件,从重从快打击涉及非法从事矿产资源的犯罪行为人。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职责
及时安排拨付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工作经费。
第四章责任
第二十六条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分别是本辖区、本部门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的第一责任人,主管副职及相关工作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七条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单位警告或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资格,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上级督办的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事项不及时处理并上报的。
(二)接到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举报不予调查处理,打击工作不力,造成来宾形象受到影响的。
(三)因制度不健全、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到位,致使非法采矿、非法经营、非法运输矿产品等活动屡禁不止的。
(四)在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互相推诿,造成延误查处有利时机的。
(五)泄漏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工作方案,向非法盗采、加工、运输、销售等人员通风报信,接受其礼品、礼金、宴请的。
(六)参与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有关机关和部门对存在非法煤矿负有责任的,对主要负责人,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五章奖励
第二十九条对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打击有力、成效明显的政法机关和相关部门,同级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实行举报奖励制度,对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举报,并经查证属实的,同级政府给予举报人每次奖励1000-10000元。
第六章经费保障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政府把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市级政府每年安排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工作经费150万元;各县(市、区)政府每年安排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工作经费不少于50万元。
第三十二条各部门在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中收取的罚没款(含没收实物作价处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各县(市、区)参照本办法制定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备案。
本暂行办法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6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