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监察局,省监察厅驻省政府各部门监察专员办公室: 为进一步促进监察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省监察厅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了《河北省监察厅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一、各级监察机关要高度重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充分认识做好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重要性;充分认识其在保障和监督监察机关依法监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充分认识其在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中所具有的重要意义。 二、要组织广大纪检监察干部认真学习《办法》,掌握其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克服各种模糊观念,切实增强依法监察意识,不断提高做好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三、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省监察厅确定由申诉复查处依法承担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各级监察机关要按照有关要求,配合有关机关做好行政复议工作,认真做好自身的行政应诉工作。 四、加强监督检查。对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过程中发生的超越职权、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坚决予以纠正。 五、切实加强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机构建设,选拔、培养一批政治、业务素质高,熟悉法律和有一定工作经验的同志从事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并为他们开展工作创造必要条件。 各市监察局对《办法》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省监察厅报告。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河北省监察厅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监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监察厅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 第三条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监察厅设行政复议机构,负责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的日常工作。 监察厅其他室(处)或派出机构以及下级监察机关应当根据职责,协助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有关事宜。 两个以上室(处)共同以监察厅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主办室(处)办理有关事宜。 第五条监察厅受理下列行政复议申请: (一)以设区市监察机关为被申请人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以监察厅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三)其他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一并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提出审查申请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六条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监察厅其他室(处)接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即时告知并转送行政复议机构。 第八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并在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收到申请之日即为受理,应当将有关情况报监察厅领导;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报经监察厅领导批准后,制作并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监察厅受理范围的,报经监察厅领导批准后,制作并送达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条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应当指定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具体负责案件审理。 第十一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制作提出答复通知书,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名,并载明下列内容:被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对行政复议请求的答复意见及理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作出答复的日期。 第十二条申请人、第三人要求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允许并提供必要条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除外。 第十三条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具体权限和期限。 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变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交书面通知。 第十四条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行政复议期间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提出意见,报经监察厅领导批准后,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经审查认为可以撤回的,报经监察厅领导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对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不予受理。但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十六条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合法性时,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监察厅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5日内送该规定的拟文单位;拟文单位应在10日内提出具体意见,由行政复议机构与监察厅政策法规研究室及其他有关单位共同审定,报经监察厅领导批准后,在15日内作出处理。 (二)监察厅对该规定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连同有关材料转送制定该规定的机关处理。 处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案件以书面审理为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进行实地调查核实证据,或者采取听证等方式审理: (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案情重大复杂、影响面广的; (五)认为需要的其他情形。 进行实地调查或听证时,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调查或者听证的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草拟案件审理报告或处理意见报告,报经监察厅领导批准或厅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后,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及处理结论; (四)监察厅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 (五)行政复议结论; (六)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报经监察厅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多不超过30日。经批准延期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九条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报经监察厅领导批准或厅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后,制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被申请人或其他下级监察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需要做好善后工作,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的,报经监察厅领导批准后,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或行政复议建议书。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对涉及行政赔偿的问题,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在报经监察厅领导批准后,制作并送达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行政复议机构报经监察厅领导批准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三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监察厅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报经监察厅领导批准后,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并送达被申请人,责令其限期履行。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监察厅行政复议决定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 直接送达或委托送达的,行政复议机构均应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监察厅是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机关的有关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后,应当区别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2日内,将上述材料发送以监察厅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室(处)或派出机构。该室(处)或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后,按照规定起草书面答复,报经监察厅领导批准后,连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机关。 (二)收到有关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履行通知书或停止执行通知书的,应与有关单位或部门研究办理意见,报监察厅领导批准。 (三)收到有关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的,应即时向监察厅领导报告。 第二十六条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调解。调解成立的,依法办理有关事宜;监察厅是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行政复议机构与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依法办理有关事宜。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厅应当依法参加行政诉讼: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不服监察厅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受理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不服监察厅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受理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不服监察厅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或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受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起诉状副本后,应当即时向监察厅领导报告,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根据具体案情,与有关室(处)或派出机构沟通后, 提出1至2名受委托参与诉讼的代理人人选,报经监察厅领导批准后,办理授权委托书。必要时,可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二)对有关室(处)或派出机构以监察厅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发的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发的行政诉讼,该室(处)或派出机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5日内起草答辩意见,连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送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对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后,起草答辩状,报监察厅领导批准,对经监察厅行政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或因不服监察厅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或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而引发的行政诉讼,由行政复议机构直接起草答辩状,报监察厅领导批准。 (三)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授权委托书,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机构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前,认为需要改变监察厅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提出意见,报监察厅领导批准。 第三十条行政复议机构收到监察部、省政府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后,应及时向监察厅领导报告。对要求监察厅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提出意见,报监察厅领导批准;对认为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提出意见,报监察厅领导批准后,提出上诉或申诉。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中,行政复议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对主要责任者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直至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所需经费,列入监察厅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