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中卫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卫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发部门】 中卫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县人民政府,沙坡头区工作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中卫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九年六月三日
中卫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中卫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城市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中卫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安排绿化建设资金,统一组织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实行城市绿化领导责任制,加强城市园林绿化教育,提高全民绿化意识、生态意识和参与意识,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花草树木,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市、县建设局是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沙坡头区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由市建设局负责。 第六条市、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年满18周岁的公民,每年必须参加春秋两季义务植树,人均植树80棵。 第七条对在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将城市绿化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出分期实施计划,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和进行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当地的自然特点和防治环境污染、风沙灾害等需要,设置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 第十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比例为: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建区不低于25%; (二)新建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新建学校、医院、疗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和机关团体等单位不低于30%; (四)新建经济技术开发区不低于30%,工矿企业不低于25%,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工厂不低于35%,并在其周围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五)城市商业区不低于20%; (六)其它工程建设项目地处城市建成区的不低于25%,地处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不低于30%; 第十一条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得少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十二条城市的各项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绿化规划留足绿化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绿化用地规定所占比例,审批建设项目规划方案,以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三条城市中现有单位或者居住区绿地面积低于本办法第十条有关规定并有空地,必须留足绿化用地面积后,方可进行其他建设。 城市中现有街道和建筑物周围绿化面积不足或者无绿化面积的,应当采取平面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措施进行绿化。 第十四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小区,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必须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绿化需要,安排绿化经费。 第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要经过市、县建设局审查、同意。 城市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市、县建设局审批。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由市、县建设局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以适应本地区自然条件的植物造景为主,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七条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设计方案。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市、县建设局和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绿化设计方案对工程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除商业区、居住区外,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照绿化规划进行绿化建设的,须经市、县建设局批准,并按照所缺绿化建设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市、县建设局安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第二十条城市绿化植树必须带土球栽植。起苗时先浇水后起苗,装车不超过1小时。栽植时树坑先灌水后栽植,栽植后再灌水,做到当天起苗当天栽植,确保成活率。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绿化管理工程实行行业管理、部门管理与单位、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按下列规定负责管理: (一)城市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由市、县建设局管理; (二)各单位附属绿地和生活区的绿化以及单位自建的公园、苗圃等由本单位管理; (三)居住区附属绿地,由居住区物业管理机构负责或者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 (四)公路、铁路、河道、沟渠两侧的绿化,分别由其主管部门管理; (五)城市居民在居住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城市绿地和城市中已有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物。 第二十三条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须经市、县建设局批准,缴纳占用绿地费或者绿地挖掘赔偿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市、县建设局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绿地管理单位缴纳占用绿地费,并在临时用地期满后按原样恢复绿地。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搭棚、盖房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内放牧、堆放物料,乱倒、乱扔废弃物或者取土采石; (三)在树木、花卉、绿篱附近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焚烧树叶、废纸等杂物; (四)在公园绿地内擅自开设营业摊点; (五)向树木、花草倾倒污水、热水; (六)在树木上钉栓刻划、攀折花木和任意采摘树叶、花果、践踏草坪; (七)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严禁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因建设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处一次砍伐、移植乔木五十株或者灌木二十丛或者绿篱三十米以下的,由市、县建设局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移植乔木五十株或者灌木二十丛或者绿篱三十米以上的,由市、县建设局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砍伐和移栽树木的,应当对树权所有者给予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原则予以在当年或者次年补栽。原地无法补栽的,可交纳树木补栽所需费用,由市、县建设局异地补栽。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等紧急情况需要砍伐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事后应当及时向市、县建设局报告。 第二十八条禁止将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等出租、出让或者设定抵押。 第二十九条在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经市、县建设局同意,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办理相关证照后,方可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园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技术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做好病虫害的防治工作。 凡须引进调入外地种苗的,必须持有种苗调出地的检疫证明,并经调入地市、县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的复检,符合植物检疫标准的种苗,方可引进调入。 单位和个人的树木发生病虫害时,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措施,并及时向市、县建设局报告。 第三十一条城市树木影响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时,必须报经市、县建设局批准,由管线管理单位按照市、县建设局批准的方案组织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事后应当及时报告市、县建设局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三十二条市、县建设局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进行统一登记、编号、造册,设立价值说明和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并建立档案,加强养护管理。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宅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由市、县建设局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并补偿相应的养护费。 第三十三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时,必须经市、县建设局同意,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建设局统一组织迁移工作。迁移费用由申请迁移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市、县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以所缺绿化用地面积建设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进行施工的,由市、县建设局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报送审批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逾期不执行的,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八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方案施工的,由市、县建设局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尚未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的,由市、县建设局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每年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直至完成附属绿化工程。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市、县建设局责令其停工,退回苗木,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由市、县建设局责令限期退还城市绿地,恢复绿地原状,并处占用绿地面积应当缴纳占用绿地费五至十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已形成的非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未及时按原样恢复城市绿地,由市、县建设局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处以应缴占用绿地费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非法出租、出让或者抵押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的,由市、县建设局责令停止出租、出让或者抵押、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出租、出让或者抵押城市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建设局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已建的非法设施,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绿篱的,由市、县建设局责令停止损害,并处以所砍伐、移栽树木、绿篱价值二至五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和恢复绿地原样,逾期仍未迁出和恢复绿地原样的,予以强制迁出,并处以营业期间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检疫引进调入种苗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不合格种苗,予以强制销毁,并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未对病虫害及时采取防治措施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的,责令其停止砍伐或者迁移,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辱骂、殴打绿化管理人员和绿化监察人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共绿地:指市级、县级、居住区级公园和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小游园及广场绿地; (二)附属绿地:包括以下三类附属绿地 1、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以外的其它绿地; 2、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3、道路附属绿地:指道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用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地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用途的绿带、绿地; (五)其他绿地:指除公园绿地、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以外的其他绿地,如风景林地等。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设施是指城市绿地的灌溉、防护、照明、装饰、指示标志及供游览休息等设施的统称。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中所规定各项收费及罚款只能用于城市绿化事业,不得挪做他用。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