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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民政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颁发部门】 呼和浩特市民政局办公室

【发文字号】 呼政办发[2009]79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日
呼和浩特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解决我市优抚对象的医疗问题,进一步规范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意见》(内民政优〔2007〕6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具有本地区居民户籍且享受定期抚恤和生活补助的下列优抚对象,享受医疗保障: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下简称残疾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三)在乡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第三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要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为主;以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为辅;以医疗减免为补充,建立与我市经济发展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的医疗保障制度,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担; (二)区分对象,分类保障; (三)政府补助与个人负担相结合; (四)多重身份,就高享受待遇。 第二章医疗保险 第四条城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全部参加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步参加大额医疗保险,在此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办理参保手续,医疗保险费按现行政策规定全部由单位缴纳(包括个人缴费部分)。 无工作单位(包括农村)或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无力参保的,由户口所在地旗县区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8%缴费,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市和旗县区两级财政安排资金。 第五条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参加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有工作单位的,随工作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无工作单位的或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无力参保的,经户口所在地旗县区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医疗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由市和旗县区两级财政安排资金解决,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由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第六条城镇的三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保险费缴纳由户口所在地旗县区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中安排资金解决50%,个人负担50%,由户口所在地旗县区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第七条农村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全部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由户口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给予解决。 第三章医疗优惠与医疗减免 第八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其他优抚对象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基础上,各旗县区民政部门要将各类优抚对象优先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第九条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 1免收门诊挂号费; 2检查治疗费在本院规定的基础上优惠10%; 3住院床位费减免10%。 医疗机构应公开对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完善并落实对优抚对象的医疗减免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四章医疗补助 第十条优抚对象在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医疗救助待遇的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十一条优抚对象的医疗补助制度重点保障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确保其现有的医疗待遇不降低,尤其对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给予政策倾斜。 第十二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补助,超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以及个人负担的门诊和定点医药商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凡符合医保部门规定的药品目录的,由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中按有关规定全额报销。 第十三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城乡医疗救助支付部分以外的剩余部分,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的和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无力负担的,由户口所在地旗县区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按有关规定全额报销。 第十四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不包括旧伤复发费用)、三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的医疗费用,在享受医疗报销、医疗优惠减免、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中的相关规定后,医疗补助由户口所在地旗县区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中支付,按下列标准予以补助: 对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享受城乡医疗救助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复员军人的住院医疗费发生额在享受以上各类医疗保险后的个人负担部分按40%的比例给予补助;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25%的比例给予补助; 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复员军人的住院医疗费发生额按75%的比例给予补助;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的住院医疗费发生额按50%的比例给予补助; 每人每年补助资金原则上不超过10000元。 第十五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定额门诊补助、慢性病补助。 定额门诊补助由优抚对象户口所在地旗县区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定额门诊补助不得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优抚对象所享受的抚恤标准和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报销的基础上,由优抚对象户口所在地旗县区民政部门给予补助。慢性病病种、用药范围、补助标准等由优抚对象户口所在地旗县区民政部门与同级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城镇上列优抚对象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农村上列优抚对象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乡医疗救助的规定执行。 上列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医疗救助以及本实施细则规定支付部分以外的剩余部分,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户口所在地旗县区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给予特别补助。特别补助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各旗县区民政部门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对城镇无工作和农村的优抚对象实行医前救助。各旗县区民政部门对得病确需住院的此类优抚对象经审核确认后要给予医前救助,保证他们能及时入院治疗。 第五章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各级民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具体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八条市和各旗县区民政部门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要设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帐。 第十九条各旗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各旗县区民政局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统一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 对符合条件,需要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中支付医疗费用的优抚对象,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专管员负责及时到当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手续;超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统一到优抚对象户口所在地旗县区民政部门复核,申请医疗补助。 对农村和城镇无工作的优抚对象,由各旗县区民政助理员定期(最长时间不超过一个月)收集药费单据,统一到当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手续,超出城镇职工、城镇居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范围的,统一到优抚对象户口所在地旗县区民政部门进行复核,申请医疗补助。 各旗县区民政部门要简化医疗补助审批程序,切实为优抚对象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当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及时到位,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卫生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报销和减免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民政部门要积极主动加强与劳动保障、卫生、财政等各个部门的协调配合,借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网络平台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网络平台,推行优抚对象医疗费用报销“一站式”即时结算方式。 按照方便、快捷的原则,尽可能简化操作程序、减少结算环节。 第六章资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当积极筹措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自治区核拨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 (二)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三)依法可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利息收入; (六)依法筹集的其他资金。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采取分级负担的原则,在中央和自治区财政专项补助的基础上,市、旗县区两级财政按现行财政体制执行,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帐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截留、挤占。 第二十七条各级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加大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确保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管好、用好。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二十九条伤残民兵民工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各旗县区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本地区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方案》、《优抚对象慢性病门诊费用补助实施细则》、《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程序》。 第三十一条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各旗县区执行的优抚对象医疗待遇高于本实施细则的,可以保留。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细则由呼和浩特市民政局会同财政局、劳动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在此之前我市出台的有关政策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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