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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司法局、大连市档案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司法鉴定档案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颁发部门】 大连市司法局、大连市档案局

【发文字号】 大司发[2008]44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司法鉴定机构: 为加强我市司法鉴定档案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档案工作,现将《大连市司法鉴定档案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司法局 大连市档案局 2008年7月9日
大连市司法鉴定档案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司法鉴定档案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辽宁省司法厅和辽宁省档案局(辽司{2008}1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鉴定档案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在司法鉴定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司法鉴定机构。 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司法鉴定档案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加强对司法鉴定档案的管理,建立健全司法鉴定档案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档案保管设施,采用现代化管理手段,确保司法鉴定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档案工作接受大连市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应配备专门的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档案管理工作。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 第六条司法鉴定档案应遵循集中统一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安全和便于利用的原则,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将司法鉴定档案据为己有。 第七条司法鉴定档案按类别和年度、一鉴一卷或一鉴数卷、一卷一号,每卷材料以不超过一百五十张为宜。跨年度的鉴定事项,应在办结年度立卷。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案卷应列为密卷,确定密级。涉及重大事项的绝密案卷应单独编号存放。 第八条凡鉴定过程的检验、文证审查、咨询、调查和仪器检测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文件、电报、信函、凭证、笔录的原件及其复印件,照片、音像磁带,以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材料,均属于司法鉴定档案的收集范围。 第九条司法鉴定档案的归档范围和卷内文件材料的排列顺序: (一)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鉴定案件受理审批表; (三)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协议); (四)鉴定过程实时记录(具体包括检查、检测、录音、录像、拍照、笔记等) (五)讨论、研究鉴定事项的会议记录; (六)专家会鉴意见; (七)鉴定文书正本; (八)鉴定文书底稿; (九)收费凭据 (十)接收鉴定材料记录(包括时间、地点、名称、损毁程度,各种照片和文字材料复印件) (十一)补充鉴定的相关材料 (十二)与鉴定有关的其它材料; 需退还委托方的鉴定材料,应复制(复印、扫描、拍照)存档,如不便复制存档的,应在卷内备考表中予以说明。 第十条需归档的检验材料(以下简称检材),凡能够附卷保存的,应装订入卷。不便附卷保存的,装入证据袋,随卷归档,并注明所属年度、当事人姓名,检材的名称、数量、来源,与其相关的司法鉴定档案卷号。易腐、易燃、易爆、有毒的检材,因不适于保存,可拍照附卷,原件按程序进行销毁或处理。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档案的保管期限定为永久。 第十二条归档纸质文件材料使用A4型纸打印,或用蓝黑或碳素墨水书写,要求字体整齐、清晰、规范,不得以圆珠笔、铅笔书写。 第十三条案卷采用四孔一线的方法装订,做到结实美观、不掉页、不倒页、不压字、不损坏文件。 材料要去掉金属物。对已毁损、破损或字迹褪变的材料要进行修补或复制,复制件应列于原件后一同存档。字迹难以辨认的,附上抄件并加以说明,外文材料应附上中文译文。文件材料装订部分过窄的材料,以及与本案卷材料不可分割的照片、小字条等,要进行加边或粘贴在A4纸上。纸张过大的,应折叠。需要附卷的信封要打开平放,邮票不要起掉。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档案案卷各部分的组成: (一)案卷封面。(格式及填写要求见附录1) (二)卷内目录。(格式及填写要求见附录4) (三)卷内文件材料。卷内材料经过系统排列后,应在有文字的材料正面右上角、背面左上角用阿拉伯数字编写页号。 (四)卷内备考表。(格式及填写要求见附录3)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事项办理结束(以鉴定文书发出之日起为准)或终止(以机构负责人确认终止鉴定的签字日期为准)后,由负责立卷的鉴定人于30日内与档案管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做好交接记录。交接记录包括:类别、数量(卷、件、册、盘等)、移交人、接收人等。 第十六条档案管理人员接收司法鉴定案卷时,应会同司法鉴定人对全部归档材料的质量和数量进行认真检查,凡不符合立卷规定要求的,退回立卷人重新整理,确保归档案卷的质量。 第十七条档案管理人员对已归档的案卷,应按阶段和案卷的排列编制目录号和案卷号,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出现重复的目录号,一个目录内不得出现重复的案卷号。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档案应编制案卷目录等检索工具,建立相应的目录数据库,以满足利用需求。 第十九条应当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光盘、CT片、X光片等声像和影像档案,应注明承办单位、当事人、制作人姓名、制作时间、放录时间、内容、密级、与其相关的司法鉴定档案卷号等,并按形成顺序,按类逐件登记归档。 第二十条归档的影像和声像资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磁性载体档案管理与保护规范》(DA/T15-95)的要求进行管理,并存放于防磁柜中。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将司法鉴定档案管理纳入单位信息化和档案工作信息化系统建设的范围,实现司法鉴定档案的计算机管理,提高司法鉴定档案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鉴定机构应设立专门的司法鉴定档案库房,库房应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鼠、防虫、防光、防污染等设施,室内保持清洁整齐,不得存放与档案无关的物品。严禁在档案室内及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三条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对破损、变质、字迹褪色和被虫蛀、鼠咬的档案要采取防治措施,及时进行修补和复制。 第二十四条鉴定机构应建立司法鉴定档案查阅制度,查阅和复制司法鉴定档案需经鉴定机构(或其所属机构)负责人批准,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在指定地点阅览。 第二十五条司法机关和侦查机关因工作需要,要求查阅、抄录或复制鉴定档案的应出示单位正式阅卷函件行业证件,并说明原因。 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查阅鉴定档案,应经司法机关书面同意,并持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六条供查阅、抄录、复制的鉴定档案材料只限于送检原始文证材料及鉴定书原本,鉴定讨论记录和坚定人工作过程不能查阅、抄录和复印。 复制的卷内材料,由档案管理人员核对后,注明“复印件与案卷材料一致”的字样,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七条属秘密以上等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对查阅、抄录、复制的司法鉴定档案,保管人员要及时收回,发现案卷破损、缺页、涂改、污损等情况,应立即向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汇报并及时追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鉴定机构应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司法鉴定档案统计制度,对立卷、归档、移交、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制作档案管理基本情况统计表,报当地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司法鉴定档案在本机构保管十年后,向大连市档案馆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同时移交案卷目录(一式三份)和有关检索工具,并移交相交的电子目录数据。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应监督做好司法鉴定档案的移交工作:鉴定机构被撤销(或注销)的,独立法人鉴定机构撤销(或注销)前应将司法鉴定档案移交档案馆; 鉴定机构分离的,分离前应将司法鉴定档案移交档案馆或确定一个分离后的鉴定机构代管;鉴定机构合并的,其司法鉴定档案由合并后的鉴定机构保管。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及其档案管理人员违反有关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大连市司法局、大连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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