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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律师助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发部门】 浙江省司法厅

【发文字号】 浙司[2009]82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省直律师协会: 为进一步规范律师助理管理工作,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浙委办﹝2008﹞116号)精神,结合律师行业从业人员发展趋势,省厅修订了《浙江省司法厅律师助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修订后的《律师法》调整了各级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律师工作的职能,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鉴于目前有关工作正处于调整过渡期,各市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证的发放可仍由市级律师协会负责;省直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助理证发放暂由省直律师协会负责。 为节约成本,省厅委托省直律师协会秘书处统一印制《浙江省律师助理证》,各地可根据需求量向省直律协订购(电话:0571-86031871)。 执行中的有关情况请及时报告省厅。

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浙江省司法厅律师助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助理管理工作,培育法律服务后备力量,维护法律服务市场正常秩序和律师行业形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相关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律师助理,是指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与律师事务所建立专职聘用关系,辅助律师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律师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三)品行良好。 第四条律师助理可以辅助律师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解答法律咨询、起草诉讼文书和其他法律事务文书; (二)处理法律顾问事务; (三)办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 (四)办理各类申诉案件; (五)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律师助理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社会保障条款。 第六条律师助理应当持《浙江省律师助理证》从事法律事务辅助工作。 《浙江省律师助理证》由省司法厅统一印制,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级律师协会审核颁发。 第七条律师助理申领律师助理证,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级律师协会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浙江省律师助理证申请表》; (二)律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 (三)身份证复印件; (四)最高学历证书复印件; (五)能专职从事律师助理工作的证明材料; (六)一寸近期免冠彩色证件照一张;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认真、详细填写《浙江省律师助理证申请表》,如实提供申请材料。 第九条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级律师协会应当认真、全面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核发《浙江省律师助理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一定时间内补正申请材料。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补正的,视为未提出申请。 申请人提交的复印件材料,应当同时提交原件进行审验。 第十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浙江省律师助理证》: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考察拟聘用律师助理的品行和素质。聘用后发现律师助理有不良品行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解聘,收回律师助理证并上缴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级律师协会。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的人数一般不超过本所执业律师的总人数。只有一名执业律师的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的律师助理不得超过两名。 律师事务所因执业律师流动造成本所执业律师总人数超过律师助理总人数的,应当及时裁减律师助理。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聘用律师助理: (一)受到停业整顿以下处罚或者行业惩戒未满六个月的; (二)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处罚期届满后未满一年的。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律师助理不得从事律师助理业务。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业务素质较高的律师指导律师助理从事业务。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允许或者默认律师助理独立办理法律事务或者在法律事务文书上署名;不得采用出具、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或者其他方式为律师助理违规执业提供便利;不得为律师助理印制律师名片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的证明。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制定针对律师助理的管理制度,加强律师助理的教育和指导,规范律师助理的执业行为。 第十七条律师助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行业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在有关法律文书上署名; (三)以律师身份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法律顾问协议或者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四)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或者其他相关资料; (六)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七)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或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八)其他有损于律师行业形象的行为。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每年对律师助理的思想品德、工作态度、业务能力、完成律师事务所指派任务以及遵守律师行业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等情况进行考核。对于考核合格拟继续聘用的律师助理,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级律师协会申请续展律师助理证有效期。 第十九条律师助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收回其律师助理证,一年内不得指派其从事律师助理业务: (一)以律师助理的身份独立办理法律事务的; (二)在有关法律文书上署名的; (三)在名片、信函等处印签律师身份的。 律师事务所收回的律师助理证,应当上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级律师协会。 第二十条律师助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收回其律师助理证,并解除与其的聘用关系: (一)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或者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三)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 (四)扰乱诉讼、仲裁秩序,干扰正常的诉讼、仲裁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形。 律师事务所收缴的律师助理证,应当上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级律师协会。 第二十一条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级律师协会对律师助理的从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问题的,责令其改正。 律师助理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解除与其的聘用关系。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及时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提出建议。 第二十二条律师助理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后拟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按规定申领律师实习证,转为实习律师。 律师助理转为实习律师或者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劳动合同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收回其律师助理证,并上缴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级律师协会核销。 第二十三条律师助理证遗失或者损毁的,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级律师协会申请补发。 第二十四条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级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助理诚信档案。律师助理遵守本办法和律师行业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作为申领律师实习证和实习律师品行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级律师协会应当于每年1月底之前将本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助理名单报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省厅律师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5年10月24日发布的《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浙江省律师助理证
申请表 申请人 律师事务所 浙江省司法厅制 填表日期年月日 姓名 性别 出生 日期 照 片 民族 文化 程度 党派 身份证号 户籍 所在地 律师事务所名称 地址 电话 参加工作时间 何时 到所工作 人事档案存放何处 原工作 单位 原任职务 居所地址 联系 电话 简 历 起止时间 在何地何部门(学习)工作 职务 证明人 受过何种奖励 受过何种处分 学 历 情 况 受过何种专业教育 毕业学校 何时取得何种专业学位 学位证书名称编号 非法学学历人员何时何地受过何种法律专业培训 取得何种证书 是否具有国外学历 取得何种学位证书 专业经历及 专业职务 曾在何处从事 何种专业工作 起止时间 取得何种专业技术职务 受聘 起止时间 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名称 证书编号 掌握何种外国语言 水平 掌握何种少数民族语言 水平 申 请 人 申 请 书 律 师 事 务 所 意 见 (章) 日期: 县 级 司 法 局 (章) 日期: 律师助理证号码 备 注 说 明 1.此表由申请人如实、认真填写,照片须用近期一寸免冠彩色正面照。 2.此表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审查,如发现申请人弄虚作假,谎报、伪造学历、经历的,应不予颁发律师助理证。 3.申请人经审查合格被批准核发律师助理证的,此表应存入专门为申请人建立的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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