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关于推行实施《拉萨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00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拉萨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严格规范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镇低保)管理工作,提高低保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切实保障城镇贫困家庭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民政部关于严格规范低保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民电〔2004〕95号)和《西藏自治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实施城镇低保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城镇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实行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和分类施保的原则;
(三)政府救助与法定赡养、抚(扶)养、社会帮扶和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四)公开、公正、公平、真实的原则。
第三条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初审、入户核查、低保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社区居委会根据县(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低保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本辖区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入户调查和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城建、统计、审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电力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城镇低保工作机构的职责
第四条市、县(区)民政部门均要设立低保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本地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地方性法规,制定城镇低保工作制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低保政策、法规的宣传工作;
(二)编制本地区城镇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负责提出本区域内城镇低保资金的分配方案和对资金使用的监管;
(三)指导、监督、检查本地区城镇低保制度实施情况,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四)制定本地区城镇低保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工作;
(五)受理本地区有关城镇低保的咨询和投诉工作;负责本区域内城镇低保工作的行政复议工作;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在低保工作中的违法违纪人员、出具伪证的单位和弄虚作假的保障对象;
(六)负责与本级相关部门协调有关城镇低保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与城镇低保有关的优惠配套政策,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负责本地区城镇低保统计汇总、档案管理和低保信息、计算机网络管理;
(八)开展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和向上级反映城镇低保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定期通报城镇低保工作情况;
(九)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本地区城镇低保标准,并负责标准的调整和上报备案工作;
(十)负责城镇低保对象低保待遇的审核、审批工作,核发和收回低保金领取证件。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成立低保管理办公室,配备专职低保干部,具体负责城镇低保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上级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实施意见和工作要求,组织、落实城镇低保工作,负责申请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初审工作,负责对申请城镇低保待遇的家庭的资格审查和上报工作。
(二)成立低保评审委员会,成员由街道办事处主任(乡镇长)、分管主任(分管乡镇长)、民政助理员组成;
(三)负责本街道城镇低保对象保障金的管理、发放工作,组织发放低保金领取凭证及其款物;
(四)负责本街道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抽查和核查工作;
(五)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配合就业服务机构为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提供就业或技能培训的机会;
(六)负责管理低保对象档案,统计上报有关低保情况和数据;
(七)为本地区城镇居民提供低保政策咨询服务,调查处理骗取、冒领城镇低保款物等违法违纪事件;
(八)接待处理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来信来访;
(九)负责低保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社区居委会或单位工会安排低保专职干部,在社区居委会和单位工会领导下,负责社区或本单位的城镇低保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城镇低保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受理居民低保申请,并对提出低保申请的家庭进行登记;
(二)组织成立低保评议小组,对提出低保申请的家庭,对照城镇低保对象应具条件涉及的经济情况、实际生活水平、身体状况等进行逐一调查核对,形成调查评议意见。评议小组由社区居委会主任任组长,分管主任、居民小组长为成员,并选聘社区居民代表参加。社区居民代表由社区居民推举产生,随居委会换届而调整,代表在任期内有变化时,可随时补选;
(三)将初步评议结果张榜公布7天后,对群众无异议的申请对象,由居委会签署初步审核意见后,将申请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
(四)负责将上级审批确定的低保对象、补助金额以及最低生活保障政策、保障标准等情况张榜公布,接受居民监督和上级管理部门的 监督;
(五)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代发最低生活保障金;负责社区内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并提出调整保障待遇的意见;
(六)负责组织辖区内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和再就业培训,并做好管理和记录工作;
(七)管理社区内低保对象档案资料;
(八)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生活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对人均收入减少或增加的,经核实后,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提供调查报告,请求调整保障金;对人均收入增加、并超过保障标准的,经核实后,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提供调查报告,再经街道办事处审核,县(市、区)民政局批准后,停止发放保障金;
(九)负责宣传并帮助保 障对象落实各种优惠扶持政策,接受有关城镇低保工作方面的咨询。
第三章保障标准的确定与调整
第七条制订和调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遵循保障最低生活、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最低工资标准和失业保险标准相衔接、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有利于促进就业的原则。
第八条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本市、县(区)城镇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等费用确定。
第九条城镇低保标准的调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同一城市的各县(区)低保标准应当统一。
第十条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动情况和居民实际生活水平适时调整低保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低保标准的调整,要实事求是,避免盲目性和互相攀比。
第四章城镇低保对象的确定
第十一条申请城镇低保待遇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本市户籍所在地常住城镇户口;
(二)申请人必须通过资产和收入审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拥有的资产(如物业、现金、银行存款、投资及其它可变换现金的资产和财物)。申请人家庭可核算的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必须低于当地城镇低保标准。
(三)申请人家庭中有就业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
1、当地政府认定属于合理情况下不能工作的(如学生或需在家照顾幼儿、病人或伤残人员等);
2、符合就业条件尚未就业的人员,必须积极寻找有收入的工作,参加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劳动自救活动。
第十二条凡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且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本市城镇低保保障标准的城镇困难居民,不论年龄、职业、健康状况、住所、所在单位性质如何,都应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政府统一纳入当地城镇低保范围。
同一家庭中直系亲属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其非农业户口人员可申请享受城镇低保待遇,并以家庭为单位核算其收入。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劳动能力而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登记,但半年内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介绍就业的;
(二)有劳动能力而无正当理由2个月内两次拒绝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三)证明材料显示的家庭月收入虽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的;
(四)连续3个月不领取低保金的或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
(五)不按规定程序申报、相关证明材料不全、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故意弄虚作假以及群众反映强烈的;
(六)故意转移个人所有资产的;
(七)拒绝接受工作人员入户核实家庭财产和家庭收入的;
(八)近半年内购买电脑、音响设备等高档家用电器或非生活必需品、安装住宅电话的,近两年内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住房和近一年内高标准装修现有住宅的,因拆迁原因购买住房、但购买面积超出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
(九)家庭成员中有并经常使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非经营性机动车辆(残疾人本人使用的残疾用车除外)、移动电话(小灵通)等高档消费品的,原有住宅电话费用月开支超过当地城镇低保标准20%以上的;
(十)有高值收藏、购买股票或有其他投资行为和有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十一)家中饲养观赏性宠物,或经常出入餐饮、娱乐等高消费场所的;
(十二)有能力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有能力自费供子女接受国家计划外招收的中等专业和高等教育的;
(十三)因好吃懒做、游手好闲等懒散行为或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造成生活困难的,或因其他违法行为被司法机关处罚期间的,违法人员本人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十四)在结婚、收养儿童和生育等方面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
(十五)其它与低保保障标准明显不符的。
第五章保障待遇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城镇低保待遇按照个人申请、社区居委会(单位工会)初审,街道办事处入户调查、审核,县级民政部门抽查、批准的程序办理。自治区、市中直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低保对象由拉萨市民政局审核、审批。
(一)个人申请。符合城镇低保对象条件的,在申请城镇低保待遇时,按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本人向户口(含集体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政工人事科或工会)(以下简称政工科或工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根据家庭成员不同情况相应如实提供以下材料: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下岗证、离退休证、结婚证、离婚证(判决书)、残疾证、学生证(入学通知书)、就业状况证明、收入状况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病情证明、养老保险证明、失业保险证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证明、按有关政策领取一次性补助费的数额及用途证明、有关裁决判决材料等。符合就业条件而未就业人员,需首先到有关部门进行求职登记,并提供由有关部门出具的求职登记证明,否则不能提出申请。
(二)社区居委会初审。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书及提供齐备所需证明材料后,由低保专干(政工科或工会)初审,然后指定社区居委会低保评议小组(政工人事科或工会)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该家庭的入户调查,填写《申请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居民家庭入户调查表》(附件1),经小组成员(政人事科或工会成员)集体评议后,形成能否享受低保待遇的评议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在社区或所在单位公示7日无异议后,指导初审符合条件人员填写《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呈报审批表》(附件2),由社区居委会(政工科或工会)签署意见后连同所有申请资料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或辖区民政部门)。《申请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居民家庭入户调查表》由市民政部门统一设计印制,由社区居委会指定人员入户调查并填写,要求“谁入户,谁审核,谁签字,谁负责”,入户调查结果要由入户调查人和被调查户主双方签字确认。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低保评审委员会对居委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街道(乡镇人民政府)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将申请材料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街道(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社区居委会上报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申报材料和公示有异议的,二次审核,在10个工作日完成审核。进行二次审核程序时,街道(乡镇人民政府)低保工作机构应提前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预先通知评审委员会委员并提供有关材料,开会时要邀请相关社区居委会主任参加。对经第二次审核不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家庭,应及时开具《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予批准通知》(附件3),并报县级民政部门低保工作机构备案。
(四)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市(县)区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在7日内完成审查程序。对符合条件的对象,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社区居委会再次公示(公示内容应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家庭收入、拟享受低保标准等),公示7日后无异议的下达书面批准通知书,同时发放《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代发银行存折;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及时开具《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予批准通知》。民政部门在签署批准意见时,必须签署应享受的保障金额,保障金额必须等于低保标准减去核实的家庭实际收入的差额。经民政部门审批后,低保对象从审批后的次月起享受低保待遇。
第十五条申请及审核程序中特殊情况的处理
(一)家庭成员的确定办法: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按同一家庭进行计算;虽然另立了户口,但仍共同生活的成员按同一家庭进行计算(子女已婚,但因住房问题暂时无法分户的除外);虽已办理离婚手续、但仍用同一户口的,按同一家庭计算;
(二)同一市、县(区)人户分离家庭申请低保待遇时,原则上在大多数家庭成员户口所在地申请,由其现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证明材料提供给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户口和常住地不在同一地区的,仍在户口所在地申请,由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三)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街道办事处的,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其他不在此地的家庭成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负责提供有关详细证明材料。
(四)在现户口所在地居住不足一年的,在其申请低保待遇时,由其原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详细证明材料提供给申请人现住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
(五)对申请享受城镇低保待遇人员中政策未明确规定的特殊对象,由社区居委会对其进行调查后提出具体意见,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是否受理其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
(六)新建居民小区内未及时成立居委会的低保工作,由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承担,并直接受理居民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
(七)户口在自治区、市(中)直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由户主本人通过所在单位政工人事科或企业工会向市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八)无行为能力的居民申请低保待遇时,由居委会或企业工会工作人员协助办理申请手续。
(九)在福利院、敬老院、精神病院集中供养或治疗的民政对象,由供养或治疗单位向所直辖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人员集中办理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相关手续,并由户口所属地社区居委会或民政部门管理。
(十)原系本地非农业户口、现经国家计划内招生的大中专学生,其户口转出但仍由其家庭成员供养的可视为同一户口成员纳入保障范围。
(十一)户口在本辖区,但因各种原因,长期居住在其他地区的申请人,需提供现居住地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出据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
第六章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六条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社区居委会负责对申请对象家庭收入的初步核实,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审核,必要时审批管理机关和街道办事处(乡镇)可直接到申请人家庭和有关单位进行核实。
第十七条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
(一)个人申报法。申请人如实填写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同时经办人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询问;
(二)入户调查法。经办人员直接到申请人家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三)单位、邻里走访法。经办人员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人所在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四)信函索证法。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经办人员通过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部门协同法。民政部门与劳动保障、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及时了解掌握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六)跟踪消费法。对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以便更全面了解其真实的生活状况;
(七)行业评估法。对家庭中有自谋职业且有相对稳定收入和灵活就业人员从事的各个行业打工收入情况及就业市场进行调查,制订各地的个体业者及灵活就业人员行业收入指导标准,规范和统一核实低保家庭实际收入标准;
(八)建立家庭收入申报制度,低保对象每季度应向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低保办公室(单位工会)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并提出口头续保申请;居委会每半年、街道办事处每一年核查一次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情况;
(九)对有隐形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的申请对象,可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
(十)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县(市)民政部门对初次申请低保待遇的家庭入户调查率要达到100%;市民政局每年要对各县(区)新增低保对象进行抽查,抽查率不得少于30%。
第十八条家庭收入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抚)养关系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一般包括夫妻;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二)货币收入包括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和以现金发放的劳保福利、医疗费等;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遗属生活补助费;离退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保险给付金收入;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接受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出租房屋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兼职和自谋职业以及各种劳务收入;当地政府确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三)同一家庭同时具有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其收入按全体成员总收入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只计算非农业人口;其家庭中的农业人口在转为城镇户口的下月起可申请入保。居住农村的城镇居民在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申请入保时,应提供乡镇、村两级组织有关本家庭实际收入的书面证明。
家庭人均收入是按照申请人前3个月家庭总收入的月平均额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十九条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特殊享受的补贴收入;县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对工作、学习成绩优秀者、见义勇为等先进分子给予的奖金;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因病、因灾、因就学困难等原因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款物;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独生子女保健费;在职职工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其它经市及其以上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条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
(一)在职职工按其工资名册上核定的应得收入总额计算;离退休人员按单位和社保部门应发放的离退休费计算。以上人员经所在单位、劳动保障部门证明,连续6个月以上未能领取应得收入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失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从事其他工作(含临时工)另有收入的,与失业保险金或离退休费一并计入家庭收入。
(二)一次性安置职工的收入,按从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扣除按规定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结余额计算。
(三)对未参加社会保险而又停产多年的城镇集体企业退休和下岗人员,已关停、破产的企业职工按其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四)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按下列方法计算:凡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的家庭(单位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或者等于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200%的,视为无赡养、扶(抚)养能力,没有赡养、抚(扶)养能力的不承担赡养费、抚(扶)养费。超过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200%的,视为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有赡(抚、扶)养协议或裁决的,按协议或裁决规定计算,无赡(抚、扶)养协议或裁决的,按每个法定赡(抚、扶)养人每月用其家庭总收入减去家庭应留生活费后的剩余款项用于支付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多子女老人的赡养费按各子女提供的赡养费总和计算。家庭应留生活费=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200%×家庭人口。
本办法涉及的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及其权利与义务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五)外出务工人员的收入,由本人申报或由知情人提供情况后,按实际收入计算;对自报无任何收入但有劳动能力、且有明显隐性工作迹象的,其收入按照当地行业平均收入标准测算,或按不低于务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当地行业平均收入测算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当地物价、统计部门制定、施行。对本人瞒报实际收入套取低保金的,经查实后按本规程中第十二章中的有关条款处罚。
(六)从事经营性活动所得,按实际收入计算;一时难以核查、本人又不如实申报的,其本人收入按不低于当地同行业中等水平收入计算,但不应低于经营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瞒报实际收入套取低保金的,经查实后按本《规程》中“处罚办法”的有关条款处罚。雇用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家庭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七)家庭收入不稳定时,按申请前12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家庭收入属一次性时(不含企业破产一次性安置费),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摊到若干个年月计算后,根据情况确定是否受理入保申请。 申请人家庭月人均收入具体计算方式是:申请人家庭月人均收入=(申请人家庭总收入+依法取得的赡养、抚养费)÷申请人家庭人口
第二十一条城市低保实行差额救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减去低保对象家庭月人均收入,为低保对象家庭享受的月人均补助额;家庭成员月人均补助之和,为低保对象家庭每月应领取的低保金总额。具体计算方式是:①月人均救济保障金金额=月低保标准-申请人家庭月人均收入;②全家应享受保障金金额=家庭月人均救济金额×申请人家庭人口数。
第七章分类施保
第二十二条低保对象都是困难群体,但是每个低保家庭的困难程度又有所不同,特别是城镇中的“三无”对象、残疾人、重病人及老年人的困难要更多一些,应给予他们更多的关心和特殊的照顾;要对低保对象实施分类施保,在补助标准上区别对待,确保重点。
第二十三条分类施保的原则
(一)应保尽保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重点救助与特殊困难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分类施保的对象
分类施保对象是指城镇低保对象中因特殊因素导致生活极为困难的家庭和个人。
(一)重点保障对象:低保对象中的“三无”对象(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由国家各类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非农业人员以及由民政部门管理的非农业户口的救济对象;享受地方政府明令政策优惠的人员。
(二)特殊保障对象:低保对象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中度残疾人员(残疾程度分为:肢体、智力、精神残疾1、2级,视力残疾盲1、2级为无劳动能力;肢体、智力、精神残疾3级,语言听力残疾1、2级,视力残疾低视力1、2级为有少部分劳动能力;肢体、智力、精神残疾4级,语言听力残疾3、4级为有部分劳动能力);低保对象中患大病且常年卧床不起,住院费、医药费开支巨大的家庭或成员;低保对象中同时供两个子女上大学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低保对象中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且赡养人没有赡养能力;及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基本保障对象:家庭成员有就业能力,但因下岗、失业等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暂时困难或家庭生活困难相对较小的家庭和人员。
第二十五条补助标准
重点保障对象实行全额补助,并视情况可在原享受标准的基础上最高上浮当年城镇低保标准的15%;
特殊保障对象在享受原差额救助的基础上,并视情况可在原享受标准的基础上最高上浮当年城镇低保标准的10%;
基本保障对象实行差额救助。
1、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行差额援助。
2、对有劳动能力,但因暂时未就业,无经济来源的居民,按低保标准实行全额补助,其家庭享受全额补助的期限为3个月,3个月后就业的按实际收入实行差额救助;
3、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家庭成员享受3个月的全额救助后仍未就业的和对生活来源不明,收入无法确定或隐性收入无法核实并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段的人员,批准其本人按以下标准享受:
1、男18-35岁,女18-30岁,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0%享受;
2、男36-50岁,女31-40岁,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70%享受;
3、男51-60岁,女41-50岁,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90%享受。此类家庭中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和60岁以上老年人按低保标准实行全额补助。
在以上人员同时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条件的,只能享受符合条件中较高一级的救助标准,不能同时享受多种待遇。
第二十六条分类施保中低保对象的申请、审批程序以及确定分类施保的范围、家庭收入计算等均按本《规程》中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低保资金筹措、发放
第二十七条城镇低保所需资金由自治区、市、县三级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市、县两级政府要逐年增加城镇低保资金支出,不得因中央和自治区财政加大支持力度而减少地方财政支出。
第二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将上级补助的低保资金和地方安排的预算资金及时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不被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九条各县(区)在上级低保补助资金到位之前,地方财政部门应首先落实本级低保预算资金,并采取垫支的方法,保证低保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条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要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民政部门核定低保对象人数和月补差标准,财政部门核拨低保资金,金融部门发放到人”的管理原则,由各级民政部门委托的金融机构以货币形式将低保金按月、足额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对于行动不便或无行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可采取委托社区居委会或单位上门服务等办法发放低保金。杜绝以实物抵扣低保金或其他变相抵扣低保金的现象发生。
第三十一条民政部门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10日前提出下季度低保资金用款计划报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经审核后,于最后一个月的20日前将下一个月应拨付的资金足额拨到市、县(区)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将审核后的低保对象编制《城市低保对象保障资金发放花名册》加盖公章后,送市、县(区)乡镇街道代发银行,委托银行代发。实行季度拨款,季度发放。
第三十二条代发银行根据民政部门审核盖章后的发放花名册及时建立发放对象个人银行帐户,并在当月将民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分解记入个人帐户(个人存折)。低保对象持有效证件(民政部门核发的领取保障资金的证件、个人存折和身份证)直接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三十三条民政部门根据每季度审核盖章后的发放花名册和向银行拨付资金的凭证作为记帐依据,记录反映城市低保资金的发放情况,每季终了,民政部门和银行部门相互之间应及时结帐对帐,以确保补助资金发放的准确无误。
第三十四条本级人民政府筹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上级补助资金统筹安排使用,并统一纳入财政低保专户管理。结余的保障金结转下年度使用,并详细说明原因,统一列入下年度低保资金支出预算计划,不得挪作它用。年底前,民政部门根据上年度的城镇低保资金发放情况和下年度的支出预算,提出下一年度城镇低保资金预算草案。
第三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合理安排城镇低保工作所需经费。民政部门每年年初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出当年所需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业务经费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拨付。
第九章低保优待及辅助措施
第三十六条对低保对象给予下列辅助保障:
(一)一户一策。针对低保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等方面存在的困难,各相关部门要给予专项救助。就业方面:劳动就业部门要优先介绍其就业;就学方面:教育部门要为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负担学杂费、课本费、寄宿生活费等而不能正常完成学业和面临失学的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生减免上述费用。对接受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的,所在学校应优先提供助学岗位、国家助学贷款、困难补助等方面救助;就医方面:卫生部门要指定定点医院对低保对象在挂号费、门诊治疗费、处置费、辅助检查费、住院费等方面给予减免。住房方面:城建部门要落实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有关规定,切实解决低保家庭住房难的问题;低保对象户籍所在居委会、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也要对居住在本居委会及单位周转房内的低保对象在房租、水电费等方面提供减免等优惠政策;水、电等部门也要结合行业实际,制定优惠政策,营造全社会都来关心城镇困难群体的氛围。
(二)社会互助。要动员社会各界及各部门通过敬老认亲、扶贫认亲、对口帮扶、结对扶贫、捐助济困、扶残助残等形式,与低保家庭结对子,帮助解决各种困难,提供生活和精神援助。
第十章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城镇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自觉履行下列义务。
(一)低保对象应积极主动配合低保工作人员的入户调查,按要求如实申报家庭财产和实际收入;
(二)当其家庭人口或实际收入发生变化时,应当在10日内通过社区居委会或单位工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
(三)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要积极参加当地政府或社区居委会组织的社区公益劳动;连续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公益劳动的,可取消其低保待遇;
(四)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要在其申请低保待遇时,先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就业申请和登记,同时要积极参加劳动部门和街道、居委会组织的就业培训。如连续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其介绍的职业,可取消其低保待遇。
第三十八条建立低保对象动态管理制度。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要随时纳入保障范围;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增发、减发或停发低保金。对取消低保待遇的,管理审批机关要履行必要的程序,以适当的形式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或居委会、企业工会办理取消低保待遇手续,并收回低保证。
第三十九条实施低保对象分类管理制度。对重点保障对象(A类)和实行年审制,只需掌握人员的变化情况;对特殊保障对象(B类)每半年审核一次;对基本保障对象(C类)实行按季度重新审核审批一次。因这部分人员是分类施保中的重点管理对象,也是动态管理工作中的重点。因此,基本保障对象(C类人员),每季度要向所在居委会重新写出续保申请,并要说明申请续保的原因和不能就业的正当理由,而后按低保的审核、审批程序进行审批,以促使其早日就业。C类人员连续两次不进行续保登记视为自动放弃低保待遇。
第四十条建立低保对象家庭档案。低保对象档案要一户一档,其档案材料为:户主申请、家庭成员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入户调查表、审批表、个人及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单位证明等材料。要实行微机与档案同步管理;微机管理:A类保障人员用“A”标识;B类保障人员用“B”标识;C类保障人员用“C”标识。
第四十一条市、县(区)、街道办事处要统一使用民政部开发的全国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按系统要求及时采集并按时逐级上报有关低保信息,并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查询。努力提高低保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四十二条建立保障对象异动制度。保障对象在市、县(区)内迁移或跨市、县(区)迁移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迁出地县级民政部门要为城市低保对象出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迁移证明》(附件4),收回保障金领取证,将迁移对象的档案材料封装后交其本人;保障对象凭迁出地证明在一个月内到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办理迁移手续,重新申请保障待遇,管理审批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十一章低保工作监督
第四十三条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共场所、政务公开栏、宣传栏等形式,公开低保政策、低保标准、办事程序、低保金发放等情况,加大城镇低保工作的宣传力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建立和完善低保对象公示、通报制度。各地要在社区居委会、居民楼前或人群集中的地方统一设置固定的城镇低保公示栏(牌),对享受低保待遇的户主姓名、享受人、享受金额、家庭住址等情况进行常年公示和通报,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栏要选址醒目,内容完备,防风挡雨,结实耐用。
第四十五条各级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都要设立低保监督箱和咨询、监督、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四十六条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纪检和监察等部门要经常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各级民政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的向财政、审计、纪检和监察等部门通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发放情况,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各级审计部门要对城镇低保资金地方财政支出情况进行审计,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同时定期或不定期的对“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并抄报相关部门。
第十二章低保工作责任追究与处罚办法
第四十七条低保工作人员在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核、审批过程和低保工作的管理中,有下列行为者,要追究其工作责任,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为申请人的就业、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实际生活水平、劳动能力、健康状况、伤残等级等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出证谁负责”的原则,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同时终止错保对象的保障待遇,并追回已领取的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对出证单位、出证人、负责人及冒领低保金的人员各处以冒领金额的1-3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或减发、停发低保金以及对给其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三)从事低保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开除公职或解除聘用合同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更改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2、擅自改变保障对象和保障金额的;
3、在调查审批工作中弄虚作假,不如实填写调查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明知当事人不符合低保条件,故意为其办理享受低保待遇手续的;
4、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为泄私愤或以权谋私、故意刁难低保对象而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意见,将其拒之低保范围之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5、向低保对象收取以资抵劳费或好处费的;
6、贪污、挪用、扣压、故意拖欠低保金的;
7、其他违反低保政策规定和影响低保工作开展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的城镇居民不遵守诚信原则,有下列行为的,予以处罚: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自调查核实清楚后的当月起,取消低保待遇,追回已领取的低保金;低保管理审批机关要将其记录在案,两年内不受理其入保申请。
(二)对为享受低保待遇而无理取闹,不听劝阻,干扰、破坏、侮辱、殴打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或阻碍低保管理审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市各县(区)地方政策与本工作规程相抵触的,以本工作规程为准;本工作规程若与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调整不一致,以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政策为准。
第五十条本规程由拉萨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