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第1号--公布《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滩地管理实施办法》等办法


【颁发部门】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第1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现公布《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滩地管理实施办法》(登记编号:云府登456号)、《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流域垃圾污染物处置管理办法》(登记编号:云府登457号)、《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水污染防治实施办法》(登记编号:云府登458号)、《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渔政管理实施办法》(登记编号:云府登459号)、《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水政管理实施办法》(登记编号:云府登460号)、《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区内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登记编号:云府登461号),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滩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洱海滩地的保护管理,保护洱海湖泊生态系统和自然景观,根据《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洱海保护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洱海滩地,是指洱海最低运行水位196430米(85高程,下同)至最高运行水位196600米外延15米的变幅区域。 第三条大理市洱海保护管理局(以下简称洱海管理局)是保护管理洱海滩地的专门机构;沿湖各镇政府、大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辖区内洱海滩地的保护管理承担相应职责。 大理市人民政府委托洱海管理局每年年初与沿湖各镇政府、大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洱海滩地保护管理责任状,年底进行考评、奖惩。 第四条洱海管理局在洱海滩地保护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积极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滩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洱海滩地保护管理规划; (三)组织有关部门落实、监督、检查洱海滩地保护管理措施; (四)保护洱海滩地范围内的植被; (五)依法行使洱海自然环境保护、林政等行政处罚权,对侵占、破坏洱海滩地、湖滨带的行为及时立案查处。 第五条沿湖各镇政府、大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在洱海滩地保护管理工作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积极宣传有关滩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  (二)认真做好洱海滩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三)清除洱海滩地内的各类垃圾; (四)对侵占、破坏、污染洱海滩地的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洱海管理局报告; (五)积极配合洱海管理局查处损害洱海滩地的违法、违规案件。 第六条洱海滩地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采取聘请滩地管护员或承包管护等形式,充分发挥和调动当地群众参与的积极性。 第七条洱海管理局应当会同环保、建设、林业等部门制定洱海滩地、湖滨带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建设完成后的洱海湖滨带管护经费纳入大理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八条洱海滩地实行“三退三还”后,确需在洱海管理区域内从事养殖和种植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洱海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论证会审,确保对洱海环境保护不构成污染,并与洱海管理局签订使用协议,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缴纳水面使用费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禁止在洱海滩地及管理区域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占滩建房、造田耕作、围建鱼塘、建沙场及其他附属设施; (二)在滩地上倾倒、堆放垃圾、废弃物以及兴建厕所、垃圾池; (三)在滩地上取沙、取土; (四)从事养殖活动、放牧或采割、打捞水生动植物; (五)砍伐、破坏洱海滩地上的植被或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发生的,每个公民都有权予以制止,责任单位及人员应及时制止,予以教育;经教育仍不停止违法行为、消除违法后果的,由洱海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占滩建房的,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拆除设施,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向洱海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液、废水,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或动物尸体的,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款的规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滩地上挖沙、取土,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从事养殖活动或采割、打捞水生动植物的,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五)在洱海滩地上放牧并造成环境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破坏的,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砍伐、破坏洱海滩地植被或其他有关设施的,由当地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洱海管理局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工具和砍伐的林木,并处每棵1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原《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滩地管理实施办法》(大政办发〔2003〕67号)同时废止。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流域垃圾污染物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有效控制洱海面源污染,保障环湖群众饮水安全,根据《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洱海保护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洱海流域大理市、洱源县所辖的乡镇、大理经济开发区、大理旅游度假区以及弥苴河、永安江、罗时江、波罗江、苍山十八溪等洱海主要入湖河道的垃圾污染物处置和管理。 第三条洱海流域内的垃圾污染物处置实行相对集中处理与统一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各乡镇科学、合理设置垃圾中转站,各村设置若干垃圾池,实行“农户垃圾进池,村组垃圾进中转站,中转站垃圾统一运至垃圾处理场处理”的运行方式。 第四条洱海流域的垃圾处置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层层确立目标责任的原则实施。乡镇主要领导是垃圾处置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年初分别与洱海流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责任状,并将其纳入对乡镇工作年度考核内容之一,年底进行奖惩。 第五条环保、水利、交通、园林、旅游、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和环保、绿化、净化、防洪、灌溉、旅游、交通功能的要求,加强对洱海主要入湖河道的综合治理。 第六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洱海管理区域和沿湖旅游景点、码头的环卫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村定期将垃圾运送到乡镇垃圾中转站。 各乡镇垃圾中转站由县(市)城管部门统一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并负责将各乡镇垃圾中转站中的垃圾收集清运至垃圾处理厂。 第八条各乡镇的垃圾处置应当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和再利用”的方针,积极推行垃圾分类收集管理。 对农村秸杆、蔬菜废弃物等农作物有机垃圾,提倡修建氨化窑、推广青贮化饲料技术,同时应结合厕所、畜厩改造,大力推广生态卫生旱厕及沼气池,推进农村绿色能源建设、禽畜粪便再生利用,将有机物还田;对塑料、玻璃、金属等无机垃圾,鼓励废物回收和综合利用。 第九条自然村应当聘请垃圾收集员,负责各自然村卫生打扫及垃圾收集入池工作。 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垃圾清运专项经费,由城管部门牵头,联合环保、洱海管理等相关部门每月对各乡镇垃圾清运情况进行考核检查,并根据考核结果拨付垃圾清运经费。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应当按照“保本微利,保障运行”的原则,积极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投资或直接参与洱海流域垃圾废弃物的处置管理,逐步实现垃圾废弃物处置、运营向企业(个体)经营、自负盈亏的商业化、市场化、产业化方向转变。 第十二条按照“垃圾清运实行有偿服务”的原则,逐步收取垃圾污染物处置费用,用于村镇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及村镇环卫人员的补助。 第十三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辖区内群众环保知识的宣传和教育,积极开展“环境优美乡镇”、“十星级文明户”等评比活动。 第十四条禁止向洱海及其入湖河道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死畜、厩肥等;禁止在洱海1966米(85高程)外1000米和入湖河道两侧100米内埋藏有毒物质。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原《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流域村镇、入湖河道垃圾污染物处置管理办法》(大政办发〔2002〕143号)同时废止。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水污染防治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防治洱海水污染,改善洱海水质,保证洱海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全州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洱海保护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洱海管理区域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生活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洱海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洱海水污染和保护洱海水环境的义务,对污染洱海水质的行为,有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三条洱海水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洱海的水污染防治以保护洱海水质为核心,以洱海流域环境保护治理规划和洱海水污染规划为依据,确保洱海主要入湖河流水质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Ⅱ类标准。 第五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成立洱海综合治理保护领导组(以下简称领导组),领导组组长由州人民政府州长担任、副组长由州人民政府分管副州长担任,成员单位由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农业、环保、水利、交通、林业、国土资源、工商、旅游、科技、苍山保护管理、大理市人民政府、洱源县人民政府等部门组成。 领导组定期召开会议,协调解决有关洱海流域内水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大理市、洱源县以及州级各有关部门开展洱海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情况。 第六条建立洱海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州政府将每年的水污染治理任务分解到大理市、洱源县及州级各有关部门,与之签订目标责任状,并于每年年底对其水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评奖惩。 第七条在洱海管理区域和保护范围内,根据洱海水质情况,确定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由州级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城市污水、工业废水、农业面源、径流污染对洱海的污染损害程度,制定洱海点源、面源、内源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和削减目标,并将控制目标和计划分解到大理市、洱源县组织实施。 第八条州级环保部门负责对洱海及流域入湖河流水质、生态环境进行年度常规监测,并定期发布水质公报。 自治州及相关市(县)水利、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省水文部门对洱海及流域主要入湖河流的水量、水情进行常规监测和预报。 第九条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洱海水污染防治和污染治理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通过不断调整产业结构,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产业,确保洱海及入湖河流的水质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条洱海管理局应切实加强洱海管理区域内水政、渔政、林政、自然环境保护等行政执法工作,有效防治洱海水污染。 (一)依法整治“双取消”后继续使用燃油机动渔船捕鱼和进行网箱养殖的行为; (二)严格控制渔业船舶数量,防止船舶污染; (三)保护洱海生物多样性,发展生态渔业,严禁酷渔滥捕; (四)加强洱海水生植被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生植物资源,优化群落结构,维护生态平衡; (五)做好湖区内的清淤和水面污染飘浮物的打捞; (六)加强滩地管理,恢复和建设好洱海湿地生态系统; (七)会同环境保护部门、水文监测部门共同建设洱海生态监测系统,组织协商洱海的科研工作,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一条加强对洱海流域内企业的环境管理,切实防治流域污染。 (一)对新建的企业,实行严格审批,所有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与环保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制度; (二)对现已建成的沿湖宾馆、酒店、饭店、山庄、度假村,必须建设水污染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 (三) 各旅行社要加强对游客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防止造成人为破坏和污染; (四) 对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排污不达标的企业,环保部门应当依法严惩。 第十二条发展生态农业,推广少废高效农田生产技术,减少洱海流域内化肥施用量,积极推广生物有机肥,建立洱海流域无公害绿色有机食品产业,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第十三条控制农村面源污染,按照因地制宜、一户一厕的原则,大力推广普及农村生态卫生旱厕及公厕建设。 第十四条沿湖各乡镇所在地及人口较为集中的村落,应当因地制宜建设氧化槽、土壤净化等污水处理系统,对生活污水进行净化处理,实现生活污水就地处理,达标排放。 第十五条大型旅游船舶应当设立洱海环保警示牌和卫生监督员,对游客进行环保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船舶上的污染物应当回收上岸,集中处理。 第十六条在城市和村镇规划建设中,规划建设部门要做好管网设施的建设,环保部门要加强对环境的监管,防止生产、生活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洱海。 第十七条进一步加大“禁磷”工作力度,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单位或个人,洱海流域内全面推广使用无磷洗涤用品。 第十八条进一步加强洱海保护中的环境监察执法力度,加大对排污企业的监督检查,减少和杜绝破坏生态环境事件的发生。 第十九条洱海管理、环保、水利、林业、旅游、农业等部门,要利用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广泛开展洱海水污染防治的宣传工作,提高全民水污染防治意识。新闻媒体要对造成洱海水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不力或严重失职渎职的单位和个人,适时予以曝光公告。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保、洱海管理部门、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原《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水污染防治实施办法》(大政发〔1999〕51号)同时废止。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渔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洱海渔业资源,促进洱海渔业生产发展,根据《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洱海保护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洱海渔业坚持“以自然增殖为主、发展生态渔业、人工放流鱼种、控制捕捞强度、捕捞加工并举”的方针,依靠科学技术,合理利用饵料生物资源,改善鱼类区系结构,加大渔业资源的增殖发展。 第三条大理市洱海保护管理局(以下简称洱海管理局)是洱海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在洱海管理区域内依法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积极开展渔业资源与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 (二)组织实施洱海渔业生产动态追踪和渔业水域环境监测,为渔业发展提供决策依据; (三)组织实施鱼苗、鱼种的人工放流工作。组织专家论证后,合理慎重地引进鱼类新品种; (四)保护、恢复洱海原有水生植被的群落结构; (五)查处渔业违法案件; (六)监督检查渔业安全生产; (七)实施船员培训、船舶年检和船牌管理; (八)依法征收渔业规费。 第四条洱海渔政管理实行专管与群管相结合。大理市人民政府在沿湖各乡镇、大理经济开发区成立洱海管理所;沿湖村社建立群众性护渔组织。 第五条各洱海管理所在洱海管理局的指导下,依法进行护渔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教育渔民遵章守法,自觉维护捕捞秩序; (二)组织实施封湖禁渔期间的渔业船舶入港集中管理工作; (三)及时制止辖区内违法网具和“三无”船舶的使用; (四)协助洱海管理局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五)及时举报渔业违法案件,协助渔政主管部门调解渔业纠纷。 第六条凡在洱海从事渔业活动的,必须经过洱海管理局的批准,取得《捕捞许可证》并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后,方可按照批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捕捞。 《捕捞许可证》和渔船牌照不得涂改和擅自转让、出租;洱海管理局每年进行审验。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按年度征收,征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申领《捕捞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捕捞申请书,申请书上应当加注申请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二)申请人应当持有大理市沿湖乡镇或大理省级经济开发区户口簿或身份证; (三)取得洱海管理局颁发的渔船牌照等证明手续。 洱海管理局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进行审查,并在3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八条使用燃油机动船舶捕捞、无证造船或者无证入湖的,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收船舶,情节严重的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九条禁止在岸滩上使用机动设施进行捕捞作业,违反规定的,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没收动力设施,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十条渔业捕捞实行捕大留小的原则,在洱海上的作业丝网网目不得小于7厘米,高度不得超过7米。银鱼丝网网目不得小于0.6厘米,虾拖网网底网目不得小于0.8厘米。洱海主要经济鱼类起捕标准为: (一)青、草、鲢、鳙、鲤鱼每尾重量在1000克以上; (二)武昌鱼每尾重量在250克以上; (三)鲫鱼每尾重量在100克以上。 违反前款规定,依照《云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十一条利用水利工程或机械设施直接从洱海提水、引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敷设拦鱼设施,保护鱼种鱼苗。 第十二条每年定期对洱海实行全湖封湖禁渔,在封湖禁渔期内禁止一切捕捞作业。 封湖、开湖日期及封禁界线由大理市人民政府在报纸,电视等媒体上公告。  第十三条外来的渔具、渔法必须由洱海管理局召集相关部门、渔民代表进行论证,防止破坏洱海渔业资源的渔具、渔法的使用。 第十四条在洱海管理区域内违禁使用“迷魂阵”、岸滩小拉网、虾笼、地笼、大鱼拉网以及其他有害渔具、渔法进行捕捞的,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没收捕捞工具,情节严重的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改善鱼类区系组成和生态环境,充分利用天然饵料生物资源,提高鱼产量。 每年从洱海规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合理搭配投放一定数量、不同品种的鱼苗鱼种。 鱼种投放在每年封湖禁渔期间实施,封湖禁渔期内禁止一切捕捞作业,违反规定的,依照《云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没收捕捞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十六条在洱海管理区域内捕捞大理裂腹鱼(弓鱼)、洱海鲤等珍稀鱼类,猎捕野生水禽、候鸟、蛙类等栖息动物以及炸鱼、毒鱼、电力捕鱼的,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没收工具,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水利、公安、工商、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应当会同洱海管理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2008年8月1日起执行。原《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渔政管理实施办法》(大政发〔1999〕53号)同时废止。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水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洱海生态环境,科学调度和合理分配使用洱海水资源,根据《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洱海管理区域和保护范围内水政水资源的管理,除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外,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洱海保护范围内的水政水资源管理由大理市、洱源县(以下简称两县市)的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洱海管理区域内的水政水资源管理,由大理市洱海保护管理局(以下简称洱海管理局)负责。州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两县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和洱海管理局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第四条实行洱海水资源年度公报制度。洱海管理局应当积极配合云南省水文局大理分局对洱海水文的定期监测,逐步完善洱海水文管理数据库。 第五条洱海管理局在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制订洱海水量中长期供求计划及年度运行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作为洱海水量分配及调度运行的依据。 第六条洱海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洱海管理局负责实施。 第七条从洱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费;水费由洱海管理局统一征收。 第八条洱海管理局与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洱海的防洪标准,不断完善西洱河节制闸至西洱河一级电站入水口的河道规划和建设,保证河道的泄洪能力。 第九条州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两县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和洱海管理局制定洱海管理区域和洱海保护范围内的河道治理规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两县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洱海东面山和点苍山、马鞍山、罗坪山、后山等洱海主要水源林山脉,由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保护区域,组织两县市林业部门和有关乡镇实施植树造林、封山育林 第十一条未经依法批准在洱海管理区域内实施爆破、钻探、考古发掘、开采地下资源和埋设管道、缆线等活动的,由洱海管理局依照《云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禁止毁坏水工程建筑物、堤防、护岸等设施;禁止移动、毁坏界桩、防汛设施、水文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导航、助航设施。违反规定的由洱海管理局依法处罚。 第十三条大理市、宾川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洱海“引洱入宾”工程老青山输水隧道地表面中轴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划定保护区域,实行封山育林。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原《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水政管理办法》(大政发〔1999〕52号)同时废止。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区内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减少农药对洱海水质造成的污染,根据《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洱海保护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洱海1966.00米(85高程,下同)界桩范围内的湖区、西洱河节制闸至天生桥一级电站取水口的河道及引洱入宾老青山输水隧道为洱海管理区域;洱海1966.00米界桩以外径流区为洱海保护范围。 本办法所称洱海保护区包括前款洱海管理区域和洱海保护范围。 第三条洱海保护区内的农药经营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照和工商营业执照。 第四条洱海保护区内严禁经营、使用下列农药及含下列农药的混剂:甲胺磷、水胺硫磷、甲基对硫磷(甲基1605)、对硫磷(1605)、内吸磷、久效磷、磷胺、克百威(呋喃丹)、增效甲胺磷、速扑杀(杀扑磷)、灭多威、铁灭克(涕灭威)、特丁硫磷、五氯酚钠、杀虫脒、地虫硫磷、氟乙酰胺;甘氟、毒鼠强、氟乙酸钠、毒鼠硅、甲拌磷、硫丹、西力生、赛力散、六六六、DDT、五六硝基苯以及除草醚及其混配剂等农药。 第五条洱海保护区内推荐使用下列农药: (一)以生物农药为主的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阿维菌素类:阿巴丁、爱福丁、虫螨光及其复配剂;苏云金杆菌BT及其混剂; 吡虫啉类:一遍净、康复多、艾美乐等及其复配剂;烟碱类; 桑蚕毒素类:杀虫单、杀虫双、巴丹; 杀菌剂:菌克毒克(宁南霉素)、农用连霉素、病毒必克、毒消、嘧啶核苷类、抗菌素; 代森锰锌类:大生、仙生、大生富、山德生及其混剂,如雷多米尔锰锌、杜邦克露等; 咪唑类:施保克、保禾利、施保功等; 稀唑醇类:稀唑醇、好力克等; 丙环唑类:金力土、捷托、科惠等; 苯醚甲环唑类:世高、美巴、灵动、禾欣、斯高等。 (二)其他推荐用药:辛硫磷、丁硫克白威、乙酰甲胺磷、二嗪农、乐果、敌百虫、双效磷、敌敌畏、马拉硫磷、广枯灵、溃枯宁、甲霜灵锰锌、百菌清、杀毒矾、代森铵、普力克、甲基托布津(甲基硫菌灵)、硫胶悬剂、杀草丹、丁草胺、溴敌隆、代森锌、运达、百抗、锐劲特、莱喜、乐斯本、安克、翠贝等。 第六条州、市(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产需要和科技发展,培训、指导农户科学使用农药,不断引进开发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试验示范,及时应用于生产;定期对农药经营人员进行农药新技术培训。未经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试验的农药,不得在生产上推广使用。 第七条大理市、洱源县及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宣传、严格监督检查,不断加大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力度;工商、公安、农业、质监、供销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严格把关,共同做好洱海保护区内农药经营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禁止使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条本办法由州农业局牵头组织实施。 第九条本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原《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洱海径流区内农药经营使用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