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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颁发部门】 巴彦淖尔市政府

【发文字号】 巴政办发[2008]37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条为保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约能源,切实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综合利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开展节能工作的意见》(内政发〔2006〕7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巴彦淖尔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巴彦淖尔市行政区域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国家节能设计规范和合理用能标准,并编制项目节能评估报告。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和审查是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评价,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其内容应该包括: ㈠项目是否符合《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要求; ㈡项目的能源消耗总量及种类是否合理; ㈢项目的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能耗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其建筑、设备、工艺和产品单耗是否达到国家和我市规定的标准; ㈣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推广或淘汰的设备、产品目录; ㈤项目能耗指标、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和预期达到的节能效果分析; ㈥其他依法应当具备的内容。 第四条巴彦淖尔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市直各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协助巴彦淖尔市经济委员会做好本系统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第五条固定资产项目投资单位在办理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前,需委托有资质的咨询评估机构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报巴彦淖尔市经济委员会组织专家评估和审查同意后,到固定资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申报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等有关手续。 第六条年综合能耗3000吨标准煤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巴彦淖尔市经济委员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七条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批能源消耗总量10%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八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应严格把关,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予审批、备案、核准,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第十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巴彦淖尔市经济委员会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一条项目建成后,由巴彦淖尔市经济委员会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内容进行单项验收。凡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予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对未进行节能评估审查和未通过节能评估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擅自审批、核准、备案的部门和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进行节能评估审查、验收工作,不得向项目投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参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在评估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投资单位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批准文件的,有关部门要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审批、备案、核准文件,责令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巴彦淖尔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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