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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颁发部门】 铜川市政府

【发文字号】 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铜川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6年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l日起施行。

市长:冯新柱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铜川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城、建制镇及独立工业(矿)区、旅游区等城市化地区。 第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按属地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应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规划建设、环保、公安、工商、交通、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以及新闻媒体应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举报。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监督举报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正常作业。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市容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确定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目标。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完善环境卫生设施,提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水平。 第九条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它设施、场所等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人,由各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各责任单位要保持本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整洁,按照规定设置必要的环卫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有权要求所在区域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保辖区内市容整洁,无乱设摊摆卖,无乱张贴、乱涂画、乱开挖、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 (二)确保辖区内环境卫生达到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无暴露垃圾、污水、污迹、淤泥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配合设施产权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管护责任区内的市政、环卫、园林、绿化设施。 第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问责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评比。对不按责任区要求履行责任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按下列原则划分: (一)区县、镇、街道办事处按行政区域划分。 (二)住宅区、工业(矿)区、旅游区、科技园区按物业管理范围划分。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按建筑红线划分。 第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辖区管理具体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次干道、立交桥、公共广场、河堤路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背街小巷、住宅区的公共场所由物业管理单位、社区或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河道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四)旅游区及旅游景点、商业网点、工业(矿)区、科技园、车站、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五)商品市场(含集贸市场、夜市)由经营单位或市场产权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由其自行负责。 (七)个体门店、摊位等场所由产权单位或经营者负责。 (八)铁路、公路(高速公路)及其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政府预留地由国土部门负责。 (十一)待建地由业主负责。 (十二)城市公共绿地由城市绿化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十三)垃圾处理厂、公共厕所、垃圾台(箱)点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或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管理者负责。 (十四)户外广告更新、清洗由广告经营者或设置者负责。 第十七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书面告知责任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履行责任。 第十八条本市的城市容貌包括城市道路、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城市灯光、贸易市场、公共场所等方面。 第十九条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要求,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城市临街两侧的建筑物前,应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所有者、使用者或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粉刷。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清洗、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条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进行门面改建装修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牢固安全、整洁美观、设施完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景观灯光设施。 第二十一条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设置,要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不得妨碍其他市政公用设施或行人通行。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二条市政、公用、供电、邮政、通讯、交通等各种专用、公用设施和标志,由设置单位负责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与整洁。 第二十三条街巷下水道要保持畅通,下水道口要保持干净,窖井掏出的污泥必须及时清除。 第二十四条市区道路应始终保持平整、完好、洁净、畅通。如有破损,应及时补修。环卫专业队伍及相关部门要按规定进行清扫、洒水压尘,道路积雪、积冰要及时清除。 第二十五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牌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符合语言文字规范。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粉饰、更换。 城市的交通标志,应当醒目、规范、美观。各类车站候车棚、站牌等设施应美观大方、整洁卫生,无损坏锈蚀现象,要定期油饰刷新。 第二十六条城市街道、广场及其它公共场所设置的建筑小品、雕塑等,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粉刷、修饰。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的路面、道缘石、无障碍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二十八条道路上设置的井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划定。划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它公用设施的使用。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或标语。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标语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举办活动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窗外、屋顶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临街建筑物外墙安装防护栏、空调室外机的,防护栏不得超出外墙立面,空调室外机下沿与地面距离不得小于两米,冷却水不得向街面排放。 第三十四条利用车辆张贴、设置广告或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运输散装货物和液体货物的车辆应当采用密闭或覆盖、防渗漏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三十五条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六)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城市居住区、集贸市场、临街门店、机关、单位应当设置与垃圾产生量相适应的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全天保洁,自觉维护周围环境整洁。 生活垃圾应逐步实行分类收集,无害化处理。 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箱(桶),将粪便倒入厕所或粪站。不得在屋顶和公共场所堆积垃圾杂物。居民产生的装修垃圾,应当按照物业公司或者居委会的要求在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 集贸市场内的摊贩应当配备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 第三十七条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及时清除绿地内的杂物、枯叶。在道路两侧栽植、修剪树木、花卉等产生的枯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河道应保持干净、卫生,管护单位应及时清除河道内的垃圾杂物。 禁止向公共绿地、河道丢弃、倾倒废弃物和污染物。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封闭围栏、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泥浆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组织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第三十九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具体审批的程序和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为专业清扫保洁人员提供劳动作业休息场所和劳动保护用品;改善环境卫生作业工作条件。 第四十一条公共场所产生的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和处理。其他垃圾;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自行清运或者委托清运,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清运垃圾必须封闭或遮挡。并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进行,做到日产日清。 第四十二条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应自行收集、运输或委托具有能力的其他组织收集、运输。 第四十三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单位产生的废弃物,不能同生活垃圾混合,必须自行设置专用封闭式垃圾容器,单独收集,进行无害化处理后排放到指定的场地。 第四十四条城市粪便实行统一管理。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公共厕所的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组织清运。单位厕所的粪便,必须自行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粪便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五条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包括垃圾的清扫、收集、中转运输、处置等有关费用。 第四十六条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有关标准。市、区县政府鼓励、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改造环卫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设施的,建设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出补建方案。 第四十七条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街道、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车站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区县干道沿线、公共场所、繁华商业区及重点旅游景区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达到二类以上等级标准。 第四十八条经批准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四十九条公共厕所、垃圾台(箱)、果皮箱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维护、保洁。 单位、居民区的公用厕所,保洁工作分别由所在单位和街道办事处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第五十条人行道、广场的垃圾容器,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设置,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维护保洁。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主干道两侧及主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的未封闭阳台、窗外、屋顶、平台悬挂、晾晒、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二)随地吐痰、便溺。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乱丢瓜果皮核、纸屑、口香糖、烟蒂和包装物等杂物。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它废弃物。 (六)抛撒、焚烧纸钱冥币。 (七)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或者虽经批准设置,但到期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户外广告、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应当及时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超量装载或者封盖不严密造成撒漏的,责令清除,并对承运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临街安装空调室外机、换气扇、广告灯箱、遮阳蓬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刻画、涂写的或者违反规定在山、石等自然景物上刻、凿的,责令清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不按照规定收集、运输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设计环境卫生设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申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处置方案和未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理场所清运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厂(场)的,予以取缔。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占用道路、立交桥、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设置集贸市场(包括早夜市)、停车场的或者虽经批准;但超出批准占用的范围、时间或者期限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 临街商店、无排水从事车辆清洗和机动车辆维修及其他临街经营者,非法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占用道路、立交桥、广场从事经营活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装盛器具,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施工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不得存留废弃物。未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破坏或擅自拆除、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旧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不得污染路面。违反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城市建成区居民不得饲养鸡、鸭、鹅、猪、牛、羊、兔等家禽、家畜。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宠物在公共气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要文明执法,文明服务,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吃拿卡要,违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阻碍、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拒绝、故意刁难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原《铜川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5年第2号市政府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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