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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泉州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等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的通告(第2号)


【颁发部门】 泉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发文字号】 泉政法[2006]13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根据省、市政府统一部署和《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泉政办〔2006〕8号)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现将泉州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泉州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办公室、泉州市科技局、泉州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泉州市司法局、泉州市广播电视局、泉州市环境保护局、泉州市旅游局等8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详见附件1-8)予以公布。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1
泉州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泉州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 执法依据:共5件 (一)行政法规1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二)地方性法规2件 《福建省台湾船舶停泊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台湾同胞应当在证件有效期内登船出境。《台湾同胞登陆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有效期限不超过本航次航行期限。台湾同胞因特殊原因不能随原船出境或者需要延长居留期限,应在证件有效期内向上岸停泊点所在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商省公安厅边防局审批后,由上岸停泊点公安边防部门换发证件。 《福建省接受台湾同胞捐赠管理办法》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对台湾同胞捐赠的指导和管理。 (三)部门规章1件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民政部2003年3月20日颁布,2003年4月20日起施行)第六条: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是台资企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台资企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登记管理工作。 (四)规范性文件1件 《关于对大陆台籍同胞身份认定的意见》(统发[2001]32)(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统一战线工作部、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台湾工作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01年10月31日颁布)第3条:夫妇双方有一方籍贯是台湾省籍的,其子女的籍贯,可确认为台湾省籍。……第5条:台籍同胞身份可不受代数限制延续下去。 附件2
泉州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办公室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一、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泉州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办公室(泉州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执法依据:共2件 (一)法律1件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四条第四款: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行政法规1件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名称:泉州市事业单位登记中心 执法依据:共1件 行政法规1件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附件3
泉州市科技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一、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泉州市科技局 执法依据:共9件 (一)法律3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八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该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本地区有关的科普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二)行政法规1件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务院令第265号)第七条第一款: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三)地方性法规3件 1、《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2、《福建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职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3、《福建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五条:各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监督。 (四)省政府规章2件 1、《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不设立科学技术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2、《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2002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名称:泉州市知识产权局 执法依据:共6件 (一)法律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八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法规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6号)第七十八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三)地方性法规1件 《福建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负责全省专利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四)部门规章3件 1、《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19号)第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调解协议。 2、《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标注方式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29号)第六条: 各地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3、《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2006年第1号令)第六条: 展会时间在三天以上(含三天),展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展会主办方应在展会期间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设立投诉机构的,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派员进驻,并依法对侵权案件进行处理。 未设立投诉机构的,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指导、监督和有关案件的处理,展会主办方应当将展会举办地的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在展会场馆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附件4
泉州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泉州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 执法依据:共8件 (一)行政法规3件 1、《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条第一款: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44号)第九条:外国人违反本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二)地方性法规1件 《福建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闽常[1999]综13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工作,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少数民族工作。 (三)部门规章4件 1、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民政部《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宗发〔1991〕110号)第三条: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应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经所在地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天主教教区须经该教区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向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号)第十九条:境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制止。 3、《国家民委、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下发<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的通知》(民委<政>字〔1990〕217号)第七条:凡依照本规定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须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居住地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报经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审批后,方可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4、《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七条第二款: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附件5
泉州市司法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泉州市司法局 执法依据:共17件 (一)法律2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二)行政法规1件 《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三)地方性法规1件 《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 (四)部门规章13件 1、《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1号)第十条第一款: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初查完毕,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2、《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9号)第八条第一款:接受申请的市、县司法局应当在30日内提出意见,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 3、《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2号)第三条第二款: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应当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4、《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9号)第五条: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内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5、《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6、《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7、《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74号)第四条:地(市)司法局负责本地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受理、初审、报送及证书的发放。 8、《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7号)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国家司法考试应试人员、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9、《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十一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10、《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第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11、《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1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员进行监督、指导。 13、《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103号)第八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规定,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附件6
泉州市广播电视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泉州市广播电视局 执法依据:共17件 (一)法律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六条: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二)行政法规3件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第八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2、《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五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3、《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三)地方性法规1件 《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四)部门规章12件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第二条:广播电影电视部是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负责全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当地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地方各级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职责是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归口管理,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2、《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规定》(广电总局令第17号)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对全国广播电视广告播放活动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广播电视广告播放活动的管理。 3、《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25号)第三条第二款: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入网认定管理工作。 4、《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2号)第五条: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5、《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3号)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 6、《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4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7、《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5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 8、《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7号)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负责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管理工作。 9、《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9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10、《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42号)第三条第三款: 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监管工作。 11、《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5号)第三条第二款: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无线传输覆盖网的管理工作。 12、《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6号)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的管理工作。 附件7
泉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一、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泉州市环境保护局 执法依据:共44件 (一)法律9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第六款: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8、《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9、《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行政法规1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5月18日国务院公布,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拆船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并主管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环境保护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号)第四条第二款: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号)第五条第二款: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第八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5、《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6、《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五条第(四)项: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7、《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8、《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四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9、《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10、《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1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地方性法规3件 1、《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污染的防治、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 2、《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负责农业生态环境的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的防治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3、《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四)部门规章20件 1、《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1988年3月20日起实施)第四条: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 2、《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0号)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核实排污申报登记内容。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进行现场检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及业务秘密。 3、《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1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尾矿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4、《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6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本辖区内进口废物实施监督管理,并有权对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5、《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6、《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第三条第三款: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联单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在直辖市行政区域和设有地区行政公署的行政区域,由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7、《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 8、《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第三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9、《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号)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二)向水体或其他环境倾倒、排放畜禽废渣和污水的。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10、《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11、《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一)污水排污费。……。(二)废气排污费。……。(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四)噪声超标排污费。……。 12、《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第五条: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收缴。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其他排污费由县级或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 13、《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化学物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新化学物质严重危害环境的,应当责令生产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危害,并将有关情况径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同时报告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 14、《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七条:对违反第十条规定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对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15、《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0号)第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16、《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2号)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时,适用本办法进行听证。 17、《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3号)第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资质证书实施管理。 18、《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9、《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第五条第二款: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要求按照统筹规划、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的原则,确定需要自动监控的重点污染源,制定工作计划。 20、《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 (五)省政府规章1件 《福建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6号)第五条: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和分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 名称:泉州市环境监察支队 执法依据:共3件 (一)部门规章2件 1、《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7号发布、第3号修正)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2、《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第六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一)参与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二)核实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四)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监控管理;(五)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环境监察机构等联网报送;(六)对不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排污单位提出依法处罚的意见。 (二)规范性文件1件 《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第一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局应当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贯彻实施,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 附件8
泉州市旅游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泉州市旅游局 执法依据:共13件 (一)行政法规3件 1、《旅行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5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2、《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第十八条: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4号)第四条第三款: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地方性法规1件 《福建省旅游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三)部门规章9件 1、《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1号)第四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2、《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国家旅游局令第2号)第五条:保证金的管理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旅游局统一制定保证金的制度、标准和具体办法。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实施管理。 3、《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号)第三条:旅行社须按《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向有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保证金。 4、《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7号)第二条:旅游局分级设立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质监所 ),负责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赔偿案件的审理。 5、《旅游统计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10号)第六条第二款:地方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旅游企事业单位和旅游者的统计调查工作。 6、《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国家旅游局令第14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旅行社责任保险投保和理赔情况纳入旅行社年检范围。 7、《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16号)第六条第一款: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旅行社进行监督和管理。 8、《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18号)第五条:领队证由组团社向所在地的省级或经授权的地市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并提交下列材料:申请领队证人员登记表;组团社出具的胜任领队工作的证明;申请领队证人员业务培训证明。 9、《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国家旅游局和商务部令第19号)第九条:申请设立外商控股或外商独资旅行社,参照《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的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审批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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