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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听取陈述(申辩)规则(试行)》的通知


【颁发部门】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支队各室(分队): 为进一步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办理程序,经研究,决定从2007年1月1日起,试行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听取陈述(申辩)规则。现将《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听取陈述(申辩)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试行中有什么意见或建议,请及时向支队领导反映(提出)。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听取陈述(申辩)规则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听取陈述(申辩)程序,保证正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现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用人单位,听取其陈述(申辩)。 第三条听取陈述(申辩)程序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取陈述(申辩)公开举行。 第二章听取陈述(申辩)活动的组织 第四条听取陈述(申辩)活动由案件审理科组织实施。 第五条用人单位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在收到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案件审理科提出口头或书面申请。案件审理科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举行听取陈述(申辩)活动。 第六条听取陈述(申辩)活动设主持人,记录员各一名。主持人一般由案件审理科人员担任,必要时可由支队长指定。记录员由主持人指定。 第七条听取陈述(申辩)活动参加人包括案件调查人、被监察单位、证人、翻译人员等。 支队各分管副支队长应当参加所分管科室案件的听取陈述(申辩)活动。 第八条听取陈述(申辩)活动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听取陈述(申辩)活动的时间、地点并及时通知参加人; (二)决定听取陈述(申辩)活动的中止或者终结; (三)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的理由和依据询问有关参加人; (四)要求有关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五)维持听取陈述(申辩)活动秩序,对违反听取陈述(申辩)活动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第九条听取陈述(申辩)活动主持人,记录员应当公正履行职责,保证听取陈述(申辩)活动参加人行使陈述(申辩)权利。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条听取陈述(申辩)活动主持人,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与了本案件调查; (二)是被监察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被监察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听取陈述(申辩)活动主持人的回避,由支队长决定;记录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十一条被监察单位在听取陈述(申辩)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陈述(申辩); (二)申请回避; (三)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取陈述(申辩)活动; (四)就本案的证据向案件调查人及证人进行质证; (五)就本案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进行陈述(申辩); (六)对听取陈述(申辩)活动笔录进行核阅并有权修改、补充。 第十二条被监察单位在听取陈述(申辩)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委托代理人参加听取陈述(申辩)活动的,应当持有效授权委托书。 (二)按时参加听取陈述(申辩)活动;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取陈述(申辩)活动纪律,维护办公秩序。 第十三条案件调查人及其他听取陈述(申辩)活动参加人应如实回答主持人的询问,遵守听取陈述(申辩)活动纪律。 第三章听取陈述(申辩)活动的举行 第十四条听取陈述(申辩)活动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活动纪律,向参加人介绍记录员,询问核实参加人身份,告知被监察单位及其他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取陈述(申辩)活动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陈述被监察单位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依据及内容; (三)被监察单位进行陈述(申辩),提供有关证据; (四)主持人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依据等事项向有关参加人进行询问; (五)由被监察单位与案件调查人进行辩论、质证; (六)听取案件调查人、被监察单位最后陈述; (七)宣布听取陈述(申辩)活动结束。 第十五条记录员应当将陈述(申辩)活动的有关情况如实记入笔录。 听取陈述(申辩)活动笔录经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补正后,当场签字或盖章;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记录员应在笔录上记明相关情况。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取陈述(申辩)活动: (一)主要证据需要检验、鉴定的; (二)参加人有正当理由无法继续参加听取陈述(申辩)活动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听取陈述(申辩)活动由主持人决定。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在2日内恢复举行听取陈述(申辩)活动,并及时通知相关参加人。 第十七条被监察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场参加听取陈述(申辩)活动,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 第十八条听取陈述(申辩)活动中,主持人要求有关参加人提供或补充证据资料的,有关参加人应在规定的限期内提交,逾期视为举证不能。 第十九条听取陈述(申辩)活动结束后,主持人应当根据听取陈述(申辩)情况,及时向支队长提出案件处理报批建议。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听取陈述(申辩)活动所需场地、设备及其他便利条件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提供。举行听取陈述(申辩)活动,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被监察单位要求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由被监察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本规则中的时限,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二十二条本规则(试行)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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