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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补充通知


【颁发部门】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字号】 湘地税函[2007]166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规定,为了充分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高收入的职能作用,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2002年,我局下发了《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对律师事务所实行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地税发〔2002〕31号),明确对账务不健全的律师事务所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办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为15%。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精神以及我省实际情况,对我省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律师事务所的应税所得率进行调整,即:从2008年1月1日起,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律师事务所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25%,具体比例授权各市州局确定,报省局备案。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中介机构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也按照上述原则进行处理。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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