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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认识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玻利维亚共和国两国人民现存的友好关系,考虑到中国和玻利维亚两国人民在发展经济和交流技术知识及工业技能方面具有共同兴趣和愿望,希望更紧密地发展两国在科学和技术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将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促进和开展对两国经济有益的任何方式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双方有关的对口组织和机构可根据本协定的原则签署科学技术合作的专门协定。 第三条双方科学和技术的合作包括以下方式: 一、通过交换科学技术人员为两国的科技研究所及类似的机构、工厂和生产中心提供培训和进修,并为这些活动提供可能的便利; 二、通过其他的合作方式互派专家,以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为某些科学技术领域提供专门服务; 三、交换和提供非保密的科技资料和有关情报,及交换样品; 四、共同开展合作研究项目,并联合拟定其执行计划; 五、共同开展技术咨询服务合作; 六、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双方同意按照平等互利原则,保护本协定下技术和科学合作的知识产权、技术、科学合作和与研究工作有关的成果,上述成果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向第三国泄露。 第五条双方同意建立科学技术混合委员会,检查和评价本协定合作项目执行情况,并确定下一阶段的合作计划。混委会每两年轮流在两国首都举行。混委会修会期间,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保持联系。 第六条双方同意,有关执行本协定费用负担办法如下: 一、派遣专家进行考察或实习的往返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负担,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包括市内)的交通、食宿费用; 二、应邀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的专家的派遣所需费用由双方另行商定; 三、双方相互免费提供英文或西班牙文的科学技术情报资料。 第七条根据本协定派遣的专家和其他有关人员应遵守接待国的法律。接待方政府应对派遣方政府和其所派专家在本协定职能范围内进行的正常活动,由于意外的情况或不可抗拒力而造成的损失免除其责任。 第八条为执行本协定,接待一方在其能力和现行法律允许范围内为专家正常完成工作给予必要的方便。双方将通过换文商定在对等的基础上给予专家和技术人员及其家属的优惠待遇。 第九条合作项目所在国政府将在其能力和现行法律允许范围内,为本协定规定的合作项目所需的科学仪器和设备入境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条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本协定期满六个月前,任何一方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终止时尚未完成的项目和计划的继续执行。 第十一条本协定自双方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并通过照会相互通知之日生效。 本协定由双方授权的全权代表于一九九二年五月八日在北京签定。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钱其琛                罗纳德·麦克莱恩·阿瓦罗亚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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