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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海洋渔业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1970-08-19

【效力属性】 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毛方”),考虑到双方在海洋渔业资源合理管理、保护和最佳利用方面的共同利益,双方为发展渔业领域的合作,加强两国友好关系,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双方愿意在海洋渔业方面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密切合作: ——中国渔船进入毛里塔尼亚海域; ——更新毛里塔尼亚船队; ——加工毛里塔尼亚渔产品; ——培训毛里塔尼亚船员; ——海洋和内陆捕捞以及水产养殖; ——修造渔船; ——海洋渔业资源监护; ——海洋渔业科研。 第二条 一、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毛方保证准许中国渔船在不违反毛里塔尼亚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情况下在毛里塔尼亚海域进行捕捞活动,准许的渔船数量及规格将在下述第九条规定的议定书中予以说明; 二、中方将指定根据本协定在毛里塔尼亚海域从事捕捞的公司; 三、毛方将根据掌握的最好科学资料,确定可接受的、超过毛里塔尼亚渔船捕捞能力的各种捕获物数量在各海域的限额。 第三条毛方将根据毛里塔尼亚现行法律和规章以及根据本协定第九条所签订的议定书,发放捕捞许可证,以便使中国渔船在毛里塔尼亚海域进行捕捞活动。 第四条中方将依据中国现行法律和规章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 ——不持有毛方发放的捕捞许可证的中国渔船不在毛里塔尼亚海域进行捕捞活动; ——根据本协定进行捕捞活动的中国国民和船只遵守毛里塔尼亚现行各项规定,并按毛方发放的捕捞许可证中规定的方式和条件进行捕捞。 第五条毛方将根据自己的法律和规章向根据本协议进行捕鱼的中国渔船提供方便。如中方捕捞渔船违反毛里塔尼亚有关捕鱼的规定,并须扣留中方渔船的情况下,毛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迅速将所采取的措施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第六条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中方将保证毛里塔尼亚渔业船队的更新,并在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领域内帮助毛方。 所要建造船只的最高数量及其规格将由毛方提出,由双方在议定书中予以确定。 中方将指定在本协定规定的合作范围内进行活动的中国企业,并采取必要措施,使这些企业履行本协定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双方将鼓励两国企业家间的直接经济合作。 第八条本协定之任何规定都不得违背双方均为缔约国的现行的其他有关渔业资源保护的国际协定,也不得损害一方或另一方在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的海洋法任何问题上的观点和立场。 第九条中国船只捕鱼方式、更新毛里塔尼亚船队方面的合作方式以及在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其他领域的合作方式将由双方通过议定书予以确定和说明。 第十条本协定自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以外交照会方式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次顺延。 第十二条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六份,分别用阿拉伯文、中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代表 刘中一                        穆罕默德·雷明·乌尔德·阿哈默德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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