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便于执行一九七六年六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缔约双方应大力鼓励各自外贸企业分别从对方国家购买本议定书附表“甲”和附表“乙”列明的货物。 附表“甲”为埃塞俄比亚人民民主共和国出口的商品,附表“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商品。 但是,本议定书附表对未列入的商品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二条缔约双方应在尽可能平衡贸易的基础上,促进并为附表所列的商品交换提供便利。 第三条本议定书第一条述及的交易,由中国国营各进出口公司和埃塞俄比亚有能力的、据有法人地位的个人和企业签订合同进行。 第四条为了检查议定书的执行和商签贸易协定下一年度的议定书,两国政府的代表应在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底以前进行会晤。 第五条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0年八月三十日在亚的斯亚贝巴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埃塞俄比亚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刘岩 盖塔丘·哈伯特·塞拉西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