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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1970-08-19

【效力属性】 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一九六0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友好互助条约》的精神,为发展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科学技术合作关系,根据两国科学技术单位的需要和可能,共同商定合作项目。 第二条缔约双方科学技术合作方式包括: 一、互相派遣科技专业人员、研究人员在科技方面进行研究、考察、实习; 二、交换科技信息、资料和文献,以及科学研究和实验用的种子、苗木、样品等; 三、就互相感兴趣的科技专业组织双边会议、讨论会、讲座; 四、缔约一方应另一方的请求,就某个科技问题派遣科技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 五、开展共同研究、交流在共同研究中所获得的经验和技术诀窍; 六、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三条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科学技术有关机构、企业间开展直接合作。必要时,有关机构、企业之间可根据本协定签订相应的议定书或合同。这些议定书或合同必须符合两国现行法律和法规。必要时,在议定书或合同中应规定: 1.专利实施许可证、技术诀窍许可证的使用费和支付方式; 2.双方交换专利的条件; 3.就共同研究和设计项目产生的成果联合申请专利,并使之由一方或双方联合在第三国将专利商品化的条件; 4.将共同研究成果用于生产以及加以完善的条件; 5.合作事务条款。 第四条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而进行的共同研究以及试验中所需设备的供应问题,将由双方逐项讨论,根据当时两国间有效的贸易协定办理,或者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五条 一、为实现本协定的科学技术合作,缔约双方轮流在两国首都商谈科学技术合作事宜和签订相应的科学技术合作计划。 如有需要,缔约双方可商定并执行计划外的项目,该项目将补列入下一个合作计划。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技术进步与标准委员会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六条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的科技信息、资料和双方的合作成果在一定期间内保密,未经缔约一方的书面同意,另一方不得向第三方转让,双方科学技术合作的成果按公平互利的原则分享。 第七条执行本协定的费用负担办法如下: 一、派遣专业科技人员、研究人员进行访问、考察、实习的一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医药费。 二、聘请专家进行科研工作或传授技术经验的一方负担专家往返国际旅费、食宿费、国内交通费、医药费以及办公教学费。办公教学费的具体金额由双方另行商定。 三、双方互相免费提供可提供的科技信息、材料、种子、苗木、样品,由提供一方提交给需要一方的外交代表机构,并由双方代表办理交接证件。 第八条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专业人员应遵守接待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 第九条缔约双方将在各自的法律和法规的范围内,为对方在其境内执行本协定任务的人员提供支持和方便。 第十条对本协定的修改或补充,需由缔约双方以书面方式确认。 第十一条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方式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定项下已经商定的合作计划的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钱其琛                    策·贡布苏伦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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