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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1970-08-19

【效力属性】 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缔约双方同意在两国现行的法律和规章范围内采取一切措施,促进本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商品的进口和出口,该附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协定对未列入上述附表内的货物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二条中国和扎伊尔的产品系指在中国或扎伊尔土地上和地下开采或收获的天然产品,以及完全在中国或扎伊尔制造的产品和经过最后经济加工,基本上改变其自然性质的产品。 第三条两国间的商品交换,应按照两国当时有效的法律和规章,由中国各国营进出口公司和扎伊尔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签订合同进行。 第四条缔约双方同意对有关进口、出口、过境商品的关税和其他一切捐税,商品在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有关规定、手续和一切费用,以及进口、出口许可证的发给,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条款不适用于:由于缔约任何一方成为或将成为某一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组织的成员国而取得的优惠和便利,以及缔约任何一方给予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第五条缔约双方之间的贸易业务的支付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的外汇办理。 第六条为促进两国贸易发展,缔约双方在法律和规章范围内对举行以下贸易活动相互给予便利: 1.参加缔约一方举办的博览会和展览会; 2.缔约一方在另一方领土上举办单独的展览会; 3.组织贸易小组和其它发展两国贸易关系的活动。 第七条缔约双方同意对于和货物交换有关的样品、样本、广告品和展览会的展品以及和展览会有关用品的进口相互给予免除关税和简化海关手续的待遇。 第八条缔约双方同意在可能的范围内,应缔约一方要求,互通彼此贸易信息以及两国间的进口和出口统计。 第九条为本协定的顺利执行,经缔约一方提出要求,双方可指定代表进行商谈,以解决本协定执行中发生的问题。 第十条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除非在期满前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提出修改或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扎伊尔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吕学俭                  布克梯·布卡依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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