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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的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1970-08-19

【效力属性】 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有效地防止检疫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促进和发展两国之间在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方面的合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缔约双方应在各自领土上调查农业和林业作物感染本协定附件中所列的植物检疫性病、虫、杂草(以下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情况,并采用必要的措施(包括化学、生物、农业的各种方法)以控制和肃清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发源地。 第二条缔约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通过输出植物和植物产品或其他途径将本协定附件所列的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对方领土。 第三条缔约一方对输往缔约另一方的植物和植物产品须进行认真检查,并由输出国官方检疫机关出具检疫证书,证明其不带本协定附件所列的检疫性有害生物。但不排除进口国有权对进口植物和植物产品进行检查和采取必要的措施。 如果不能提供未感染本协定附件所列检疫性有害生物的货物时,由缔约双方共同决定这些货物能否例外发货的问题。 缔约双方进行贸易时,包装材料要避免利用藁秆、叶子和其他植物材料,可利用木屑、刨花、纸等。 双方进出口的植物不得带有土壤。 第四条缔约双方交换的一切植物和植物产品,包括赠送、科学交流、外交使团和其他代表机构使用的,也必须遵守本协定。 第五条从缔约一方输往缔约另一方运载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应认真清扫。如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污染时,要进行消毒处理。 缔约一方输出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从缔约另一方过境时,须附有植物检疫证书。 第六条缔约双方应在各自领土上指定边境检疫所,对输出、输入和过境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进行认真检查,防止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 第七条缔约双方同意: 1.交换有关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的法律、规定、制度以及科研成果。 2.相互通报在缔约双方边境地区检疫性有害生物的调查结果和所采取的防治措施的情况。 3.当缔约一方发现新的检疫性有害生物时,须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八条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附件中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九条为解决本协定执行中的实际问题,交流两国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方面的科研成果和工作经验,经缔约双方协商后,在对等互惠的基础上,可派专家互访和轮流在两国召开会议。国际旅费由派出一方自理,专家访问和会议期间的食宿、交通由东道国负担。 第十条协调本协定的主管部门。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苏方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农工委员会。 第十一条本协定的条款同缔约各方与其他国家签订的植物检疫、植物保护协议或参加国际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组织会员的权利和义务无关。 第十二条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修改或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十月十二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何康                   叶夫列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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