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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1970-08-19

【效力属性】 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发展和加强两国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有效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加拉瓜共和国现有的经济、科技潜力造福于两国人民,在互相尊重国家主权和民族独立、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经济、科技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缔约双方应为发展两国间经济、科技合作关系作出一切必要的努力。为此,双方应在各自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持两国自然人或法人开展的经济、科技合作活动,并为建立这种合作提供方便。 第二条缔约双方将着重在以下领域开展经济和科技合作:农业、林业、渔业、工业、运输、能源及双方共同感兴趣的其他领域。 第三条缔约双方进行经济、科技合作的方式如下: --拟定经济技术研究的合作项目和方案; --拟定技术程序、技术文件和提供设备; --对工业企业及其它发展工程的建设提供援助; --技术转让、交换技术文件、资料; --培训技术人员,包括建立培训中心; --派遣专家,为本协定项下商定的活动的开展提供必要的技术援助; --在生产和贸易活动方面进行相互投资和混合投资; --金融活动; --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 --双方同意的其他经济、科技合作活动。 第四条经济、科技合作的具体方式和条件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有关机构和组织间达成的专门协议或合同确定。 第五条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互设办事处、常驻代表,并为设立民间经济机构提供方便,以利于第四条所指合同的准备工作和实施。 第六条缔约双方在本协定范围内相互交换或提交的文件以及技术情报均属秘密,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向第三国提供。 第七条缔约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有关机构履行本协定第四条所述专门协议或合同提供便利。 第八条为确保实现本协定确定的目标,缔约双方同意成立政府间混合委员会。在双方认为必要时,轮流在两国首都举行会议。 第九条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王品清               佩德罗·安东尼奥·布兰东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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