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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1970-08-19

【效力属性】 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发展和加强两国的科学技术合作,促进社会主义建设,巩固世界和平,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缔约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在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有计划地发展科学技术合作,以利于促进两国科技、生产水平的提高和经济关系的发展。 第二条缔约双方在本协定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合作主要内容包括: 一、互相派遣专家进行考察、生产技术培训和在研究机构中进行长期和短期的工作性访问,以及其他合作方式。 二、按有关合同或工作计划,共同解决科学技术课题。 三、相互提供科学和技术领域中的情报资料。 四、相互通报关于获得材料、试剂和科学技术工作专用设备的可能性。 五、根据合同相互有偿提供许可证、技术秘密、资料、样品、材料试样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 六、按照商定的工作计划,开展双方政府有关部门间的直接科学技术合作。 第三条双方相互提供科技成果、样品、材料和专用设备等涉及的商务和法律问题应在有关经济单位之间的合同中加以规定。 第四条在本协定范围内相互提供或供应的科学技术成果、情报以及材料、样品和专用设备,事先未取得提供方的同意,不得向第三者提供或透露。在共同进行的科学技术工作中所取得的成果,相互同意后方可公开发表和向第三者提供。 第五条缔约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对合作范围内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和发明保守秘密。经缔约双方有关机构一致同意,可根据各自国家现行规定在本国或第三国申请专利。 第六条为协调并监督执行本协定中所规定的任务,缔约双方一致同意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常任委员会。 常任委员会按常任委员会双方组主席签署的章程进行工作,并在工作中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经济、贸易和科技合作委员会的指导。 第七条双方政府有关部门或所属有关单位可按非外汇对等交换的原则接待科学技术合作范围内派遣的专家。具体办法将由常任委员会另行商定。 第八条缔约双方同意常任委员会将另行商订执行本协定的共同条件,并在必要时对该共同条件进行补充和修改。 第九条对本协定的修改和补充,须经缔约双方以书面形式商定。 第十条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十年。 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顺延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期满后,其有关规定仍适用于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尚未完成的协议和合同,直至全部完成为止。 第十一条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五三年十月三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技术与技术科学合作协定》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在柏林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宋健                        魏茨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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