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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1970-08-19

【效力属性】 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发展两国贸易,同意缔结本协定如下: 第一条双方承认,存在着发展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有利条件。考虑到各自的发展条件以及使外贸多样化和改善外贸结构的意愿,双方表示愿意积极努力扩大两国间的贸易。 第二条在海关关税、捐税以及外贸手续和进出口商品交换方面,双方相互给予已给予任何第三国的最惠国待遇。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一)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可能给予邻国的优惠; (二)由于参加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区域性或小区域性经济一体化协议而产生的优惠; (三)由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经济合作而产生的优惠。 第三条双方的商品交换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及各自国家有关进出口的现行法律和规定进行。 第四条双方同意,两国间的商品交换将由两国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国营或私营企业通过签订合同进行。 第五条本协定范围内所签合同的支付,应按照两国各自的现行法律和规定,以可自由兑换的外汇办理。 第六条双方同意,两国间交换商品的价格应根据相应产品在主要国际市场上的现行价格确定。 第七条双方同意,每年交换双方特别有兴趣向对方出口的商品及劳务参考清单,并予以适当的宣传。该清单并无限制之意,其宗旨在于尽可能使双方的货物及劳务交换达到平衡。 第八条对产自和来自双方中任何一方的产品,未经原出口国许可,不得向第三国转口。 第九条双方同意促进两国间贸易代表、代表团和小组的往来并提供便利,鼓励举办博览会、贸易展览会和开展其它促进两国贸易的活动。 第十条双方将采取必要的措施,对下列物品发放许可证、批准进口,并免征进口关税及其它捐税: (一)样品、商业宣传材料、样本、价目单及小册子; (二)不作出售的,用于博览会和展览会的物品和货物; (三)生产厂家或经营商为履行各自提供的保证而运往对方国家用于更换的商品,只要这些商品产自发运国并符合该国现行法规。 第十一条本协定的执行不应妨碍双方中任何一方在以下方面所采取的措施: (一)保护国家安全; (二)保护民族艺术、历史和古文物遗产; (三)保护人类的生命和健康,保护动植物的生存。 第十二条对本协定范围内两国企业和机构间签订的供货合同,双方在必要时应尽量保证为所交换的机器设备提供维修服务和必要的零配件。 第十三条在执行本协定的商品交换运输方面,双方应尽量优先使用分别挂有两国国旗的船只。双方同意,通过两国政府有关机构就缔结两国海运协定尽早开始技术性谈判。 第十四条双方同意指定以下机构负责协调和执行本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对外经济贸易部,委内瑞拉共和国为外贸协会。 第十五条双方将成立贸易混合委员会,并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在北京和加拉加斯轮流举行会议,以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第十六条对本协定的解释或执行如出现争议,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本协定在双方相互通知已履行完毕各自法律手续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在期满六个月前,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如果缔约双方均不提出异议,则本协定的终止将不影响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所签合同的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加拉加斯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十五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陈慕华                    孔萨尔维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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