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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1970-08-19

【效力属性】 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为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在教育、科学和文化领域内的合作,以促进相互间的了解,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缔约双方将鼓励在教育和科学领域的组织和机构间的合作,尤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尽可能支持: 一、大学、其它学术和高等教育机构间的合作以及大学教师间的互访; 二、科学协会间的合作以及科学家和其它专家间的互访; 三、为留学生和进修人员提供奖学金; 四、互换两国有关教育、科学研究工作进展情况的资料和文献; 五、互派教师到对方高等院校任教和讲授本国的语言、文学和文化。具体项目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条缔约双方将为文化和艺术方面的合作和交流提供方便。双方将特别鼓励: 一、图书馆、档案馆和博物馆,包括公共美术馆间的接触和合作; 二、作家、作曲家、美术家和戏剧家等文化和艺术界人士,以及与从事创作和表演艺术有关的人员进行互访; 三、为使各自国家的文化在对方国家得到更好的了解,相互举办包括展览以及音乐、戏剧和舞蹈演出在内的艺术活动。 第三条缔约双方将鼓励相互交换书籍、杂志、报纸、电影片、录音节目和其它文化、艺术或教育方面的视听材料。 第四条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的新闻、广播和电视机构间的合作,并为之提供方便。 第五条缔约双方将努力促进两国青年及其组织和机构间的合作和交往。 第六条缔约双方将鼓励并努力促进两国体育交流和体育组织间的合作。具体交流项目由两国体育组织另行商定。 第七条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财务和行政安排,将由两国的代表根据不同情况,商定适当的方式,分别加以解决。 第八条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必要的法律程序后,以照会形式相互通知,并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延长期间,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终止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由双方全权代表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五月十六日在都柏林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爱尔兰政府代表 朱穆之                     彼得·巴里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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