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能源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华盛顿特区签署并于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二日延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促进化石能研究与发展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双方同意在平等、互惠和互利的基础上根据本议定书进行合作。 第二条根据本议定书,化石能合作领域可包括: 一、常压和加压流化床燃烧; 二、用于锅炉、燃气轮机和发动机的水煤浆; 三、煤炭地面气化; 四、直、间接煤液化; 五、以燃烧、煤结构及其有关化学和热物理性质为重点的煤炭科学; 六、与化石有关先进技术的工艺模拟; 七、选煤与破碎; 八、燃料燃烧产物包括净化和对环境影响的研究; 九、油母页岩的转换与燃烧研究; 十、提高原油采收的研究活动和现场试验; 十一、燃煤磁硫体发电技术; 十二、双方以书面形式同意的其它合作活动。 第三条根据本议定书的合作,可采取以下形式: 1.交换并提供化石能领域的科学、学术和技术发展活动与实践的情报和资料; 2.互派科学家、工程师和其他专家,到对方的机构参加商定的活动。这种交流应依照本议定书第十条进行; 3.专家组或个人赴对方化石能机构的短期访问; 4.组织化石能领域商定的专门课题的讲座、讨论会和其它会议; 5.交换试验样品、材料、仪器和部件; 6.共同研究发展和试验并交流研究成果与经验; 7.经书面商定的其它科技合作形式。 第四条在本议定书下的具体活动的条款和条件,包括费用支付的方式,应经双方逐项商定一致同意,并列入本议定书的附件。 第五条为协调本议定书及其附件规定的活动,每方各指定一人为协调人,负责整个协调工作。两协调人将通过信件联系,相互协商并确定合作活动及其它有关事宜。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举行会议商讨执行本议定书的有关事宜。 经双方同意,各方可指定本国内的一个部门加入本议定书附件,进行本议定书范围内的合作活动,而且被指定的部门可作为该附件的一个签字方。 第六条本议定书及其附件所规定的一切活动应在根据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第十条所建立的中美科技合作联合委员会的指导下进行。 第七条根据本议定书第三条,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的科学技术情报,应是提供方所确信的和了解的准确情况,但提供方并不向接受方或第三方保证所提供的科学技术情报适用于任何特定的用途或应用。 第八条双方已达成一个关于根据本议定书完成或构想的发明或发现的处理及版权保护的协议,以便进行具体的活动。该协议已包含在附件一内,该附件一附后,并作为本议定书整体的一部分。 第九条双方同意,如发生根据本议定书交换或向对方提供用于合作活动的设备情况时,将逐项达成具体谅解。 第十条 1.凡按本议定书考虑任用人员时,挑选的人员应具有双方满意的必要的技术和能力。 2.每次任用人员时,应由参加机构通过换函确定议定书中未规定的费用和其它有关事宜。 3.各方应为对方任用的人员(及其家属)在行政手续、旅行安排和住宿方面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一条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所有合作活动,须视所能获得的经费和人力而定,并须服从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章。 第十二条 1.有关本议定书或根据本议定书所进行的活动中产生的一切问题,应由双方以书面协议解决。 2.各方将根据本国法律和规章授权的范围对本议定书合作活动中发生的损害承担承任。 第十三条 1.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书面同意,本议定书可予以修改或延长。 2.任何一方都可按自己的意愿在任何时候终止本议定书,但欲终止方应在六个月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3.本议定书的终止并不影响按本议定书正在进行但尚未完成的具体活动的效力或期限。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四月十六日在华盛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美利坚合众国 煤炭工业部 能源部 代表 代表 于洪恩 威廉·A·沃恩 (签字) (签字) 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