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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阿根廷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延共和国政府, 鉴于两国人民之间存在着传统的友好关系, 本着扩大双边合作的共同愿望, 注意到为和平目的利用核能是促进两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 考虑到两国为促进各自社会和经济发展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所做的努力, 鉴于两国都是发展中国家,都是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 确信两国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广泛的合作有助于促进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缔约双方应在相互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各自核能发展计划的需要和轻重缓急,鼓励并促进在发展及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在本协定范围内,双方合作的领域可包括: 一、和平利用核能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 二、核电站和反应堆的研究、设计、建造和运动, 三、铀矿的勘探、开采及加工, 四、核燃料元件工程、制造和供给,包括用于反应堆中的部件和材料, 五、放射性废物的处置, 六、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和应用, 七、辐射防护及核安全, 八、核材料的实体保护, 九、共同感兴趣的其它领域。 第三条第二条规定的合作可通过下述方式进行: 一、科技人员的交流和培训, 二、交换科技情报和文献, 三、举办报告会和讨论会, 四、相互提供与上述领域有关的设备和服务, 五、提供酬金与奖学金, 六、建立联合工作小组以进行专题研究和实施科研及技术发展项目, 七、双方认为适当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四条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在双方政府或其指定的主管机构之间进行,有关合作的具体内容、规模和其它细节应由它们另订专门协议予以规定。 第五条除了提供情报的一方对其所提供的情报的使用和传播规定了条件和保留者外,缔约双方可自由使用按照本协定交换的情报。 第六条缔约双方为实施和平利用核能的共同发展项目或本国发展项目应在其权限内对转让必要的材料、技术、设备及服务给予方便。除非双方同意,按本协定转让的项目不得再转让到接受方领土或管辖范围之外。上述转让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及阿根延共和国的现行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 第七条由缔约一方按照本协定向另一方转让的任何材料或设备、通过使用上述材料或设备而获得的材料和用于按照本协定提供的设备中的核材料,应只用于和平目的,而不用于制造或发展核武器或任何军事目的。缔约双方承诺,对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核材料、专为使用、加工或生产核材料而准备或设计的中子慢化剂或设备,以及通过使用该材料或设备而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应提请国际原子能机构实施安全保障。为此,接受方应同国际原子能机构缔结有关协定。 第八条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境内采取必要措施,对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核材料和设备提供充分的实体保护。 第九条缔约双方应对按本协定实施的项目的进展情况互通情报,应鼓励参加执行本协定的人员和机构之间进行合作。 第十条为促进本协定的有效实施,经任何一方要求,缔约双方应就本协定的实施、发展进一步合作以及共同关心的有关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问题进行磋商。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应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各自完成所需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除非缔约一方在协定期满六个月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根据本协定第四条订立的专门协议不受本协定期满的影响。如本协定失效,只要按照本协定转让的任何材料和设备还留在接受一方领土内或处于其管辖下,则本协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应继续适用。 四、本协定如需修改,可由缔约双方随时商定,该修改应于双方相互通知各自完成所需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正本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具有同等效力,若有疑义之处,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根延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吴学谦               丹特·卡普托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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