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03〕37号)精神,经市政府决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原泸市府办(2000)37号文中“市司法局按市属律师事务所每年收入的4%提取法律援助金”和《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泸市府办发〔2003〕140号)中“继续执行泸市府办(2000)37号文件规定,市公证处、县区律师事务所和公证处参照此规定执行”等内容从发文之日起停止执行。 二、停止向律师事务所提取法律援助金后,各区、县应继续加大工作力度,确保我市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