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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失效]


【颁发部门】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

【发文字号】 辽国土资发[2006]159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失效


各市国土资源(规划和国土资源、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厅机关有关处室: 根据国土资源部《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国土资发[2005]17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关于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国土资源部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国土资发[2005]175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规范辽宁省行政区域内鉴定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依法惩处矿产资源犯罪行为,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区域内应当依法追究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者刑事责任的,对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需要鉴定的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鉴定破坏矿产资源的价值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出具鉴定结论必须真实、客观、公正。 第四条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设立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负责人由省国土资源厅领导担任,成员由厅职能内设机构负责人及有关业务人员担任,聘请有关专家参加。日常工作由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承担。 第五条鉴定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一)受理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对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提出的鉴定申请,出具鉴定结论,作为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二)受理公安、司法机关涉及对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对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的请求,出具鉴定结论; (三)受理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对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提出的鉴定申请,出具鉴定结论。或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技术机构作出的破坏矿产资源价值的技术鉴定报告进行审查,经审查通过后,出具鉴定结论。 第六条鉴定委员会按照以下原则审查有关鉴定报告 (一)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包括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和按照科学合理的开发方法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 (二)破坏性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是指未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矿,导致应该采出但因矿床被破坏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 (三)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按照相同品位矿石的市场价值折算。 第七条受委托的专业技术机构现场勘测、验证必须具备以下相应资质条件: (一)取得甲级勘查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 (二)取得甲、乙级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 (三)具有甲级设计资质的矿山设计单位; (四)经鉴定委员会认可的其他技术单位。 符合上述条件的专业技术机构,须经鉴定委员会审核后在媒体上予以公告。 未经鉴定委员会在省媒体上公告的专业技术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为无效报告。 第八条专业技术机构应该独立开展技术鉴定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扰、授意、阻挠其工作。 专业技术机构对其提供的技术鉴定报告负法律责任。 第九条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签定的按鉴定委员会统一制作的《鉴定委托合同书》(见附件1)开展工作;专业技术机构的技术鉴定报告应符合委托合同的要求。 第十条破坏矿产资源价值的技术鉴定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实: (一) 鉴定单位和名称; (二) 委托方、委托日期、委托任务; (三)鉴定对象的区域、位置、坐标、高程、面积、采矿(采掘)方式、采掘工程数量与位置、掘进方向等内容; (四)破坏性采矿的采矿方法、采矿手段、采掘规模、采掘深度; (五)破坏性采矿的矿种、共伴生元素、矿体产状等;涉案采掘岩矿总量、矿石量,矿石品位、金属量(化合物量)、伴生组份及含量。受其影响不能正常采掘的矿石量、矿石品位、金属量(化合物量)、伴生组份及含量; 储量计算的方法、公式、计算参数、计算过程、计算结果、验算情况; (六)价值确认方法、价值计算过程、价值计算结果; (七)其它应当说明的事宜。 第十一条鉴定申请的受理 (一)送审的鉴定报告要按照《送审报告的内容及要求》交鉴定委员会(见附件3)。 (二)鉴定委员会承接书面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的,将有关材料退回原申请单位并写明退卷理由、退卷时间;需要补充说明或者材料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要求。 (三)鉴定委员会自接到鉴定报告十五个工作日内,由鉴定委员会负责人召集组成人员进行审查。审查时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审查方式采取听取鉴定情况汇报,对有关材料、数据、鉴定过程与方法的真实性、客观性、公正性进行审查。 (四)鉴定委员会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委托承办人员进行鉴定并形成鉴定报告; 案情复杂的或者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形成鉴定报告; (五)省厅鉴定委员会审查鉴定报告,出具鉴定结论书(见附件2)。 第十二条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时其鉴定费用原则上由送审单位支付(省厅直接查处的案件鉴定费用可从办案经费补助费用中列支)。 第十三条对于案情简单、技术要求不复杂,本部门自己进行鉴定或者自行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的,须将鉴定报告及有关调查材料呈报省厅鉴定委员会进行审查,并由省厅鉴定委员会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出具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本实施办法如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触时,以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第十五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关于组建“破坏性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鉴定领导小组的通知》(辽国土资发[2003]106号)自本文件下发之日起废止。 第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解释权归辽宁省国土资源厅。 附件:1、《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托书》 2、《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 3、送审报告的内容及要求 附件1:
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托书
委托方: 受委托方: 委托地点: 委托内容、要求和完成时间:
委托人签字:受委托人签字 委托人单位签章:受委托单位章 二О 年月日
附件2:
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 鉴定号:辽国土鉴字[ ] 号
委托鉴定机关名 称 鉴 定 内 容 鉴 定 地 点 鉴 定 人 员 鉴 定 时 间 鉴定结论: (可添加续页) 鉴 定 机关 (盖章) 记录 人 附件3:
送审报告的内容及要求
一、报告名称:×××矿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勘测报告); 二、报告编制单位的资质证书及相关证明; 三、报告编制的时间、地点、测量仪器、工具及人员; 四、地测的范围:x、y、z坐标; 五、现场实测工程表述的内容: 1、开采情况: 2、主要工程平面图,竖井、斜井的位置,井口、井底标高; 3、巷道工程; 4、采场描述; 5、根据地测结果计算采出矿石量; 6、对于破坏性开采应有矿床赋存情况和储量计算结果,以便确定破坏性开采后果; 7、根据现场取样分析提交矿石取样位置、数量及化验结果,确定矿石品位,采出品位; 8、根据采场取样确定矿石体重; 9、根据当时、当地矿石价格(由当地物价部门或矿政管理部门出具矿石价格相关证明)计算矿产品价值; 10、图件: (1)×××矿地测工程图(比例尺为1:500或1:1000); (2)×××矿开拓系统纵投影图或工程剖面图(比例尺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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