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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发展经济和工业合作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1970-08-19

【效力属性】 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基于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其经济和工业关系的愿望,认为长期的经济协定对保证稳定的合作是有益的,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双方同意继续发展两国间经济和工业合作,并为此目的,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遵照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有关机构和企业间进行合作尽可能提供便利。 第二条双方将根据两国经济和工业合作的需要和可能,确定对扩大和深化双边合作最合适的领域。双方鼓励两国的企业和机构在下列领域的合作,这些领域并无限制之意: 能源部门; 钢铁工业; 化工、石油化工和医药; 机械和设备; 交通运输; 电讯、电子和信息工业; 食品加工工业; 矿业; 汽车工业; 工程; 消费品工业;和双方感兴趣的其它部门。 第三条双方同意在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1.新的工业设施的设计和建设,现有企业的扩建和技术改造; 2.共同生产某些机械、设备和产品; 3.扩大机械、设备、材料、工业产品、原料、农产品、消费品和双方有兴趣的其它商品以及劳务的相互提供; 4.购买和出售许可证、专利、设计和生产工艺以及交换技术情报; 5.在合适的条件下,在第三国就工业项目的选定和实施进行合作,包括提供机械设备和劳务; 6.缔约双方同意为进行其它共同感兴趣的合作而采取的其它方式。 第四条双方积极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的有关机构和企业之间缔结各种协议和合约,在这些协议中将规定经济和工业合作项目的具体条件。 第五条双方认识到筹集资金对今后两国经济关系发展的重要性,对于本协定范围内进行的合作项目,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立法规定相互支持给予优惠贷款待遇。 第六条缔约双方对于可能合作的项目及其实施将适当地互通情况,从而加强有利于本协定范围内进行合作的信息交换。 第七条缔约双方对于组织和举办旨在推动发展合作的活动,诸如展览会、讨论会和技术座谈会,将给予支持和便利。 第八条双方同意成立旨在促进经济和工业合作的政府间混合委员会。混合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会议,轮流在北京和马德里进行。混合委员会为履行其有关职能,根据需要,可以成立工作小组。 混合委员会具有如下职能: 1.检查两国间经济和工业合作进展情况并提出为发展这种合作的建议; 2.探讨进一步发展两国经济和工业合作的可能性以及研究在第三国的合作事项; 3.协商解决在执行本协定中出现的问题。 缔约每方认为需要时,可以请各自国家的企业和机构的代表参加可能成立的工作小组。 第九条本协定所涉及的合作,将遵照双方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进行。 第十条本协定自双方按照各自法律相互通知批准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起为十年。但协定的各项条款自签字之日起实施。 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本协定有效期间所签订的协议和合约的继续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在马德里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5年8月13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西班牙政府 代表                  代表 吴学谦                 费尔南多·莫兰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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