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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与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协议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1970-08-18

【效力属性】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与斯德哥尔摩商会(下称双方) 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典王国两国商业界发展互利的贸易、经济、科学和技术关系的愿望; 相信使用仲裁将会有助于增强中、瑞两国商业交易和国际商业交易的信心和稳定性; 认识到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在这些方面具有的重要性, 兹达成协议如下: 一、双方应在各自权限范围内运用其职能: (1)促进加强和扩大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司和组织为一方与以瑞典王国的公司和组织为另一方之间的贸易、经济、科学、技术和其他业务方面的联系和接触; (2)促进以仲裁和其他友好方式和方法解决中、瑞双方的和国际间的商事纠纷,如友好协商和调解; (3)充分发挥双方仲裁机构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作用,双方各自向本国的公司和组织推荐: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瑞典王国的公司和组织之间或各自本国的公司和组织与第三国的公司和组织之间凡遇有经济贸易纠纷均可以使用上述双方的仲裁机构通过仲裁/调解予以解决; (4)相互提供进行仲裁的便利。 二、双方应进行交换双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典王国之间成功的贸易关系有需要的或必要的经济、对外贸易、海关和其他规则方面的情报;双方应进一步相互提供有关商事仲裁和调解的情况资料,如法律和法规及其修改条文,法院或其他当局的判例以及出版物。 三、双方应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典王国之间的代表团互访并尽力协助代表团取得成功的结果。 四、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并于一方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其效力。 本协议于1984年10月30日在北京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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