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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安哥拉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安哥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和发展两国之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可能的、符合各自国家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促进和发展两国之间贸易关系。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下列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商品的进口、出口和过境的关税及其它捐税; (二)商品的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有关规定、手续和一切费用; (三)进口和出口许可证的发放。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缔约一方为了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利益; (二)缔约一方由于已参加或将参加某一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而相互给予的利益。 第三条本协定范围内的商品交换和提供服务的商业合同,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公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准许的其它机构同安哥拉人民共和国有权从事对外贸易的安哥拉对外贸易公司签订。 第四条为便利两国贸易的发展,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和规章范围内,鼓励有关机构参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组织的贸易博览会和展览会,并为组织这些博览会和展览会相互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第五条两国间一切贸易付款,应按照各自国家现行的法律和规章,以双方商定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六条原产于并来源于缔约任何一方国家的商品,未征得该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国再出口。 第七条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家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对下列物品免除关税和其它捐税: (一)无商业价值的样品、宣传材料; (二)不作出售的用于博览会和展览会的物品和商品; (三)在合同期满后运回的用于装配工作的机器和用具; (四)在规定期满后运回的进口物品的包装物。 第八条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对本协定的内容加以修改时,将通过换函的方式或其它相互商定的方式进行。经双方同意的会谈纪要或换函将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生效,在双方互换照会确认两国各自履行了法律手续之日起正式生效,并从生效之日算起有效期为两年。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三个月前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本协定期满或终止后,对所有在本协定有效期间所签订而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本协定条款将继续适用。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六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安哥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陈慕华                    伊斯梅尔·加兹帕尔·马丁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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