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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巴西联邦共和国科学技术发展委员会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1970-08-18

【效力属性】 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巴西联邦共和国科学技术发展委员会(以下称缔约双方), 认识到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对双方有利,并有助于达到两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共同目标, 承认本议定书系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在北京签署的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补充,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缔约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促进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缔约双方同意通过下列方式开展合作: 1.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和文献; 2.举办报告会、学术会议、讲学、座谈会和讨论会; 3.互派科学家、研究人员、教师和高级技术人员(以下称专家); 4.对共同感兴趣的科技项目进行共同研究; 5.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三条 1.为实施本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缔约双方同意自本议定书生效之日起六十天内成立双边工作小组,并各指定一名协调人负责双方间的联系。双边工作小组将负责检查正在执行的合作项目,并制定新的合作计划和项目。合作计划包括项目内容、合作条件和方式、财务安排、实施期限和交换专家人数。经双方同意,上述合作计划可进行修改或补充。 2.缔约双方同意,英语为工作语言;在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双边工作小组进行会晤。 3.双边工作小组将向中巴科技合作混合委员会报告其活动。 第四条派遣方至少在两个月前将派出专家的姓名、简历和实施项目的目的、工作计划以及时间安排提交接待方征求同意。 第五条 1.缔约双方将支付各自专家到达对方国家开始工作地点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将按各自国家的标准负担访问专家的食、宿及必要的国内交通费。 2.在紧急情况下接待方将为来访专家提供医疗和住院保证。因事故死亡或残废所造成的费用,由派遣方负担。 第六条派出的专家不得在接待方国内从事与其本职无关的活动。未经双方外交部和缔约双方同意,不得从事盈利性活动。 第七条为执行合作项目,如需进口器材和设备,接待方应和有关方面商洽,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八条当本议定书商定的项目取得成果,需要保护所有权时,缔约双方将根据两国政府都已参加签署的国际协议和本国法律签订专门的协议。 第九条本议定书可在双方协商一致后,通过互换外交照会进行修改,其修改部分从收到复照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除非缔约一方在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将其终止本议定书的决定通知另一方,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 终止本议定书的决定不影响正在进行的具体合作计划和项目。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方面代表       巴西方面代表 赵东宛           格雷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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