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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邮电合作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1970-08-18

【效力属性】 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为了在尊重国家主权、平等和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基础上加强两国关系,发展和加深有利于双方的邮电合作,同意缔结本协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并根据万国邮政联盟(UPU)组织法、万国邮政公约、万国邮政联盟包裹协定及其实施细则办理相互间的函件和包裹业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并根据国际电信公约以及国际电信联盟(UIT)电话、电报和无线电规则办理相互间的电信业务。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邮电部(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将根据业务量和邮电工程技术的发展以及有利的经济条件,通过书面协商,采取各种措施进一步扩大、改善和改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间的邮电联系。 第三条考虑到双方邮电业务的操作情况和所采用的费率,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将以通信方式分别就进一步简化操作管理和帐务制度进行协商。 第二章邮政业务 第四条缔约双方同意办理直接互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间的水陆路和航空邮件总包业务。 (一)函件: —信函; —明信片; —印刷品; —盲人读物; —小包。 (二)保价信函和保价包裹的最高保价金额为一千金法郎。 (三)每件邮政包裹的最高重量为二十公斤。 第五条 一、函件和包裹总包将通过缔约双方主管部门的互换局直接互换,在可能的范围内,尽量利用缔约双方的交通工具运递邮件。 二、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应相互将指定的互换局通知对方;遇有变更时,应及时通知对方。 第六条缔约双方任何一方如果与第三国有邮政业务关系,应在最有利的经济条件下转递另一方发往第三国的经转函件和包裹总包,以及散寄的函件和包裹。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将相互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间下述邮政业务方面的资料: —水陆路和航空函件总包以及包裹总包发运表; —包裹资费表; —禁止进口物品清单; —日常需要的其他资料。 二、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将及时互相通知上述第一项所指的业务处理资料的变更情况。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在适当的时候商定在相互的邮政业务中,对于二十克以下的水陆路信函和明信片,由航空发运。 二、缔约双方利用国内航线发运的航空函件,相互免收国内航空续运费。 第九条缔约双方主管部门按期交换十枚新发行的邮票,以促进在邮票发行方面的合作和互通情报。 第三章电信业务 第十条 一、缔约双方将紧密合作,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间的稳定的和经济有益的电话和电报联系。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将就所有与双方电信业务有关的问题进行磋商,以便采取并在必要时商定符合业务范围和实际需要的适当措施。 二、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将在有利的经济条件下,利用缔约国家的通信电路接转发往第三国的业务。双方相互通报现有转接路由可能性和各条路由的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缔约双方同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间开放下述各类电话、电报和用户电报业务: (一)电话业务 国际电信联盟的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CCITT)的E类有关建议书规定的必须受理的各类电话。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可参照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的E类建议书的“国际电话业务须知”,以通信方式商定开放其他电话业务。 (二)电报业务 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的F类有关建议书规定的必须受理的各类电报。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可参照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的F类有关建议书,以通信方式商定选择受理的各类电报业务和特别业务。 (三)用户电报业务 —普通私务用户电报; —业务用户电报。 第十二条缔约双方主管部门以通信方式商定相互间开放的电信业务所采用的国际结算价目。 第十三条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将互相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间电信业务所需要的操作资料。这些资料如有变动,应及时互相通知。 第四章帐务结算 第十四条 一、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应对本协定规定的邮电业务定期编造帐单,并互相直接交换。 二、编造帐单时,应采用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和/或国际电信公约规定的货币单位。 三、付款采用瑞士记帐法郎。帐务结算的具体程序由缔约双方主管部门书面商定。 第五章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可以缔结邮电科学技术合作特别协议。 第十六条 一、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及其下属机构间往来的业务函电和业务用语,应用法文或英文。 二、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及其下属机构间免费交换业务资料。 第十七条缔约双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之间邮电业务进一步发展的需要,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以换文方式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条款。 第十八条缔约双方在对本协定的使用或解释方面产生问题时,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九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除非一方在本协定期满之前六个月以书面宣布终止,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二十条本协定生效后,下述协定即行失效: 一九五一年十月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邮电部邮政协定; 一九五一年十月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邮电部电信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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