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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哥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1970-08-18

【效力属性】 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哥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和发展双方间的贸易关系,本着合作互利的精神,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缔约双方同意,在征收进口、出口、转口、边境商品的关税及其附加税以及许可证的发给和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是,上述条款不适用于:由于缔约任何一方成为或将成为某一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组织的成员国而取得的优惠和便利。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多哥共和国之间的贸易往来需按本协定的规定并参照各自国家现行的进出口法律和规章进行。 第三条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现行的进出口法律和规章、对下列暂时进口的商品相互免除关税: 一、不作出售的,用于订货及广告宣传的商品样品与广告器材。 二、用于在缔约双方领土上参加国际博览会和举办展览会的展出商品和物品。 三、按暂时进口制度进口的货物与商品。 上述商品如出售应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 第四条双方进口与出口的商品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企业和多哥共和国的自然人或法人签订合同进行。 第五条按本协定进行的贸易交换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 第六条为了鼓励两国之间的贸易发展,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章,对参加国际博览会与举办展览会相互尽可能给予必要的便利。 第七条为了不断加强两国间的贸易关系和监督本协定的顺利执行,讨论和解决双方贸易中出现的问题,缔约双方同意成立由两国政府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 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委员会在北京或洛美举行会议。会议日期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八条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生效,并按照两国各自现行的法律批准之日起正式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如在期满前九十天,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九条本协定期满后,上述规定仍适用于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但尚未执行的合同。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三月十二日在洛美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多哥共和国政府代表 郑拓彬                      阿纳尼·阿卡波·阿那尼奥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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