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11号--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颁发部门】 商务部

【发文字号】 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11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经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2年3月29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进行反倾销调查。该被调查产品立案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2001年的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39041000。 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在本案调查期限内,经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务部作出初裁决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裁决定 商务部初裁决定确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产业存在实质损害,且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对各公司初裁确定的倾销幅度 美国公司 1.美国信科有限公司(Shintech Incorporated):83% 2.台湾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德州)(Formosa Plastics Corporation Texas):25% 3、其他美国公司(All Others):83% 韩国公司 1.(株)LG化学(LG CHEM, LTD):10% 2.韩华石油化学株式会社(HANWHA CHEMICAL CORPORATION):13% 3.其它韩国公司(All Others):76% 日本公司 1.日本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54% 2.日本V-tech株式会社(V-Tech Corporation):50% 3.大洋聚氯乙烯株式会社(TAIYO VINYL CORPORATION):32% 4.日本新第一聚氯乙烯股份公司(SHIN DAI-ICHI VINYL CORPORATION):70% 5.钟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KANEKA CORPORATION):62% 6.其他日本公司(All Others):115% 俄罗斯公司 1.俄罗斯考斯第克股份有限公司(J/S Co. KaustiK):34% 2.俄罗斯萨彦斯克化学塑料股份公司(Joint Stock Company《SAYANSKCHIMPLAST》):67% 3.其他俄罗斯公司(All Others):82% 台湾地区公司 1.华夏海湾塑胶股份有限公司(China General Plastics Corporation):15% 2.台湾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10% 3.大洋塑料工业股份有限公司:23% 4.其他台湾地区公司(All Others):27% 三、临时反倾销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八条和二十九条的规定,商务部决定采用现金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03年5月12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四、评论 各利害关系方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向商务部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商务部将依法予以考虑。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二OO三年五月十二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 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的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原外经贸部”)经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国家经贸委”),于2002年3月29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进行反倾销调查。原外经贸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原国家经贸委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在本案调查期限内,经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作出初裁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 2002年3月1日,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化二股份有限公司、锦化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中国大陆聚氯乙烯产业向原外经贸部正式提交了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书。原外经贸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大陆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有资格代表中国大陆聚氯乙烯产业提出申请,且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启动反倾销调查所要求的内容和证据。经商原国家经贸委后,原外经贸部于2002年3月29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开始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进行反倾销调查。原外经贸部确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 (二)倾销调查 1、立案通知 2002年3月29日,原外经贸部调查主管官员约见了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驻华大使馆官员,向其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请其通知其国内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时原外经贸部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原外经贸部还通过其他途径将立案公告及申请书公开部分送交给台湾地区的有关部门。 2、登记应诉 根据立案公告的要求,上述国家和地区的出口商和生产商应在本案立案公告之日起20天内向对原外经贸部申请参加应诉。截至2002年4月17日止,美国信科有限公司、韩国LG化学、日本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俄罗斯萨彦斯克化学塑料股份公司、台湾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家公司向原外经贸部登记应诉。 3、各利害关系方进行评述 调查期间,韩国、日本的政府代表分别约见了原外经贸部有关官员,代表产业和企业陈述了对本次调查的观点和意见。有关利害关系方及其代理人也分别拜会了原外经贸部,并就被调查产品范围等问题向原外经贸部提交了评述意见和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外经贸部将上述评述意见向各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有关利害关系方针对上述意见向原外经贸部提交了评述和抗辩。原外经贸部在初裁决定中对上述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述依法给予了考虑。 4、收集证据 2002年5月8日,原外经贸部向已知的、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部分应诉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外经贸部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原外经贸部同意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原外经贸部共收到15家公司的答卷,其中日本三菱商事株式会社作为贸易商提交了说明。另外,在答卷公司中,华夏塑胶(中山)有限公司作为台湾华夏海湾塑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单独提交了答卷,韩国株式会社LG商事(LG International Corp.)和株式会社韩华(Hanwha Corporation)分别作为(株)LG化学和韩华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的出口代理商单独提交了答卷的相应部分。 (三)损害调查 1、成立调查组和确定产业损害调查期 立案后,原国家经贸委组成了本案产业损害调查组,负责具体的调查工作,确定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 2、接受应诉登记 在规定的时间内,有18户境外生产者、2户境外出口商参加应诉并符合应诉要求;已知的4户中国大陆主要进口商均未参加应诉。前来应诉的公司向原国家经贸委递交了应诉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原国家经贸委经审查后接受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应诉登记。 3、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原国家经贸委于2002年4月1日和5月10日,分别向中国大陆相关生产企业、进口商和境外生产者发放了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中国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境外生产者调查问卷。在规定的时间或经批准延期递交的时间内收回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9份,境外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15份,中国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0份。 4、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和进行实地核查 原国家经贸委于2002年4月16日召开了本案申请人陈述会,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意见;2002年7月至8月,听取了部分境外生产者的陈述意见,对中国大陆产业的部分生产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 原国家经贸委对申请书及其所附证据、收回的调查问卷答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的审查,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的考虑。 5、中国大陆产业 原国家经贸委依法对本案用于产业损害评估的中国大陆企业的代表性进行了审查。中国大陆5户申请企业2001年同类产品的总产量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总产量35%。在中国大陆产业中,除申请企业外另有14户企业向原国家经贸委提交了支持本案调查的声明,这14户企业2001年产量合计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7.1%。 为了更全面考察中国大陆产业受损害情况,原国家经贸委除对中国大陆申请企业进行调查外,增加了对支持本案调查的天津化工厂、齐鲁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巨化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东南电化集团公司4户企业的调查。上述9户企业(以下简称被调查企业)2001年同类产品产量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被调查企业的相关数据可以代表中国大陆产业的情况。 二、被调查产品 (一)被调查产品基本描述 原外经贸部在立案公告中确定本案的被调查产品的范围界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2001年进口税则号39041000项下的聚氯乙烯。该产品是由氯乙烯聚合而成的高分子化合物,是一种热塑性树脂。以聚氯乙烯为基料,与稳定剂、增塑剂、改性剂等多种助剂混合,经塑化和成型加工,可制造出用途广泛、性能优良、多种多样的塑料制品,广泛应用于工业、建筑、农业、日常生活、包装及电力、公用事业等领域。 该被调查产品的详细描述如下: 产品名称:聚氯乙烯 英文名称:Polyvinyl Chloride 化学结构式:(CH2-CHCL)n 种类:有机化工产品 规格:聚氯乙烯纯粉 制造工艺:聚氯乙烯的生产工艺主要分为电石乙炔法和乙烯氧氯化法。电石乙炔法是用电石制乙炔,与氯化氢制氯乙烯单体,聚合成聚氯乙烯;乙烯氧氯化法是乙烯直接氯化、氧氯化制二氯乙烷,裂解得到氯乙烯,聚合制成聚氯乙烯。 主要用途:聚氯乙烯是重要的有机合成材料,具有良好的物理特性和化学特性,主要用于建材、包装、电子电气、家具装饰、耐热制品、机箱、硬制片膜、日用百货等。 (二)关于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 在立案公告中,原外经贸部确定被调查产品范围是税则号为“39041000”项下的聚氯乙烯纯粉。 在调查中,有的应诉公司提出,根据产品物理化学特性的差异及行业惯例,聚氯乙烯糊树脂(EPVC)和氯化聚氯乙烯(CPVC)与被调查产品不属同类产品,不应包括在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中。经调查,调查机关认为,聚氯乙烯糊树脂和氯化聚氯乙烯与本案被调查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不在本案确定的被调查产品范围内。因此,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提出的主张予以接受。 有的应诉公司提出,该公司生产的高聚合度树脂、交联树脂和共聚物型树脂等专用聚氯乙烯在化学结构和物理特性上、互相替代性上、生产工艺上以及用途上与通用聚氯乙烯树脂不同,应当排除在本次反倾销调查之外。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本案确定的被调查产品范围为聚氯乙烯纯粉,包括了各个型号的聚氯乙烯。高聚合度树脂、交联树脂和共聚物型树脂等专用聚氯乙烯与通用聚氯乙烯树脂在物理特性以及产品用途方面虽有一些不同,但二者之间的差别应是同一类产品中的不同型号的差别,二者之间在基本的物理化学特性和用途方面一致,有一定的竞争性和互相替代性,属于同类产品,应包括在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内。因此,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主张不予接受。 三、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相似性 调查机关对中国大陆生产的聚氯乙烯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进行了审查,认为: (一)中国大陆生产的产品在外观、密度、含氯量、溶解性等物理化学特性上与被调查产品相同。 (二)中国大陆生产的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生产工艺上相同或类似。在聚合工艺上,中国大陆生产的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基本相同,主要是采用悬浮聚合法。 (三)中国大陆生产的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用途上相同。主要用于建材、包装、电子电气、家具装饰、耐热制品、机箱、硬纸片膜、日用百货等。 (四)中国大陆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分销渠道上基本相同,均是通过中间商转销到产品的最终用户。 经过对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大陆生产的聚氯乙烯在物理和化学性能、制造工艺、产品用途以及产品的相互竞争性、替代性等方面的调查,调查机关认定原产于韩国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与中国大陆企业生产的聚氯乙烯为同类产品,二者具有可比性和可替代性。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倾销幅度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美国公司 美国信科有限公司 (Shintech Incorporated)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答卷。由于该公司未提供关于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交易情况及生产成本和相关费用情况,调查机关无法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一部分由公司直接出口到中国大陆,一部分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直接出口到中国大陆的部分依据直接出口价格作为确定其出口价格的基础;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出口的部分,依据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公司的价格作为确定其出口价格的基础。 公司答卷中按照型号报告了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情况,因公司未提供国内销售和生产成本方面的型号划分情况,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暂不按照其报告的出口销售型号划分情况计算倾销幅度。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该公司没有报告信用费用的调整,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所提交的每笔交易的信用期间并依据2001年平均美元短期借贷利率计算出信用费用,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以下的出口销售调整项目:内陆运输费用、出厂装卸费、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用,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台湾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德州) (Formosa Plastics Corporation Texas)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在初裁决定中,暂根据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情况确定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之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经审查,该公司与出口型号相一致的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该型号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中,有部分是通过关联公司进行的,调查机关对各型号的关联交易进行了审查,认为这部分交易虽属于关联交易,但与非关联交易在价格上差别不大,基本上可以反映市场交易状况,能够代表公平的市场价格,调查机关决定对这部分交易暂不排除。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在成本部分,该公司报告了归集和分摊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的方法,经审查,调查机关认定上述归集和分摊是合理的,暂予以接受。该公司报告的管理费用中包括了一项税的损益,但未对该项目做任何说明,且调查机关无法从公司所提供的其他资料中获得相应的证明,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在认定成本时暂扣除此项费用。 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成本。由于调查机关无法获得经过上述调整后的月成本数据,因此调查机关根据重新核算后的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超过20%的国内销售是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占有足够的数量,因此调查机关认定,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依据剩余的正常贸易途径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一部分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其余皆由该公司自行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直接出口到中国大陆的部分依据直接出口价格作为确定其出口价格的基础;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出口的部分,依据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公司的价格作为确定其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在正常价值的计算过程中,公司要求对国内销售发生的数量折扣进行调整,但公司只提供了数量折扣分摊比例的计算过程,而并未提供关于证明上述费用发生的证据,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此项调整主张暂不予接受。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和信用费用等其他国内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如下出口销售的调整项目: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信用费用、报关代理费,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韩国公司 (株)LG化学 (LG CHEM, LTD)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在初裁决定中,暂根据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情况确定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之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经审查,该公司与出口型号相一致的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占该型号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根据该公司的报告,在调查期内该公司没有通过关联公司进行国内销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报告的财务费用中包括了建设利息、权益法评估收益、住宅资金利息等项目,调查机关认为,上述项目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无关,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在认定成本时暂将上述项目从财务费用中排除。 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成本。由于调查机关无法获得经过上述调整后的月成本数据,因此调查机关根据重新核算后的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中有两个型号超过20%是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因此,调查机关认定,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予以排除。另外一个型号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中,低于加权平均成本的部分占该型号全部国内销售的比例不足20%。调查机关认为,该型号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未予以排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对于排除了低于成本销售部分的两个型号,调查机关依据剩余的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这两个型号正常价值的依据;对于未排除低于成本销售部分的型号,调查机关依据该型号的全部国内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2、出口价格 韩国株式会社LG商事作为(株)LG化学的关联贸易商单独提交了答卷。调查机关对这两家公司的答卷进行了审查。在调查期内(株)LG化学有的出口通过关联贸易商韩国株式会社LG商事以及其他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有的出口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大陆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大陆出口的部分,调查机关依据(株)LG化学向非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通过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的部分,调查机关依据关联贸易商转售给第一个独立购买人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信用费用、包装费用、佣金等其他国内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出口价格,该公司在通过关联贸易商的销售中未报告佣金费用,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的关联贸易商在出口销售过程中作为代理商,应发生一定的佣金费用。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依据出口代理商的通常佣金水平从出口价格中扣除了相应的金额。 该公司要求对出口销售的货币兑换项目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所报的此调整项目属于交易中正常的汇率波动损益,在初裁决定中,暂对该公司的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该公司主张对出口退税进行调整,但该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金额是否为实际发生的退税数额,以及所发生的退税金额是否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有关,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出厂装卸费、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报关代理费等其他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韩华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HANWHA CHEMICAL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该公司调查期内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在初裁决定中,暂根据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情况确定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之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经审查,该公司与出口型号相一致的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占该型号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一部分通过关联贸易公司进行,调查机关审查了关联公司之间的价格,认为这部分交易虽属于关联交易,但基本上可以反映市场交易状况,能够代表公平的市场价格,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排除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发现该公司在成本表格中没有按照问卷的要求依据当期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分摊销售和管理费用,而是按照当期生产数量进行分摊,并且销售和管理费用在国内销售、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和对第三国出口销售之间的单位产品分摊比例相差很大,没有准确反映被调查产品在不同市场上销售时发生的费用情况。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销售和管理费用进行了调整,暂依据该公司当期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数量进行调整,且在对国内销售、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和对第三国出口销售之间重新进行了分摊。 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成本。由于调查机关无法获得经过上述调整后的月成本数据,因此调查机关根据重新核算后的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所有型号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中绝大部分是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比例均为90%以上。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予以排除。调查机关审查了排除后剩余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国内交易情况,发现剩余的国内销售交易的数量不具有代表性,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暂依据该公司各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的结构价格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该公司的关联贸易商株式会社韩华作为该公司的出口代理商单独提交了答卷,调查机关对这两家公司的答卷进行了审查。在调查期内,韩华石油化学株式会社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一部分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客户,一部分通过关联贸易商株式会社韩华销售给中国大陆客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大陆出口的部分,调查机关依据韩华石油化学株式会社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通过关联贸易商销售的部分,调查机关依据关联贸易商转售给第一个独立购买人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国内销售部分的价格调整情况,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输费用、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国内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部分的价格调整情况,该公司主张了出口退税调整项目,但该公司没有报告出口到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所需原材料的进口情况,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出口退税项目调整暂不予接受。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输费用、国际运输费用、包装费用、信用费用、报关费用等其他出口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日本公司 日本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在初裁决定中,暂根据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情况确定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之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经审查,与出口型号相一致的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数量占该型号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中,有部分交易是通过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最终用户或者直接销售给关联的最终用户,调查机关对这部分关联交易进行了审查,认为这部分交易虽属于关联交易,但基本上可以反映市场交易状况,关联公司之间的价格能够代表公平的市场价格,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排除这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成本的数据暂可以接受,并依据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对各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的每一笔交易与其月平均成本进行比较,发现有些型号的国内销售中有部分交易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这些型号中低于成本销售的部分占该型号全部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均不足20%。调查机关认为这些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不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依据这些型号的全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通过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客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采用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依据。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对于正常价值部分,该公司提出对国内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其他折扣”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对此调整项目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无法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此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该公司主张对由于出口和内销在贸易环节上的不同而造成的费用差别进行调整,但该公司未能证明此差别影响到价格的公平比较,调查机关无法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该公司主张对国内销售的广告费用进行调整,但公司并未提供证明上述费用发生的有关证据,且未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直接与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有关,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内陆保费、出厂装卸费、信用费用等其他国内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对于出口价格部分,该公司主张对出口销售中记账汇率与实际收款日之间的货币兑换损益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所主张的调整项目属于交易中正常的汇率波动损益,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于该公司报告的出口销售部分以下调整项目: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内陆运费、出厂装卸费、港口装卸费、信用费用、报关代理费,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日本V-tech株式会社 (V-Tech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该公司报告了其在国内销售和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的产品型号,但该公司在答卷成本部分将其产品的成本按照大类型号确定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各型号的成本。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按照该公司确定成本的大类型号划分情况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经审查,按照确定成本划分的大类型号,与出口型号相一致的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数量占该型号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在其国内销售中存在与其他非关联公司特殊交易的情况。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这些特殊交易情况存在特别的价格安排,不能代表正常的市场价格,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初裁决定中,暂对该公司的此部分交易予以排除。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在所报告的生产成本中,将基建暂记账向被调查产品做了分摊,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项目的发生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没有直接关系,在初裁决定中,对该项费用暂不接受。 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成本,由于调查机关无法获得经过上述调整后的月成本数据,因此调查机关根据重新核算后的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有些型号的国内销售中有部分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这些型号中低于成本销售的部分占该型号全部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均不足20%。调查机关认为这些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不予以排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依据全部正常贸易途径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报告的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在答卷成本部分将其产品的成本按照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型号的上一大类型号确定成本。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按照该公司确定成本的大类型号划分情况确定该公司的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一部分由公司自行完成,一部分通过非关联的贸易商出口到中国大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公司自行完成的部分依据自行出口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出口的部分依据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公司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国内销售,该公司要求对国内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其他折扣”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无法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该公司主张由于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过程中发生的环节费用不同导致的贸易环节不同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说明此差别影响到价格的公平比较,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该公司主张对物理特性差异进行调整,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与出口到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在型号上可以相对应,且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的产品存在物理特性上的不同,在初裁决定中,暂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该公司主张对售后服务费用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未能证明这些售后服务费用仅发生在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上,且该公司没有提供此项售后服务费用调整的确定过程。因此,在初裁决定中,暂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该公司主张对“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进行调整,其内容包括土地租金及折旧费,还包括特殊产品的开发费用以及国内宣传费用等,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没有证明此项费用的发生与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直接相关,在初裁决定中,暂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该公司要求对国内销售的售前仓储费用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售前仓储费用与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直接相关,在初裁决定中,暂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如下国内销售调整项目:出厂装卸费、售后仓储费用、国内运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于该公司所报告的关于出口价格的调整项目:出厂装卸费用、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港口装卸费用、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大洋聚氯乙烯株式会社 (TAIYO VINYL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在初裁决定中,暂根据公司表格中报告的大类型号划分情况确定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之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经审查,与出口型号相一致的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数量占该型号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中,有部分交易是通过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最终用户或者直接销售给关联的最终用户,调查机关对这部分关联交易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这些关联交易的价格明显与其他非关联交易价格不同,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交易不能代表公平的市场价格,不是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初裁决定中确定正常价值时,调查机关决定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 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中,存在与其他非关联的公司的特殊交易情况。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这些特殊交易情况存在特别的价格安排,不能代表公平的市场价格,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初裁决定中,暂对该公司的此部分交易予以排除。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成本的数据暂可以接受,并依据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对各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的每一笔交易与其月平均成本进行比较,未发现有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依据全部正常贸易途径中的国内销售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全部通过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采用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依据。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对国内销售部分,该公司主张将国内销售的最终价格与暂定价格之差作为回扣调整项目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实际支付的最终价格没有充足的证据支持,因此不能证明此种回扣的发生,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该公司主张对由于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在贸易环节上的不同而造成的费用差别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所报告的客户情况显示,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的客户均属于同一贸易环节,虽然在出口和国内销售存在批货规模的差异,但公司并未提供有关数量或批货规模方面折扣的证明文件,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和信用费用等其他国内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于该公司报告的出口销售部分以下调整项目:内陆运费、信用费用等,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日本新第一聚氯乙烯股份公司 (SHIN DAI-ICHI VINYL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答卷,该公司答卷中很多内容不一致,互相不能对应。其中,财务报告只提供了中文翻译件,没有提供原件的复印件;国内销售部分,只提供了对一个客户的详细销售情况,没有提供全部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国内交易情况,且表格中的数据相互不一致;国内交易证明材料也只提供了中文翻译件,没有提供原件的复印件。鉴于该公司没有按照问卷的要求提供必要的信息,调查机关无法完整地审查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和产品的成本情况,因此无法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均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暂依据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公司的价格作为确定其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以下的出口销售调整项目:内陆运输费用、出厂装卸费、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用、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查机关暂予以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钟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 (KANEKA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在初裁决定中,暂根据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情况确定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之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经审查,与出口型号相一致的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数量占该型号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一部分通过关联贸易公司进行,调查机关审查了关联公司之间的价格,认为这部分交易虽属于关联交易,但基本上可以反映市场交易状况,能够代表公平的市场价格,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排除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 该公司在调查期内除自己生产并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外,还从其他日本公司中购买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并在国内销售和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不排除此部分交易,将此部分交易也作为计算倾销幅度的依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成本的数据暂可以接受,并依据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对各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的每一笔交易与其月平均成本进行比较,发现有些型号的国内销售中有部分交易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这些型号中低于成本销售的部分占该型号全部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均不足20%。调查机关认为这些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不予以排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依据各型号的全部国内销售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大部分通过非关联贸易商进行,另外很少部分由公司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通过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的,调查机关暂依据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依据;公司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的,调查机关依据直接销售给最终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依据。 该公司在调查期内从其他日本公司购买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在国内销售并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在初裁决定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暂将这部分产品的国内销售与这部分产品的出口销售价格对比,计算出倾销幅度,然后与该公司自产产品的倾销幅度加权平均,得出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对国内销售部分,该公司主张将国内销售的最终价格与暂定价格之差作为回扣调整项目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实际支付的最终价格没有充足的证据支持,因此不能证明此种回扣的发生,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对于该公司主张的提前付款折扣、售后服务、售后仓储、广告费用以及其他调整项目的调整,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暂不予接受。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输费用、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其他国内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于该公司所报告的关于出口价格的调整项目:内陆运输费用、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包装费用等,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俄罗斯公司 俄罗斯考斯第克股份有限公司 (J/S Co. Kaustik)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在初裁决定中,暂根据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情况确定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之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经审查,与出口型号相一致的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数量占该型号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在其国内销售中存在与其他非关联公司的易货贸易等特殊交易情况。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这些特殊交易情况存在特别的价格安排,不能代表正常的市场价格,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初裁决定中,认定正常价值时暂对该公司的此部分交易予以排除。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成本的数据可以接受。调查机关依据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未发现有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依据全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国内销售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均通过非关联的贸易公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依据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公司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1)关于正常价值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输费用等国内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于该公司所报告的内陆运输费用、包装费用等出口价格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俄罗斯萨彦斯克化学塑料股份公司 (Joint Stock Company《SAYANSKCHIMPLAST》)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在初裁决定中,暂根据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情况确定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之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经审查,与出口型号相一致的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数量占该型号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在其国内销售中存在与其关联企业间的特殊交易情况。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这些特殊交易情况存在特别的价格安排,不能代表正常的市场价格,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初裁决定中,认定正常价值时暂对该公司的此部分交易予以排除。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成本的数据可以接受。调查机关依据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未发现有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依据全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一部分通过关联公司进行,另一部分由公司自行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公司自行完成的部分依据自行出口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通过关联公司进行的部分依据关联公司销售给第一个独立购买人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1)关于正常价值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输费用等国内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于该公司所报告的内陆运输费用、包装费用等出口价格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台湾地区公司 华夏海湾塑胶股份有限公司 (China General Plastics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台湾地区的内销情况,该公司调查期内该部分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的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在初裁决定中,暂根据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情况确定内销和对大陆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之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经审查,与出口中国大陆型号相一致的内销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数量占该型号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根据该公司的报告,在调查期内该公司没有通过关联公司在台湾地区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报告的财务费用中包括了出租资产净损失、长短期股权投资损失等项目,调查机关认为,上述项目与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无关,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在认定成本时暂将上述项目从财务费用中排除。 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成本,由于调查机关无法获得经过上述调整后的月成本数据,因此调查机关根据重新核算后的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对内销交易是否存在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有的型号内销中没有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在计算正常价值时,调查机关依据该型号的全部内销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有的型号内销中有部分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这些低于成本销售的部分占该型号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不足20%。调查机关认为这些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不予以排除,依据该型号的全部内销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有的型号内销中有部分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且这些低于成本销售的部分占该型号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认为这些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予以排除,依据该型号中剩余的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内销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有的型号内销全部交易都低于成本,调查机关认为该型号的所有交易都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依据该型号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的结构价格确定其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一部分由该公司自行出口;一部分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大陆;还有的通过该公司的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大陆内的关联公司,再由中国大陆内的关联公司转售给中国大陆的客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对于该公司自行出口和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调查机关采用自行出口的价格和向非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中国大陆内关联公司转售的交易,调查机关采取其销售给第一个独立购买人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1)关于正常价值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输费用、信用费用等国内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于该公司所报告的内陆运输费用、台湾地区运输至中国大陆的运费、台湾地区至中国大陆的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信用费用、报关代理费用等出口价格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台湾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台湾地区的内销情况,该公司调查期内该部分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的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在初裁决定中,暂根据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情况确定内销和对大陆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之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经审查,与出口中国大陆型号相一致的内销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数量占该型号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根据该公司的报告,在调查期内该公司没有通过关联公司在台湾地区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成本的数据可以接受,并依据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对内销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对各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内销的每一笔交易与其月平均成本进行比较,发现有些型号的内销中有部分交易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这些型号中低于成本销售的部分占该型号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均不足20%。调查机关认为这些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不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依据各型号的全部内销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情况。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一部分直接出口,一部分通过在台湾地区的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直接出口中国大陆的部分依据该公司直接出口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的部分依据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公司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正常价值方面主张调整出口和内销在贸易环节上的不同而造成的费用差别,经审查,调查机关未发现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和内销的贸易环节有差别,该公司的主张不能说明有贸易环节的差异并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该项主张暂不予接受。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于公司报告的如下内销调整项目:内陆运费、信用费用、退款及赔偿、售后服务费用以及“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等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经审查,对于如下出口销售的调整项目:台湾地区运输至中国大陆的运费、台湾地区至中国大陆的运输保险费、出厂装卸费、信用费用、包装费用等,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大洋塑料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台湾地区的内销情况,该公司调查期内该部分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的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在初裁决定中,暂根据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情况确定内销和对大陆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之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经审查,与出口中国大陆型号相一致的内销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数量占该型号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该公司在台湾地区的内销中,一部分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直接销售给关联的最终用户,调查机关审查了关联公司之间的价格,认为这部分交易虽属于关联交易,但基本上可以反映市场交易状况,能够代表正常的市场价格,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排除这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该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中没有包括财务费用,经审查,该公司调查期内发生了财务费用,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调查期内财务报告中的数据对财务费用进行分摊,重新确定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成本。 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成本,由于调查机关无法获得经过上述调整后的月成本数据,因此调查机关根据重新核算后的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对内销交易是否存在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所有型号的内销中均有部分交易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且每一型号中低于成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