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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芬兰共和国农林部关于进一步发展双方林业科技交流和合作的备忘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1970-08-18

【效力属性】 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以下简称中方)和芬兰共和国农林部(以下简称芬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在赫尔辛基签订的经济、工业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进一步发展双方林业科技交流和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双方合作的范围:林木育种,森林规划和调查,森林更新,营林机械的研究,沼泽地林业,森林生态与环境,森林动物与植物,森林经营,采伐与运输工艺,林产品,讨论合作生产林业机械的可能性,双方同意的其他方面。 第二条双方采用下列合作方式: 一、派遣考察组进行互访 二、交流进修学者与访问学者 三、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进行共同研究 四、组织双方感兴趣的技术讨论会和展览会 五、交换种子、苗木和情报资料 六、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三条为联系和协调合作计划的执行,双方同意各自建立一个工作组。双方同意各自尽快地任命一名工作组主席。 双方每两年轮流在两国首都举行一次工作组会议,以便制订合作计划。在工作组会议后,也可通过交换信件、电报或委托双方使馆交换意见制订林业科学技术合作补充计划。 第四条双方互派人员在对方考察、工作、进修期间的生活费用应按互惠原则处理,费用支付原则如下: 派遣方负担派出人员的国际旅费。 接待方承担其在国内的食、宿、交通和医疗费。 交换种苗、资料,承担方负责邮寄至接受方指定的单位,其费用由承担方负责。 第五条双方的工作语言为中文、芬兰文和英文。 中方负责为双方互派人员配备翻译。中方的翻译在芬兰逗留期间的费用按照本备忘录第四条执行。芬兰人员在中国所需翻译费用由中方负担。 翻译的人数不列入科技合作计划。 第六条双方同意第一次会议将于一九八一年上半年在芬兰举行,以制订一九八一年至一九八二年林业科学和技术合作计划。 双方同意优先安排的项目是:(1)苗木生产和种植;(2)采运工艺;(3)森林规划和调查。 第七条本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如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备忘录,则本备忘录将自动延长一年,并按第七条规定的期限依此法顺延。 本备忘录于一九八0年十月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用英文写成,每方各执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           芬兰共和国 林业部代表             农林部代表 刘永良               P·W·约基宁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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