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根据平等互利的精神,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缔约双方在两国现行的法律和规章范围内,为充分地利用各自经济发展所提供的可能,将为协调地增加双方贸易作出最大努力。 第二条缔约双方同意,为确保两国贸易所需要的互利条件,在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关税、国内捐税、费用以及在进出口许可证的颁发和海关放行手续方面应与缔约双方向第三国提供的最惠国待遇相同。 第三条本协定第二条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促进边境贸易而给予或可能给予邻国的便利。 二、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协议而给予或可能给予第三国的便利。 三、发展中国家之间全球性或地区性贸易协议所规定的优惠或好处。 第四条缔约一方对来自缔约另一方的贸易小组和代表团的访问应提供方便,鼓励其在本国组织和参加博览会、展览会和贸易领域的其他活动,并给予便利。 第五条缔约双方将按照各自的法令、规章,允许为促进双方贸易、不为销售的货样和宣传材料的出入,并免征其关税、捐税和其他费用,但劳务性的费用除外。 第六条缔约双方之间的贸易支付应按各自国家现行的外汇条例,以双方同意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七条两国贸易将在两国被批准从事对外贸易业务的法人和自然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基础上进行。 第八条为达到本协定的宗旨,缔约双方同意成立由两国政府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 混合委员会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召开会议。混合委员会的任务是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研究为发展双边贸易应采取的措施。 第九条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表示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终止后,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合同仍应继续执行,直至执行完毕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七月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葡萄牙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李强 巴西利奥·奥尔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