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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火电厂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的复函


【颁发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

【发文字号】 环函[2002]314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热电厂燃煤锅炉执行标准问题的请示》(黑环发[2002]9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1992年8月1日以前建成的火电厂锅炉,根据以下两种情况执行标准: 1.根据《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1996),对于1997年1月1日后还有10年及以上剩余寿命的火电厂锅炉,最高允许烟尘排放浓度执行该标准Ⅲ时段标准(表3); 2.若剩余寿命不足10年,最高允许烟尘排放浓度则执行该标准Ⅰ时段标准(表1)。 二、服役期满的火电厂锅炉应该退役。若超期服役,则其最高允许烟尘排放浓度应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1996)Ⅲ时段标准。

2002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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