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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的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1970-08-18

【效力属性】 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为了有效地防止植物病虫害的传播,并为了促进和发展在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方面的科技合作,决定签订本协定,全文如下: 第一条为了防止通过进口、出口和过境植物和植物材料传播植物检疫性病害、虫害和杂草,缔约双方商定: (一)缔约双方互相尊重植物保护和植物检疫规定; (二)缔约双方输出、输入植物和植物产品时,应特别注意下列病虫害: Acanthoscelidesobtectus大豆象 Anthonomusgrandis墨西哥棉铃象虫 Callosobruchusquadrimaculatus四纹豆象 Callosobruchuschinensis绿豆象 Caulophiluslatinasus宽吻谷象 Ceratitiscapitata地中海实蝇 Dacusoleae油橄榄实蝇 Heteroderarostochiensis马铃薯金线虫 Hyphantricunea美国白蛾 Leptinotarsadecemlineata马铃薯甲虫 Mayetioladestructor黑森麦秆蝇 Pectinophoragossypiella棉红铃虫 Phylloxeravastatrix葡萄根瘤蚜 Popilliajaponica日本甲虫 Trogodermagranarium谷斑皮蠹 Ceratostomellaulmi榆枯萎病 Cronartiumribicola五叶松锈病 Erwiniaamylovora梨火疫病 Endothiaparasitica栗疫病 Fusariumvasinfectum棉枯萎病 Peronosporatabacina烟草霜霉病 Phymatotrichumomnivorum棉根腐病 PseudomonasPisi豌豆细菌性疫病 Pseudomonassavastanoi油橄榄肿瘤病 Pseudomonasglycined杨枝溃疡病 Septoriamusiiva杨树斑点病 Synchytriumendobioticum马铃薯癌肿病 Tilletiacontraversa小麦矮腥黑穗病 Uromycesbetae甜菜锈病 Xanthomonasstewartii玉米细菌性枯萎病 Xanthomonasoryzae水稻白叶枯病 Xanthomonasoryzicola水稻条斑病 Anguillulinaangusta水稻茎线虫病 Xanthomonasphaseoli四季豆细菌性疫病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之间的贸易中,双方应在贸易合同中明确规定有关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要求。 (四)缔约双方输出的所有植物和植物产品,必须附有输出国植物检疫机关和国家授权的机关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和杂草证书。 植物检疫证书将用出口国家文字和英文写成。 (五)缔约双方保留对从对方进口或过境的种子、苗木和其它植物以及植物材料进行检疫的权力。 (六)如在植物和植物材料中发现检疫性病虫害,则禁止这些植物和植物材料进口、过境或采取消毒和杀虫措施。 (七)当缔约一方从缔约另一方进口植物和植物产品时,出口国家不应使用草秸、树叶和其它植物废料作包装材料。如果使用这些材料时,它们必须是以前未曾使用过的,必要时应进行消毒。 用于运输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车辆,在装货前应把泥土及废物清除干净,必要时应进行消毒。 (八)外交使团所赠送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也应按本协定的规定处理。 第二条缔约双方有义务: (一)将有关植物检疫性病虫害发生的情况及其领土内采取的有关控制措施以书面通报对方; (二)交换双方现行的植物检疫规定。 上述通报和规定用本国文字写成,并附有英文译本。 第三条为了进一步发展科学和技术合作,双方有必要时将进行下列活动: (一)交换防治病虫害措施和植物检疫情况,以及所取得成果等资料; (二)交换有关植物保护专业刊物; (三)组织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专家互访; 第四条缔约双方,按各自的规定,决定进口、出口或过境的植物和植物材料的检疫的地点。 第五条缔约双方将根据需要,可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举行会议讨论本协定执行中产生的问题或修改本协定。 会议的日期和地点将由双方另行商定。缔约双方负担各自代表团的费用。 第六条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六月六日在贝尔格莱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陈慕华                      布·伊科尼奇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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